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李侃儒
李劍虹被 上 訴人 陳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李劍虹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和解,並由李劍虹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8 月31日(本票號碼CH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106 年10月31日(本票號碼CH000000號)、107 年12月31日(本票號碼CH276678號)、109 年3月30日(本票號碼CH276679號)、110 年6 月30日(本票號碼CH27668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五紙予交付於伊以為清償。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5 年9 月9 日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3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已確定;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李劍虹對訴外人臺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69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806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詎李劍虹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9 月26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李侃儒,並於105 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侃儒名下,而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請求李侃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 年10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李侃儒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
月5 日收件字號(105 )基信字第061700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劍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李侃儒,係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非刻意躲避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69萬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三期薪資各3 萬3,303 元後,應僅餘6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劍虹於104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500 萬元和解,並由李劍虹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五紙予交付於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9 月9 日作成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並告確定,被上訴人以其對李劍虹有債權69萬元本息而聲請執行李劍虹對臺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劍虹所有,於105 年9 月26日由李劍虹贈與李侃儒,並於105 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侃儒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協議書、本票、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第10至16頁、第28至33頁、第36至38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8642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足考(原審卷第63至74頁),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35 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81、82頁及本院卷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劍虹之債權為69萬元及自
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包括聲請系爭裁定之程序費用2,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5,536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10月28日桃院豪悅105年度司執字第78066 號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原審卷第7 、45頁)。又李劍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侃儒後,名下僅餘90年份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資對照(原審卷第9 頁、另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而李劍虹雖受僱於臺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獎金約10萬元,但其雇主已積欠薪資至少八個月以上,故李劍虹名下現無其他資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上情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且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份止之三期,每月受償扣薪所得各3 萬3,303 元,合計9 萬9,909 元,李劍虹並未能繼續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第104 至105 頁),堪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雖抗辯:李劍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李侃儒,非刻意躲避被上訴人債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其主觀認識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準此,李劍虹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李侃儒,係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包括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李侃儒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10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侃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5 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 )基信字第061700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