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筑蓮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葉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崇
林世峯林碧珠林淑貞林燕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珠
(含下一人) 4樓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公司成立後,曾在新北市○○區○○路○○○巷興建房屋出售,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良將建築用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世崇名下,嗣林世崇獲土地徵收補償費,伊為清算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屬公司財產之補償費,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79-80頁)。上訴本院後主張,已終止與林世崇間之借名契約,林世崇應返還伊補償金;及被上訴人為伊之清算人,未盡清算人之注意義務向林世崇請求返還80萬元補償金,致公司受有損害,而變更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均基於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林世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衍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公司於65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區○○路○○○巷興建房屋,曾於68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603、603-4、603-6至603-16等1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卻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良借名登記於其子林世崇名下。嗣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林世崇於79年間獲得徵收補償金4,170,856元,伊已於106年7月14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世崇返還補償金80萬元本息。㈡伊公司於96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應由股東林余明珠(更名為余筑蓮)、林張玉美、林淑貞、韋公衡及林國良(83年1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全體被上訴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履行清算人職務,致公司資產閒置,逐年折舊,股東權益無法回收,使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依據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及民法第541條。原請求權依據視為撤回,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伊等父親林國良以自有資產購置,登記於林世崇名下,與上訴人無關;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清算人職務,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吳茂雄於68年5月8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世崇;林世崇另於6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記為其餘603-6地號至60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林世崇於79年1月22日獲徵收補償金4,170,856元,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6年11月20日函及該等地號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2-244、276-344頁)。
(二)上訴人公司於65年12月2日設立登記,股東有林國良、余筑蓮、林世崇等人;於74年12月7日變更股東為林國良、余筑蓮、林張玉美、林淑貞、韋公衡等人。於96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林國良、林張美玉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分別於83年11月1日、103年6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全體、韋公衡及余筑蓮擔任清算人。嗣余筑蓮以被上訴人全體、韋公衡等人不適合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聲請法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17-1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林世崇名下,伊已於10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世崇給付80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清算人期間,未盡清算人之職務,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世崇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世崇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68年間為興建房屋而購得系爭土地,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良借名登記於其子林世崇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予林世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以吳茂雄於80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290號之證言為證。惟查,吳茂雄證稱:
我透過施湘興律師而認識林國良,施說一朋友有塊地在新店要開發,需費用,找我借錢,記得是借50萬的樣子,施說有保證,如蓋房子起造人要用我的名字,房子賣出就還我錢。經過1、2年,還我70幾萬,起造人就變更名義,除此之外,其他我都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392頁),僅證稱林國良在新店有1塊地,向吳茂雄借錢開發,以吳茂雄為起造人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雖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林國欽聽了吳茂雄之證詞後表示:吳律師講的部分有漏掉,另有一塊土地1/4給他抵押,土地本是公司的等語,然林國良聽聞此一陳述後回應稱:那是我以自己4層樓房子向施湘興抵押300萬之後向施律師又還又借,這土地共有10筆,2筆登記吳律師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94頁),已陳稱是林國良以私有資金購買,而林國欽嗣後則未再表示其他意見。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未能提出購買之資金證明以供本院查明,所為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2、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良,基於興建公司房屋之立場而行使之,始向吳茂雄借款,並將部分土地抵押登記於吳茂雄為擔保;且由上訴人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新店用地內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補償費清冊)之領款處蓋章,可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林國良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向他人借款,乃屬平常之事,尚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補償費清冊所載之領款人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有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6-240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3、上訴人另稱,林世崇於79年間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即於79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5日、2月7日、2月12日、3月2日提領現金或轉帳出去,有林世崇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不是林世崇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林世崇係從自己帳戶提領存款,自推定為林世崇所有,實無法以此提款之情形,倒果為因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信。
4、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世崇名下,已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請求林世崇給付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清算人之義務,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80萬元本息之損失云云,固以臺北地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為憑(原審卷第9-11頁),然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被解除清算人之職務,未能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何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筑蓮亦為清算人,本可行使清算人職務,以保障其權益;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行使清算人職務,致余筑蓮之行使受有何阻礙,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95條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