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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林愉默被 上訴人 黃劉阿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婷琪被 上訴人 黃斅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7時4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7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前方同向由黃茂椿使用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黃茂椿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劉阿滿為黃茂椿之妻,被上訴人黃斅曾、黃婷琪依序為黃茂椿之子、女,均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不堪,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斅曾另為黃茂椿支出喪葬費用22萬5,000 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黃茂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20% ,及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8元、66萬6,666元、66萬6,666元後,依序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3,332元、23萬3,334元、5萬3,334元本息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劉阿滿37萬3,332元、黃斅曾23萬3,334元、黃婷琪5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黃劉阿滿31萬3,332元本息、黃斅曾18萬3,334元本息及黃婷琪3,334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黃茂樁騎乘電動代步車,因車流量大、汽車按鳴喇叭、機車擁擠而緊急煞車,致伊閃避不及始自右後方擦撞黃茂樁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伊僅需負擔60% 之過失比例;且伊無工作,無力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黃茂椿之死亡,可能與其本身體質有關(高風險群、可能有併發病變),並非全為伊之過失,原判決命伊給付黃劉阿滿逾31萬3,332元、黃斅曾逾18萬3,334元、黃婷琪逾3,334元部分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黃劉阿滿逾31萬3,332元、黃斅曾逾18萬3,334元、黃婷琪逾3,334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上午7時47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逾經經國路7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前方同行向由黃茂椿使用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黃茂椿因而倒地,嗣於同年6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黃劉阿滿為黃茂椿之妻,黃斅曾、黃婷琪依序為黃茂椿之子、女,已各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8元、66萬6,666元、66萬6,666 元。黃斅曾為黃茂樁支出喪葬費22萬5,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黃茂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慰撫金過高,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黃茂椿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甚明。又黃茂椿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死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黃茂椿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茂椿於系爭事故時,所使用者係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應視同行人;且系爭事故地點,係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有事故照片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26、27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黃茂椿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惟其未行走人行道,違反前揭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茂椿就系爭事故確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茂椿駕駛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行經劃設有人行道路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行走機車專用道,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見黃茂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由後方追撞黃茂椿,而當時情狀,並無上訴人不及注意之情,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以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減輕40%之賠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黃茂椿之死亡,可能與其本身體質有關,並非全為伊過失等語。惟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茂椿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日即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4年5月8 日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並呼吸器治療,於104年6月4 日晚間10時28分因病危不治,宣告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7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94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又黃茂椿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車禍(醫療代步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第32頁),足認黃茂椿之死亡確肇因上訴人之前開駕駛過失致傷後死亡。上訴人就黃茂椿係因何體質而致死亡乙節,復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遽信。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慰撫金過高,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⑴黃斅曾主張為黃茂樁支出喪葬費22萬5,000 元受有損害,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禮儀服務項目收據足稽(見原法院10

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 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10頁),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黃劉阿滿為黃茂椿之妻,黃斅曾、黃婷琪為黃茂椿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7 頁),其主張黃茂椿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商畢業(見偵卷第5頁),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103年另有利息所得1,056元、薪資所得 2筆合計21萬餘元、獎金 2萬元,104年亦有利息所得1,13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卷第4、5 頁,原審外放卷第16至24頁),黃劉阿滿、黃婷琪名下則全無財產(見原審外放卷第1至3、13至15頁)、黃斅曾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4 筆,並有汽車1 輛,103、104 年另依序有薪資所得100餘萬元、120餘萬元(見原審外放卷第4至1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金額130 萬元、90萬元、9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該數額過高云云,難認有據。

3.準此,黃劉阿滿之損害額為130萬元、黃斅曾之損害額為殯葬費22萬5000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112萬5,000元,黃婷琪之損害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額,經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賠償金額20% 後,損害額依序為黃劉阿滿104萬元、黃斅曾90萬元、黃婷琪72萬元。

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8元、66萬6,666元、66萬6,6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依序為37萬3,332元、23萬3,334元、5萬3,334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8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黃劉阿滿、黃斅曾、黃婷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332元、23萬3,334元、5 萬3,334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黃劉阿滿逾31萬3,332元本息、黃斅曾逾18萬3,334元本息及黃婷琪逾3,334 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