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黃月秋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上訴人 徐玉明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3(見本院卷第63-6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5-7(見本院卷第101-110、第115-14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投入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祥公司)及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之投資款非受伊詐騙而投入,其並委由其女何怡璁、子何旭剛分別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採購主管職務,另指派林月昭任會計,且由其配偶何治國參與電神公司之股東會並查核大祥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訴人係因電神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投資失利始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欲取回其原投資之金額,顯見上訴人明知伊非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及觸犯刑事犯罪之人,仍恣意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歷審律師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又因上訴人假扣押伊財產,向親友借款300萬元提供反擔保俾免假扣押,受有593,065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對伊提出無理之民、刑事訴訟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79,0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均係行
使權利,核無不法。第一、二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為訴訟費用一部,其請求支出律師之酬金顯屬無據。其所主張因提供反擔保受有593,065之利息損失,然其提供反擔保,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已履行,無違約之損害,且提存金之利息之計算,非週年利率5%,況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2年前之利息損害,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之抗辯。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9,06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以上訴人之女何怡璁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讓渡協議書
,嗣改由兩造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被上訴人以合作協議書之附件1所列資產設備(淨值802萬1998元)為出資,共同成立電神公司(見原法院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第8-12頁之合作協議書、第58-60頁之讓渡協議書)。
㈡上訴人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Y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10日、發票人神積公司、票面金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持以兌現(見同上卷第15頁)。
㈢電神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設立,上訴人以何怡璁之名義登記取
得35%之股權,被上訴人取得65%之股權,上訴人指定何怡璁擔任董事(見同上卷第16、1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擔任電神公司之董事長。
㈣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300萬元出資款債權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2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提供300萬元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下稱系爭假扣押案件,見原審卷第26-30頁之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國庫存款收款書)。
㈤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所提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等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3-2 5頁之各該判決書)。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偵緝字第8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後,北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偵緝續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刑案,見原審卷第39-4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提起系爭假扣押案件、本案訴訟及侵
占刑案,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假扣押案件、本案訴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案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計186,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假扣押之損害593,065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占刑案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
出之律師費186,000元,及賠償假扣押之損害593,065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6,000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計186,000元,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非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人,仍恣意對其提起本案訴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認其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計186,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⒊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同此見解,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經查:
⑴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不能謂
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⑵又上訴人因認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300萬元之投資款,
於101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嗣經桃園地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等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活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歷經一、二、三審合計3年餘之審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各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況由上訴人起訴請求300萬元本息,而聲請假扣押時亦係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益徵上訴人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以保全
其債權,及提起本案訴訟,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計186,000元,及賠償假扣押之損害593,065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占刑案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占
刑案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對涉及侵占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在法律所保護財產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
⒉經查:
⑴侵占刑案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多次以電神
公司名義舉辦特賣會後,將電神公司向臺灣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電公司)收取之特賣會銷售額及承攬、勞務等費用共51,322,343元均未存入電神公司帳戶,認其涉及侵占罪嫌,向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偵緝字第8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北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偵緝續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00年至101年間,多次以電神公司名義舉辦特賣會,並將電神公司向金電公司收取之特賣會銷售額及承攬、勞務等費用共51,322,343元,未存入電神公司帳戶等情(見北檢104年度續緝字第886號卷第15頁)。因此,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既有多次以電神公司名義舉辦特賣會後,而將電神公司向金電公司收取之特賣會銷售額及承攬、勞務等費用共51,322,343元均未存入電神公司帳戶之情事,上訴人基此已有相當理由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虞,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自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以虛構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電神公司係兩造出資所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自己及電
神公司之利益,就被上訴人所涉侵占電神公司款項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衡量雙方之利益,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應不能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上訴人提起侵占刑案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⑶從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假扣押案件、本案訴訟及侵占刑案之告
訴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侵占刑案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79,065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