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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吳慶明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文姬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臉書「00000 00」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分別於附表一「行為」欄所示時間,在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下稱保經公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二貼文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道歉聲明,依附件三所示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道歉聲明,依附件三所示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臉書帳號張貼或撰寫系爭貼文,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張貼或撰寫,且以截圖方式提出,並無證據能力。縱認有系爭貼文存在,其內容亦屬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詆毀上訴人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保經公會臉書所為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貼文確實存在且係被上訴人張貼或撰寫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存在乙情,業據提出網站留言之網頁

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第110頁、第260至28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保經公會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吳雪玉、簡莉貽到庭證稱:(吳雪玉部分)伊在104年11月4日看到系爭貼文後,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貼文內容非屬真正,為避免影響公會招生,指示伊將相關留言截圖後刪除,伊刪除後,過一段時間又發現相同貼文,上訴人同樣指示截圖後刪除,但之後貼文又重覆出現,上訴人詢問有無阻止貼文一再出現方法,伊截圖後即將文章刪除並封鎖留言,貼文就沒有再出現,伊截圖內容均與網站原始留言相同。(簡莉貽部分)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與伊在網站所看原始內容相同,伊詢問吳雪玉如何處理,吳雪玉表示有將幾則留言刪除,但對方又貼新留言,並以分享方式轉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均證稱親見系爭貼文出現在保經公會臉書網頁,並經吳雪玉以截圖方式提出,衡與一般人倘見網路批評留言不斷出現,直覺會透過網站管理方式刪除並封鎖,避免留言透過網路不斷散布等情相符,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吳雪玉提供之截圖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保經公會臉書粉絲專頁出現系爭貼文等情,應非虛詞,固可採信。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張貼或撰寫乙節,經依上

訴人聲請向臉書公司函詢並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臉書帳號於104年11月4日關於系爭貼文之相關活動紀錄、帳戶登錄實體定位紀錄及網路IP位址(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均經臉書公司函覆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無從得知系爭貼文出自何處,尚難僅憑吳雪玉、簡莉貽證稱系爭貼文係出現在保經公會臉書粉絲專頁及「00000 00」臉書網頁,即可遽認系爭貼文應為被上訴人張貼或撰寫。再者,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00000 00」臉書帳號於104年11月4日所為之「您發佈的貼文」、「給其他人的貼文」、「有效的聯網」、「IP位址」、「登入」、「登出」等資料,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聲請提出「00000 00」臉書帳號自97年至107年期間之活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7頁),均無與系爭貼文或留言相關之登入、登出等臉書活動紀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系爭臉書帳號貼文或撰寫系爭貼文乙節存在。且被上訴人辯稱:伊在104年只有使用辦公室唯一一台電腦連上網路進入系爭臉書帳號,未曾在家中使用電腦進入臉書,辦公室電腦均未關機,白天進出辦公室人員均可自由使用,晚上只有伊及林志青、劉明豔3位主管可以自由進出使用,伊直接勾選記住密碼項目,則進入臉書網頁即可連接系爭臉書帳號,伊習慣開機讓伊臉書保持登入狀態,故使用該部電腦之人,都可使用伊臉書進行留言,伊公司員工均知兩造間之訴訟糾紛,伊之前係使用傳統手機,於105年後才使用智慧型手機可連上系爭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25、124、125頁),核與證人林志青、劉明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家公司任職,當時辦公室只有一台公用電腦,客戶資料都放在該台公用電腦,伊等會使用該台公用電腦IE瀏覽器為客戶規劃保險,打開公用電腦網頁就是臉書頁面,並自動登入被上訴人臉書帳號,被上訴人不會將臉書登出,直接讓其他人使用這台電腦查詢資料,伊等及同辦公室的人均知兩造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128、132、133頁)相符。則被上訴人辦公室電腦於附表一「行為」欄所示時間處於登入開放狀態,任何可使用該部電腦之人,皆可利用系爭臉書帳號進行貼文或留言,非僅被上訴人可單獨支配管領。況系爭貼文內容關於兩造債務糾紛涉訟情節,既為被上訴人辦公室同事所知,並非僅有被上訴人知悉之秘密,自難徒憑系爭貼文所述與兩造爭訟情節有關,遽以推測應係被上訴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貼文究係何人所為,仍處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貼文時間,以其他工具連結網路登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張貼或撰寫,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附表三規格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依附表三規格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行為 │ 所涉侵權內容 │ 依據 │├───────┼─────────────────────┼───────┤│⒈(第一次貼文│1.102年倫宇保經與遠見保經在吳慶明促成下進 │原證1(原審卷第││)104年11月4日│ 行合併.103年倫宇保經正式消滅...更妙得是 │31頁)、原證1-1││上午2:27 │ 負債累累的吳慶明居然能成為遠見保經的監察│(原審卷第260頁││ │ 人(哈 !)... │至263頁)。 ││ │2.不願同流合污的我與倫宇保經『合意終止展業│ ││ │ 權』.保留服務權.倫宇保經也正式發給我函文│ ││ │ 證明...但現在出現大笑話了=>持有展業合約 │ ││ │ 書以次承攬身分持續在服務的我.居然被這群 │ ││ │ 廣稱『取得證照是永續經營的磐石』的人以一│ ││ │ 紙無法交代的文函封殺.扣住我北二處所有的 │ ││ │ 續佣金已長達一年。...現在我在告遠見保經 │ ││ │ ...我不希望更多人被這些人欺騙.這件事我要│ ││ │ 公諸於世..大家跟吳慶明所介紹的遠見保經所│ ││ │ 簽的合約居然要透過訴訟才能取得我們客戶的│ ││ │ 服務權(遠見保經主張說我們經紀人招攬的客 │ ││ │ 戶報件後.保戶就屬於遠見保經的)..試問:大 │ ││ │ 家花錢報名上課.又那麼辛苦考經紀人不就是 │ ││ │ 要擁有自己永遠的主導權嗎?現在呢???請 │ ││ │ 大家注意這些包著糖衣的"花言巧語"....就 │ ││ │ 只因我不願配合違法簽署.就要我無路可走.這│ ││ │ 是招生.考經紀人.考代理人的最終目的嗎? │ ││ │3.吳先生.請捫心自問...當年我放過你.250萬未│ ││ │ 對你提出強制執行.讓你慢慢還.而你現在是這│ ││ │ 樣對我???現在的你身在高位.利用遠見鬥 │ ││ │ 垮了曹.高竿高竿!!高高在上.人人口中得吳│ ││ │ 老師.人在作天在看...請相信因果輪迴... 相│ ││ │ 信到最後大家都會看到你的真面目。 │ │├───────┼─────────────────────┼───────┤│⒉(將第一次貼│1.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請幫幫我分享出去讓大│原證8(原審卷第││文分享至其個人│ 家不要被這種表裡不一的人騙了,謝謝大家!│110頁)、原證8-││臉書動態)104 │ │1(原審卷第271 ││年11月4日上午 │ │頁至280頁)。 ││2:30 │ │ │├───────┼─────────────────────┼───────┤│⒊(第二次貼文│1.同行為1。 │原證2(原審卷第││)約104年11月4│ │32頁)、原證2-1││日上午10:15 │ │(原審卷第264頁││ │ │至269頁)。 │├───────┼─────────────────────┼───────┤│⒋(第三次貼文│1.現任的吳理事長球員兼裁判.當年(85~86年間)│原證3(原審卷第││)約104年11月4│ 還挪用保費將現金占為私用。 │33頁)、原證3-1││日下午14:56 │ │(原審卷第270頁││ │ │)。 │└───────┴─────────────────────┴───────┘附表二:

┌────────────────────────────┐│㈠吳慶明是我83年在倫宇保經的主管.他因個人財務問題離開 ││ 了倫宇保經.當時尚無經紀人證照的我在群龍無首下接下了 ││ 倫宇( 經)台北分處苦撐著....在87年我靠我自己的力量讀 ││ 書.不用補習..在最難考的年代連2年考上了人身&財產經紀 ││ 人證照....102年倫宇保經與遠見保經在吳慶明促成下進行 ││ 合併.103 年倫宇保經正式消滅...更妙得是負債累累的吳慶 ││ 明居然能成為遠見保經的監察人(哈!)...不願同流合污的 ││ 我與倫宇保經『合意終止展業權』.保留服務權.倫宇保經也 ││ 正式發給我函文證明...但現在出現大笑話了=>持有展業合 ││ 約書以次承攬身分持續在服務的我.居然被這群廣稱『取得 ││ 證照是永續經營的磐石』的人以一紙無法交代的文函封殺. ││ 扣住我北二處所有的續佣金已長達一年...現在我在告遠見 ││ 保經...我不希望更多人被這些人欺騙.這件事我要公諸於世 ││ ..大家跟吳慶明所介紹的遠見保經所簽的合約居然要透過訴 ││ 訟才能取得我們客戶的服務權(遠見保經主張說我們經紀人 ││ 招攪的客戶報件後.保戶就屬於遠見保經的)..試問:大家 ││ 花錢報名上課.又那麼辛苦考經紀人不就是要擁有自己永遠 ││ 的主導權嗎?現在呢???請大家注意這些包著糖衣的"花 ││ 言巧語"....就只因我不願配合違法簽署.就要我無路可走. ││ 好狠喔....這是招生.考經紀人.考代理人的最終目的嗎?? ││ ?吳先生.請捫心自問...當年我放過你.250萬未對你提出強 ││ 制執行.讓你慢慢還.而你現在是這樣對我???現在的你身 ││ 在高位.利用遠見鬥垮了曹.高竿高竿!!高高在上.人人口 ││ 中得吳老師.人在作天在看...請相信因果輪迴...相信到最 ││ 後大家都會看到你的真面目...神而明之~ ││㈡這是公開的網頁.只要是事實就不怕公斷.更無須刪除真實的 ││ 留言.現任的吳理事長球員兼裁判.當年(85~86年間)還挪 ││ 用保費將現金占為私用.開長期的支票給保險公司..金管會 ││ 的開罰就是遠見保經違法經營的鐵證...我在倫宇保經台北 ││ 二處87年至今超過15年了.呵呵.誰敢回答我=>取得證照是永 ││ 續經營的磐石嗎???.這要加一句."要上法院後才有啦"... ││ 是嗎?? │└────────────────────────────┘附表三:

┌────┬───┬───┬────────┬─────┐│ 報紙 │ 版別 │ 版位 │ 刊登規格 │ 字體大小 │├────┼───┼───┼────────┼─────┤│ 聯合報│全國版│ 頭版 │13.8×4.9(公分) │ 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 頭版 │ 15×5(公分) │ 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 4.5×9.5(公分) │ 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11.4×4.4(公分) │ 22級3號字│└────┴───┴───┴────────┴─────┘

附表四:道歉聲明┌──────────────────────────┐│ 道歉人柯文姬,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於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FACEBOOK)中三次留言「吳慶明是││我83年在倫宇保經…」、「現任的吳理事長…」等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致理事長吳慶明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毀損,││在此特向其表示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理事長││吳慶明之名譽。 ││ 道歉人:柯文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