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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許烽緯(即許木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上訴人 曾黃秀玉

曾正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佔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更正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面積00.00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面積0.00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木林無權占有伊等所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在屋外設立鐵門阻止伊等進入,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木林返還系爭房屋;嗣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曾黃秀玉並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旁,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之鐵門;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以下省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坐○○○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使用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將坐○○○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使用面積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拆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為夫妻,89年4月11日訴外人陳鳳儀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曾正吉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00分之44(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曾正吉,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曾正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曾正吉依法繳交契稅完畢,嗣按期繳交房屋稅並占有系爭房屋。97年間被上訴人曾正吉將前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曾黃秀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曾黃秀玉,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曾黃秀玉,2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伊等自購入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木林曾要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但為伊等拒絕,許木林曾提出要購買系爭房屋,但因價格太低,伊等亦拒絕。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曾正吉因身體不佳,無法經常上山,許木林知悉後,竟基於無權占有之意圖,僱人侵入系爭房屋加以整修,並在屋外設立鐵門阻止伊等進入,許木林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為許木林之繼承人,繼承許木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有利益然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嗣經重測編定○○○區○○段○○○○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確認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變,爰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坐○○○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使用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予伊等。

(二)通往系爭房屋之樓梯上,有許木林裝設之鐵門以門鎖關閉,致伊等無法通往系爭房屋,系爭鐵門位置及所占土地面積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面積0.00平方公尺,爰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以維權益。許木林惡意裝設系爭鐵門,妨害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回復原狀;再許木林裝設系爭鐵門所占有之土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上訴人曾黃秀玉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木林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占用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之土地裝設系爭鐵門,妨害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黃秀玉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以維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B使用面積0.0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鐵門拆除。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出資人原始取得;○○區○○○○○○區內之建物,含系爭房屋在內,均係伊之被繼承人許木林出資興建。許木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木林從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或讓與給陳鳳儀或被上訴人,陳鳳儀或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先前已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許木林提出刑事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以許木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無法證明陳鳳儀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對許木林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間遭許木林侵奪占有,卻遲至104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系爭房屋自始由許木林占有,並擁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所為請求無理由。

(二)許木林生前所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雖時有變動,但依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許木林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追加,系爭鐵門自起訴迄今亦存在超過1年以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系爭鐵門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間起訴時已存在,迄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超過2年以上,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區○○○路○○○號房屋,坐落○○○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面積00.0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旁有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面積0.00平方公尺之鐵門。

(二)被上訴人曾黃秀玉○○○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30400分之44。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許木林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被上訴人曾黃秀玉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有無理由?

五、關於許木林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分: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曾黃秀玉所有為由,對許木林提出刑事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206頁起),然無拘束本件民事裁判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許木林出資興建○○區○○○○○○區,系爭房屋位在該社區內,許木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34號案件雖對許木林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位在○○○○○○區內,許木林原為該社區房屋合夥出資人之一,採預售方式銷售,因發生資金不足問題,於71年間中途退出,承購戶組成復建委員會,許木林、余漢偉,同意將賓士園別墅交由復建委員自建,復建委員會嗣與訴外人林建宏簽訂承攬契約,並將房屋交予林建宏興建等語(見原審卷207-208頁);然林建宏取得該建案72使字第1213、1214、1215、1226號使用執照後,許木林提出檢舉,因該建案69建字第3972號建造執照未先依法領得雜項執照,致該5張執照被臺北縣政府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臺北地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265頁);而林建宏偽造水土保持雜項工程之完工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等情,嗣經臺北地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347頁起)。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述,系爭房屋所在之○○○○○○區,係採預售方式銷售;許木林於71年5月間因發生債務糾紛而停工,71年11月間之工程進度僅有一、二樓外形已完成、部分打好地基、部分完成一樓,71年11月間交由復建委員會,再於71年12月8日交由林建宏接手興建,73年間大致完工(見臺北地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265、277頁)。系爭房屋既係採預售方式銷售,應認係由預售屋之購屋人出資興建;且許木林於71年5月間因債務糾紛而停工,71年11月間交由復建委員會另交由林建宏接手興建,足見許木林已退出○○○○○○區之興建,上訴人抗辯許木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鄭錦卿、鄭力旗(原名鄭錦章),以證明該2人是否曾將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占有讓與給林建宏云云;查上訴人早已陳述鄭錦章、鄭錦卿2人未繳清建物之預售屋買賣價款,無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66頁);且許木林已退出○○○○○○區之興建,無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該2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被上訴人曾黃秀玉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鳳儀前因積欠被上訴人曾正吉債務,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系爭房屋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曾正吉前於90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400分之44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鳳儀所立之買賣同意書、被上訴人曾正吉與陳鳳儀所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8、24、26頁、本院卷591頁)。又查被上訴人提出買主陳鳳儀於83年1月13日與賣主蘇勝發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鎮○○○段○○○小段00地號000000平方公尺持分57600分之11及系爭房屋;陳鳳儀前於89年12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及使用別(見原審卷302頁);復曾申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單位等,於90年2月1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之座標及位置,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卷303、304頁);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5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70002866號函復本院:上開會勘紀錄,有關土地現場指標位置已獲座標指定位、就特定場所進行會勘、其座標指定位為何?經查旨揭會勘紀錄並無相關文字敘明等語(見本院卷387頁);惟亦足證陳鳳儀曾申請上開會勘。再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自89年12月起課徵,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鳳儀,89年12月22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曾正吉,97年9月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曾黃秀玉,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12月28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535614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329頁);足見被上訴人2人已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多年,倘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許木林占有使用,何以係由被上訴人2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多年,而非由許木林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許木林占有使用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查陳鳳儀之債權人陳錦蓮曾於88年8月31日對陳鳳儀就系爭房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293-295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如下:陳錦蓮對陳鳳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2354民事裁定,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15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陳錦蓮於89年1月1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到場陳明僅請求執行系爭房屋,不執行土地;嗣於89年3月24日陳錦蓮與陳鳳儀均到場表明雙方達成和解,陳鳳儀給付陳錦蓮59萬元當場收訖,陳錦蓮撤回該執行事件,有該執行卷宗可參,亦足證陳鳳儀曾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另上開執行程序,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抗辯鄭錦卿、鄭錦章未讓與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查證人方淑女到場證稱:伊因為與被上訴人很熟,伊也會開車,被上訴人有一天跟伊說有個房子在山上風景很好,伊去到那邊有看到門牌上有台語的畚箕,覺得蠻有趣,車到山上後伊看到一棟類似白色的兩層樓,從二樓往下看前面都沒有建物,有看到河景;該屋裡面都是空的,樓梯也沒有欄杆;伊去超過五次,當時去的就是原審卷313頁照片上的房子,被上訴人有說房子是他們的,準備以後養老住等語(見原審卷339-341頁),足見被上訴人2人曾邀請友人方淑女一同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雖上訴人質疑證人方淑女所進入房屋非系爭房屋云云,然方淑女清楚指稱係照片中外觀沒有磁磚之建物,故方淑女所前往者應係系爭房屋無誤。況被上訴人曾正吉一發現系爭房屋無法進入後立即對許木林提出刑事侵入住宅等告訴,倘被上訴人曾正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何以會提出刑事告訴?

(五)綜觀陳鳳儀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屋轉讓及將所坐落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00分之44予被上訴人曾正吉,並由陳鳳儀向主管機關申請至系爭房屋所在現場確認是否為農業用地等,復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被上訴人2人亦繳納房屋稅捐多年,並曾邀友人前去系爭房屋欣賞風景,及發現遭許木林侵奪占有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足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曾正吉向陳鳳儀購買後,即由被上訴人2人占有管領,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六)據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堪以認定,應受民法有關占有規定之保護;許木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強行施工,並在屋外設立鐵門,阻礙被上訴人進入,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繼承許木林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2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遭許木林侵奪,已於104年10月7日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許木林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14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另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可稽。查被上訴人曾黃秀玉為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579頁),許木林在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設立鐵門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被上訴人曾黃秀玉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門拆除,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准許,所為其餘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坐落○○○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面積0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黃秀玉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在同上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B所示,面積0.00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曾黃秀玉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末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曾黃秀玉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