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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大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7,716 元本息部分,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乙節,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甲○○,爰不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3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甲○○(下稱甲○○)於10

4 年1 月27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許本德(下稱許本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車輛),致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依法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部分嗣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本德修理費用669,539 元。另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

539 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甲○○每月給付靠行費1000元予上訴人,且系爭000 號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上亦均有加註甲○○姓名,也經政府認證,故甲○○與上訴人間應屬靠行契約關係,非為僱傭。另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及第12條並已明文約定應由甲○○自負民、刑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向甲○○求償。此外,系爭000 號車輛外觀的噴漆是政府所規定的,且甲○○在外的行為,上訴人已經監督了,上訴人不可能無時無刻予以叮嚀,故上訴人應無責任,被上訴人應逕向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7,716 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與甲○○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4 年1 月27日8 時40分許,駕駛系爭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許本德所有之系爭0000號車輛,致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嗣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本德修理費用669,539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司調字卷第5 至24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造成損害之主張,除抗辯應由甲○○自負賠償責任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審判決請求金額及甲○○有過失等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參以甲○○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就系爭0000號車輛受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甲○○於肇事當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除抗辯上訴人與甲○○間係屬靠行契約關係,並非民法僱傭關係,應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所駕駛之系爭00

0 號車輛,依上訴人所辯,固係甲○○靠行於上訴人名下者,惟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000 號車輛之車身外觀上確實印有「大橋公司」之字樣(見原審卷第33頁),且甲○○於事故發生時,亦係正駕駛系爭000 號車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縱於事故發生當時系爭000 號車輛並未實際載有乘客,然依上說明,亦當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誤。準此,由上可知,本件在客觀上實已足認甲○○係正在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與甲○○間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牌照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上均有加註司機姓名,即代表車子所有權屬於司機,應由司機自負所有民、刑事責任,以及司機在沒有載客情況下,不能算是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⑵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雖抗辯司機在外行為公司已經監督了,公司不可能無時無刻叮嚀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僅泛稱司機在外行為公司已經監督了,公司不可能無時無刻叮嚀云云,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及第12

條已有明文約定應由甲○○自負民、刑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向甲○○求償云云。然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不過僅為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意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屬無可取。

⑷是承上所析,堪認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並應就甲○○

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許本德就系爭0000號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保險核准估價單所示(見同上北司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系爭0000號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669,539 元中,工資費用為166,910 元,零件費用為502,629 元。又該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同上北司調字卷第5 頁),迄事故時即104 年1 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0000號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復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502,629 元,其折舊金額為61,823元(502,629 ×0.369 ×4/12≒61,8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許本德得向甲○○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40,806 元(502,629 -61,823=440,806 ),工資費用則為166,910 元,合計607,716 元(440,806 +166,

910 =607,716 ),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許本德已為669,539 元之保險給付,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北司調字卷第24頁),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許本德對上訴人及甲○○之607,716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607,716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7,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見同上北司調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