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宋宜臻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上訴人 唐靜雯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夥於大陸地區北京市(下稱北京)經營珠寶店,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獲准(100年度全字第2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4月6日經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105年1月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債務之擔保,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73﹪,約定自98年9月11日借款時起為期3年,迄101年9月11日期滿,上訴人為求減少利息負擔,已向其他銀行磋商轉貸利率為週年利率1.88﹪,惟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轉貸,致上訴人受有週年利率0.85﹪之利差損失,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總計52萬3,21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3,210元。另被上訴人於100年農曆年前,在北京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指示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劉洋領取人民幣現金15萬元,並將其中人民幣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人民幣10萬元),則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人民幣10萬元即新臺幣50萬2,100元。若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則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5,31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後,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另行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多年尚未確定,顯見被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顯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轉貸計畫,亦未證明確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姓母子購買翡翠後轉賣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赴北京期間,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始給付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
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6日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地政機關於105年1月6日塗銷查封登記。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貸款,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73%,約定3年寬限期至101年9月11日(只繳利息),可自由轉貸還款。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在北京交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查封系爭不動產,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3,210元?㈡上訴人交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1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查封系爭不動產,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3,210元?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
後,復撤回假扣押之裁定,有100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可稽。
被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多件玉石類物品,嗣再以代銷名義取走被上訴人多項商品,並誘騙被上訴人合作於北京開店,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但上訴人未將先前取走之物品返還,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44頁、卷二第11至21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復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該條項規定為法定責任,不以被上訴人行為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有所據,但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轉貸,受有週年利率0.85﹪之利差損失共52萬3,210元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李奇學即101年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承辦
貸款業務申請之行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訴外人劉寧一(即上訴人之夫)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房貸的資料跟需要準備的文件,我電話中有先口頭告訴他作業流程,後來劉寧一有來找我詢問轉貸事宜……並沒有帶過文件來正式申請,……記得劉寧一詢問貸款事宜……沒有印象劉寧一有說原本貸款的利率,有問我現在跟我在職的銀行貸款利率的範圍……不記得劉寧一是說要貸款還是要轉貸……我先電話上口頭跟劉寧一說要準備的文件,後來劉寧一有來銀行詢問過我一次,但當時都沒有拿任何資料……如何去訂定貸款的利率、何人決定、何時決定,是依照客戶與我任職銀行間投資理財往來的資料,去分級,再確認客戶買房子的訴求是首購、增貸或轉貸,才會有利率的表去查詢參考。拿到客戶要貸款的資料,去鑑價,鑑價完才會有預估的利率,專員還有爭取較低利率的空間,最後經主管核定後,才能確定最終的貸款利率,這時候,再告知客戶,由客戶決定是否要貸款。剛開始無法確認最終的貸款利率……我不清楚若客戶提出的房地登記謄本,已經為查封登記,我們是否還會進行評估。我的工作是接到客戶要貸款的需求,再轉給其他貸款的部門去承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正、反面、137頁反面、138頁正面)。則據此足證劉寧一雖曾於101年間向證人李奇學詢問貸款程序及應備文件,但上訴人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轉貸,台北富邦銀行未就與上訴人間投資理財往來資料進行分級,未確認上訴人貸款目的以提出參考利率,未就抵押物鑑價,未預估利率,亦未核定確定之貸款利率,上訴人並未決定是否辦理轉貸,因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前已定有轉貸計畫。
⒋次查依101年10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授權利
率參照表所示,不同專案名稱之房屋貸款所適用之級數與利率均不相同,貸款利率分別為1.9﹪至2.96﹪不等,並視不動產是否為商用型、是否為非自用住宅貸款、且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借款用途是否為房屋修繕、是否為小套房、是否為限制提前清償案件、是否為投資客等情形,分別加碼
0.125%、0.25%、0.5%、1%至1.38%不等以計算其標準利率,有該參照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本件上訴人尚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台北富邦銀行尚未評估其可貸款之利息利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得以遠低於上開利率參照表所示之週年利率1.88﹪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云云,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8月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時,
即約定前三年只清償利息,不清償本金,因此貸款利率較高,故上訴人自始即計畫於三年期滿後借新還舊,亦即向其他銀行轉貸,以較低利率之新貸款去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惟查該借據僅載明:「一、借款期間:本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11日止,共計20年。……三、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前3年(即36個月)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約定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於98年8月即已預定計畫將於100年3月30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轉貸。上訴人雖又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以證明其預定轉貸計畫之利率僅為1.88%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列印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已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日即100年3月30日後5年,且其金額僅為1,300萬元,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預定轉貸計畫。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早已預定於何時向何銀行轉貸、預計轉貸金額為若干、何時獲得轉貸、優惠利率為何,是其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週年利率0.85﹪之利差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100元?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在北京交付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為借款,辯稱上訴人之給付目的為清償購買翡翠之價金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目的;且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縱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仍屬無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第一次前往北京,籌
備合夥店面「臻愛一生」,因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自北京返回臺灣,上訴人遂委任被上訴人攜帶人民幣5萬元回臺灣交付訴外人劉寧一。被上訴人因經商拮据,遂向上訴人借10萬人民幣,故上訴人即囑咐助理即訴外人劉洋提供系爭人民幣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提出100年1月24日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影本、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被上訴人並於偵查中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1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依該錄音對話譯文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明:「我全部可以退給你,但是就是請你把我的錢都還給我,還有包含10萬元人民幣」等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自行製作兩造往來之珠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證明上訴人曾以人民幣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仍不能證明系爭人民幣10萬元為借款。上訴人又提出100年4月6日呂秋𨛯律師函、100年4月13日吳麒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證明上訴人曾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清償人民幣10萬元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則委任律師致函上訴人否認借款,則被上訴人既否認借款,上訴人即應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雖曾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洋即北京「臻愛一生」珠寶店工作人員(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人民幣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人民幣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次查上訴人雖曾於100年3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172頁),依其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另我(即上訴人)真的承受不住你(即被上訴人)被我騙了這種不負責任的污衊,因此我想,除了我們已送別人的東西外,我也不想將來再背上占你便宜的話出現,因此我想把和你買來投入合夥的東西還你,我付的160多萬元現金和人民幣10萬元,你應該把錢還我,免得使我二度受侮辱」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斷跟我說,她的先生對他不好,關於借錢的事情,都不要跟她的先生說,所以我說時,才只提到10萬元人民幣,沒有說是借款」云云,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開簡訊傳送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配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原先否認借款系爭人民幣10萬元,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簡訊影本後,始發現其中出現「人民幣1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改稱曾收受系爭人民幣10萬元,惟辯稱該人民幣10萬元係上訴人購買珠寶所給付之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前委任吳麒律師於100年4月13日致函上訴人時即表示:「前揭來函中諸多不實陳述與指摘,甚至杜撰借款人民幣10萬元之情節……」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非否認收受人民幣1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辯稱:系爭人民幣10萬元為上訴人所給付之購買珠寶價金等語,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人民幣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則稱系爭人民幣10萬元為上訴人
購買珠寶所給付之價金,嗣後改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上游購買珠寶所給付之價金,前後矛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三次,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並不包括系爭人民幣10萬元。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甚至否認上開新臺幣25萬元為99年11月18日購買珠寶所給付之價金,並指摘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珠寶,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所給付之系爭人民幣10萬元,豈有可能為購買珠寶之價金。上訴人當時在大陸地區,不可能有系爭人民幣之珠寶交易。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之珠寶估價單,亦不包括系爭人民幣10萬元之珠寶買賣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先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阿珠姐與莊信桔母子
(下稱莊姓賣家)進一批翡翠置於店中,原欲自己進貨,但上訴人將店中物品取去之際,亦將此批翡翠取走,因被上訴人曾告知該翡翠非被上訴人店中本有之物,亦尚未結算,嗣於100年1月赴北京期間,因年關將近,須向莊姓賣家結清貨款,故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乃於北京給付系爭人民幣10萬元,被上訴人返台後,因莊姓賣家已返回嘉義家中過年,被上訴人遂請託訴外人何屏東於返回嘉義老家過年時,將系爭人民幣10萬元交付莊姓賣家等語,有民事答辯㈢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嗣後則辯稱:被上訴人向莊姓賣家購買珠寶後,再轉賣予上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之前後抗辯固然並不一致。惟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了解訂立買賣契約之本人與代理人之區別,是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何屏東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0年農曆過年前
,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人民幣10萬元及一些新臺幣交給我,但新臺幣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要回南部,被告託我交給訴外人阿珠姐。被告有跟我說把錢交給阿珠姐的原因,我知道被告跟阿珠姐買東西,因為我要回南部,所以被告託我將錢交給阿珠姐。因為我跟阿珠姐擺攤擺在隔壁,被告有時候跟阿珠姐買東西,有時候會跟我買東西,就這樣認識的。我是賣珊瑚,阿珠姐是賣玉。我不知道被告跟阿珠姐買了什麼東西,只知道有買東西。我有把錢拿給阿珠姐。一包10萬元的人民幣及一些新臺幣的現鈔,是包在一起。被告說過年到了,貨款還沒有給阿珠姐,因為被告從大陸回來,拿回來的,所以才有人民幣。我有聽聞被告向我說這些貨款,是被告去大陸向別人收的貨款,是要拿來付給阿珠姐的。我們這個行業,買賣過程,賣出東西到收取貨款的期間不一定,看客人的誠信度,不熟的客戶要馬上拿現金,熟的客戶1至3個月收取貨款都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委任證人何屏東交付珠寶價金人民幣10萬元予莊姓賣家。
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人民幣10萬元,與證人何屏東交付予莊姓賣家之人民幣10萬元係屬同一,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向莊姓賣家購買珠寶後轉賣上訴人,或係代理莊姓賣家出賣珠寶予上訴人,是其舉證固有不足。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0萬元,或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人民幣1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就此即負有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人民幣1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珠寶買賣之合意,惟據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3,210元本息,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2,10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