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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上訴人 葉富雄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屋還地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C(面積十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面積454.01平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葉英世、葉財發、葉勝福(下合稱葉英世等3 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

8.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0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因該土地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 日確定,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6日函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617 地號土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617-1 地號土地(面積227.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 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第240至241頁),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6 月6 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故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為兩造與葉英世等3 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伊與葉英世等

3 人應有部分為各8 分之1 ),嗣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確定,如本件附圖所示617-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伊與葉英世等3 人取得(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 )。上訴人於分割前,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114.07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建安宮辦公室、雨遮使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9年1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葉阿輝、葉阿覺、葉范日妹(即楊范日妹)、葉徐春蘭購買分割前617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本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該土地使用收益;退步言,縱出賣人葉阿輝、葉阿覺於75年5 月26日始分別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3 分之1 予伊,因伊與出賣人間於59年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地上物於6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63年間向葉阿輝、葉范日妹購買該土地所有權時應已明知土地使用狀況,且於買受後亦無異議,自應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8.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0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之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面積454.01平方公尺,重測前舊地號

為桃園縣○鎮市○○段○○○段000 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葉英世等3 人共有,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准予分割,如本件附圖所示617 地號土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617-1 地號土地(面積227.0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 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已於10

6 年3 月3 日確定,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 人於106 年6 月

6 日完成分割登記,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第213、215、217、219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07平方

公尺及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及鐵架(即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興建。

㈢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原為葉阿發所有,由葉阿習、葉阿輝、葉阿桃於35年間繼承而共有,其等應有部分為各3 分之1 。

楊范日妹於63年11月7 日以36年9 月6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葉阿桃之應有部分,楊范日妹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人。葉阿輝於63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 人,被上訴人與葉英世等3 人因而持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葉阿輝之應有部分則變更為6 分之1 。又葉阿習於59年8 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葉阿覺繼承取得,於67年7 月10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則係於75年5 月26日以75年5 月7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葉阿覺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向葉阿輝購買應有部分6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平地登字第105000294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第118至122頁)。

㈣葉范日妹即楊范日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㈡第7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

下列辯解,是否可採?⒈上訴人辯稱伊於59年12月17日向葉徐春蘭、葉阿覺、葉范

日妹、葉阿輝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辯稱伊於59年間已與葉徐春蘭、葉阿覺、葉范日妹

、葉阿輝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效力之拘束,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59年12月17日)之登記共有人為葉阿習、葉阿輝、葉阿桃,應有部分為各3 分之1 ,惟其中葉阿桃之應有部分,經楊范日妹於63年11月7 日以36年9 月6 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見原審卷第120 頁),另葉阿習之應有部分,則經葉阿覺於67年7 月10日以59年8 月2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見原審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葉阿桃係於36年9 月6 日死亡,葉阿習於59年

8 月24日死亡。參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不動產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繼承須經登記始得處分不動產物權,亦即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堪認於59年12月17日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葉阿輝、楊范日妹、葉阿覺,並未包括葉徐春蘭、葉范日妹在內。雖上訴人辯稱葉阿覺(00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未滿20歲,故由其母葉徐春蘭代為簽立,及葉范日妹即楊范日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手寫文字及全部出賣人之簽名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其上所載出賣人由右至左,依序為「葉阿輝」、「葉阿『習』(原為「集」,經劃線刪改為「習」)之繼承人葉日覺」、「葉范日妹」、「葉徐春蘭」(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葉阿覺」之簽名及用印,「葉日覺」部分則只有名字並無蓋章或捺指印,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 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內之「葉徐春蘭」並非緊臨「葉日覺」,亦未載明葉徐春蘭為葉日覺或葉阿覺代理人之意旨,尚不足認葉徐春蘭係代理葉阿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葉阿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有可疑。又「葉范日妹」固即為「楊范日妹」,係因「葉范日妹」為葉阿發之妻,於葉阿發死亡後,改嫁楊李福,故更名為「楊范日妹」,惟查楊范日妹於其子葉阿習尚生存時之55、57年以來戶籍資料所登載姓名即為「楊范日妹」(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於63年11月7 日就繼承分割前61

7 地號土地所有權葉阿桃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英世等3 人時,亦係以「楊范日妹」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27 頁),衡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應當係以「楊范日妹」簽約,惟系爭買賣契約卻記載「葉范日妹」,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為楊范日妹所親簽,亦有可疑。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雖約定土地出賣人應將地上房屋2 棟拆除(見原審卷第22頁),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出賣人負有拆除地上房屋之義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葉阿覺、楊范日妹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及葉阿覺、楊范日妹明知上訴人係以興建地上物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且查上訴人迄75年5 月26日始以同年月7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其中3 分之1 係向葉阿覺購買,另6 分之1 係向葉阿輝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於75年5 月26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債權原因,顯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另佐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契約上所載出賣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實有疑問。況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已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楊范日妹、葉阿輝,於63年11月7 日、同年月

9 日將其等就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共3 分之1 、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葉英世等3 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即上訴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葉英世等3 人。上訴人既係於75年5 月26日始另依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於63年11月7 日、9 日已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人地位,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曾於59年間與出賣人葉阿輝、葉

阿覺、葉范日妹、葉徐春蘭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如本件附圖所示B、C部分交由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應負舉證責任。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9年12月間為葉阿輝、葉阿覺、楊范日妹共有,是上訴人所抗辯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之默示分管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施行以前,參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就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另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業經與共有人分管乙事,自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約定,始得以該分管契約對抗全體共有人,先予敘明。惟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對葉阿覺、楊范日妹是否發生效力顯有疑問,縱認為真正,亦僅有債之效力,除基於買賣關係得對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外,並不得以之對抗於63年11月7 日、同年月9 日登記取得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及葉英世等3 人。況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所有權能,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一時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是上訴人徒以分割前617 地號土地共有人未阻止伊興建系爭地上物,辯稱其與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出賣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伊於59年12月17日向葉徐春蘭、葉阿覺

、葉范日妹、葉阿輝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伊於59年間已與葉徐春蘭、葉阿覺、葉范日妹、葉阿輝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效力之拘束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用如本件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如本件附圖所示B、C部分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