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蘇麗卿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訴人 胡聯壽
胡聯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聯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2日與祭祀公業三代公(管理人:胡木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月桃寮小段154、154-1、154-2、154-3、173、173-1地號土地(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169、189、190、193、181、17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9020公頃,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訴外人簡邱阿卻、簡玉齡、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簡永和等9人(下稱簡邱阿卻等9人)疑似承租占用,除搭建營業用餐廳、倉庫、開闢停車場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雙方考量系爭土地上承租及地上物占用情況,尚須祭祀公業三代公先行排除,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賣方應保證買賣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及將地上物全部排除點交買方管理,賣方並應以訴訟排除租約及地上物。倘系爭買賣契約因租約及地上物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賣方應於解除契約日起5日內將已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嗣伊依約交付3紙發票金額合計400萬元支票之定金予當時祭祀公業三代公之管理人胡木淵簽收。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進行,均係由胡木淵居中協調安排促成交易,伊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與胡木淵一併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胡木淵保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伊則承諾給付胡木淵金500萬元,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給付第1期佣金100萬元予胡木淵,胡木淵亦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胡木淵將繼續協助後續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地上物排除事宜,俾土地產權得完整移轉予伊,如無法排除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胡木淵則同意歸還已收佣金100萬元。嗣祭祀公業三代公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租約及地上物佔用情形,於86年間訴請簡邱阿卻等9人拆屋還地,其中系爭173、173-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三代公雖取得勝訴判決,惟始終延宕並未強制執行;另系爭154、154-1、154-2、154-3地號土地,則經法院以「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土地因而陷於法律上爭議及執行障礙而無法排除前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情形。且胡木淵於87年8月間死亡,導致上開租約及地上物占用排除事宜全告停擺,無人處理。伊因系爭土地上租約及地上物占用之排除事宜,歷經多年延宕始終無法解決,遂於103年5月5日,委請配偶胡王沛出面,與祭祀公業三代公新任管理人胡懋樁,及胡木淵之繼承人胡聯勝,共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祭祀公業三代公並同意歸還伊已交付之400萬元。又胡木淵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保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之內容既無法履行,胡木淵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所收取之佣金100萬元。
惟經伊於103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遭胡聯勝回函推託拒絕。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酬謝胡木淵居間協調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並考量後續系爭土地排除地上物及過戶登記之辦理,雙方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胡木淵居間完成簽約之報酬為100萬元,後續如完成交付過戶證件、解決地上物占有問題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分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之報酬,惟如胡木淵無法完成各階段任務,所收取之300萬元、100萬元各階段佣金即應返還。是系爭簽約之100萬元佣金係胡木淵居間完成簽約之報酬,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簽訂,並無簽約效力瑕疵之糾紛,胡木淵自得保有此款項,至於嗣後地上物無法排除,則係其餘300萬元、100萬元佣金返還之問題,與系爭100萬元佣金無關。又系爭切結書記載「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協議書」,係指若涉及居間部分發生契約效力糾紛,胡木淵願意退還已收取之100萬元居間簽約佣金,並非指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無法排除,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否則胡木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有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事,即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而非僅記載「不明之糾紛」。再者,縱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明之糾紛係指無法排除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情事,惟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並無不能排除,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而係上訴人無意繼續履行,而與祭祀公業三代公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伊自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100萬元佣金。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請胡王沛出面,與胡聯勝及祭祀公業三代公管理人胡懋樁協調達成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下稱系爭撤銷協議),約定祭祀公業三代公返還土地價款400萬元予上訴人,胡聯勝復於同年月30日再執系爭撤銷協議,與上訴人切結約定雙方不得再就本件買賣相關糾紛有任何爭執或請求,乃於撤銷協議上載明「嗣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文字,而未將買賣之簽約佣金特別除外約定,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100萬元之買賣簽約佣金。又縱認伊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應返還100萬元佣金,惟胡木淵於86年間即對簡邱阿卻等9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系爭154、154-1、154-2、154-3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31日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即確定無法排除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情形,陷於法律上及執行上之障礙。嗣胡木淵於87年8月8日死亡,更確定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間始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至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月22日向祭祀公業三代公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上有簡邱阿卻等9人疑似承租占用情形,雙方遂約定由祭祀公業三代公以訴訟方式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租用及地上物。倘因租約及排除地上物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祭祀公業三代公應返還已收定金400萬元。伊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與胡木淵一併簽訂系爭協議書,胡木淵保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伊則承諾給付胡木淵金500萬元,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1期佣金100萬元予胡木淵,胡木淵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胡木淵將繼續協助後續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地上物排除事宜,俾土地產權得完整移轉予伊,如無法排除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胡木淵同意歸還已收佣金100萬元。嗣祭祀公業三代公雖於86年間訴請簡邱阿卻等9人拆屋還地,惟仍無法排除前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情形。且胡木淵於87年8月8日死亡,致上開租約及地上物占用排除事宜全告停擺而無法解決。伊遂於103年5月5日與祭祀公業三代公管理人胡懋樁及胡聯勝,共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祭祀公業三代公同意歸還已交付之40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佣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約定「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方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按即胡木淵)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佣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約定「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
方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按即胡木淵)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佣金,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有不明之糾紛」係指系
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等情,已為胡聯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按即祭祀公業三代公)應保證買賣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第二次付款日前負責理清及將地上物全部排除點交買方(按即上訴人)管理。」、第11條第4款約定:「賣方應以訴訟排除租約及地上物;經裁決應補償承租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時,由買方負擔解決。」、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因租約及地上物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出賣人應於解除契約日起伍日內將已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2次付款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整,於排除租約及地上物訴訟解決後,乙方(按即祭祀公業三代公)履行本約第6條第1款及第9條約定時,甲方(按即上訴人)壹次付清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9-1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內容:1.甲方胡木淵保證祭祀公業三代公之土地座落於○○鄉○○○段月桃寮小段154、154-1、154-
2、154-3、173、173-1計陸筆土地全部面積轉移給乙方(不包括該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至產權移轉全部清楚。2.乙方蘇麗卿承諾給付甲方佣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收到蘇麗卿女士(甲方)給付胡木淵(乙方)有關祭祀公業三代公土地座落於○○鄉○○○段月桃寮小段154、154-1、154-2、154-3、173、173-1計陸筆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簽訂時之佣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如以上付款後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否則當依法辦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暨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三代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並搭建營業用餐廳、倉庫、開闢停車場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祭祀公業三代公當時之管理人胡木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切結書後,即以祭祀公業三代公名義對簡邱阿卻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綜上以觀,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等語,應係指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若因無法排除,致胡木淵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之情形均已透過訴訟方式排除)時,胡木淵即應於1個月內,將第1期佣金100萬元無異議退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有不明之糾紛」係指約定胡木淵將繼續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等事宜,俾上訴人得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無法排除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胡木淵同意歸還已收佣金10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協議書」,係指若涉及居間部分發生契約效力糾紛,胡木淵願意退還已收取之100萬元居間簽約佣金,並非指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無法排除,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⒉胡木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切結書後,即以祭祀
公業三代公名義訴請簡邱阿卻等9人拆屋還地,其中系爭173、173-1地號土地,法院判命簡邱阿卻等9人應將系爭173、173-1地號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三代公;另系爭154、154-1、154-2、154-3地號土地,則經法院以祭祀公業三代公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顯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祭祀公業三代公就系爭173、173-1地號土地獲勝確定判決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154、154-1、154-2、154-3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胡木淵即未再以祭祀公業三代公名義訴請簡邱阿卻等9人拆屋還地,且胡木淵於87年8月8日死亡後,祭祀公業三代公之接任管理人亦未再以祭祀公業三代公名義訴請簡邱阿卻等9人拆屋還地,導致簡邱阿卻等9人分別租用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人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祭祀公業三代公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上遭簡邱阿卻等9人分別租用、占用之情形排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管理之義務。且胡木淵於87年8月8日死亡,亦確定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排除簡邱阿卻等9人租用、占用系爭土地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系爭土地「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之停止條件,於胡木淵死亡時即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佣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並無不能排除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而係上訴人無意繼續履行而與祭祀公業三代公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100萬元佣金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胡木淵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繼承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三代公間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均係由祭祀公業三代公當時管理人胡木淵居中協調安排,並促成交易,且因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承租占用,須待祭祀公業三代公以訴訟方式排除後,方得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胡木淵當時為祭祀公業三代公之管理人,得以祭祀公業三代公名義對簡邱阿卻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與胡木淵一併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胡木淵繼續協助後續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地上物排除事宜,俾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完整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給付胡木淵佣金500萬元,如胡木淵無法排除前開租約及地上物占有情形,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胡木淵同意歸還已收佣金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胡木淵係因具祭祀公業三代公派下員及管理人身分,始得協助處理系爭土地遭簡邱阿卻等9人占有之租約及地上物排除事宜,倘胡木淵之繼承人未為祭祀公業三代公之派下員,並經全體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即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胡木淵保證將系爭土地於排除前開租約及地上物占有情形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係專屬於胡木淵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在被上訴人繼承胡木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範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請胡王沛出面,與胡
聯勝及祭祀公業三代公管理人胡懋樁協調達成系爭撤銷協議後,胡聯勝於同年月30日再執系爭撤銷協議,與上訴人切結約定雙方不得再就本件買賣相關糾紛有任何爭執或請求,並於撤銷協議上載明「嗣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文字,未將買賣之簽約佣金特別除外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100萬元之買賣簽約佣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撤銷協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中央於本院證稱:因為系爭土地上遭人占用之情形無法排除,所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三代公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當時在契約書最末頁書寫「嗣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等文字,係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三代公合意解除,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並未提及胡木淵向上訴人收取之佣金100萬元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
由?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系爭土地「有不明之糾紛,無法履行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無異議全數退還甲方」之停止條件,於胡木淵87年8月8日死亡時即已成就,上訴人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佣金100萬元。惟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以平溪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胡聯勝返還,復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第4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返還佣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00萬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