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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廖鈴光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上訴人 王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與呂理勝、呂理鉅、呂尚杰、葉呂秋、王水清、李呂桂味、呂紫吟(下合稱呂理勝等7 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訴外人呂芳益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項),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與上訴人。嗣伊於103 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陳珈誼簽訂公設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與陳珈誼,並陸續收受陳珈誼交付合計60萬元之款項。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文山萬芳郵局156 號存證信函(下稱15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索還系爭所有權狀遭拒,而無從於同年11月3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珈誼乃以同年月6 日文山萬芳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下稱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並於同年月25日以內湖郵局1872 號存證信函(下稱1872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請求退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其後經伊向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聲請調解,陳珈誼同意伊分期償還已收價金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伊,致伊受有系爭違約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委任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乃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正當行使,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無於此糾紛解決前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性及迫切性,且被上訴人縱在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不得以切結書代之,況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0萬元,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亦非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違約金60萬元過高而酌減之。因而,伊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陳珈誼違約金6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猶陸續收取陳珈誼交付之第2 、3 次款合計45萬元,導致違約金額增加,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伊因系爭委任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有代墊規費31,501元、服務報酬20萬元,合計231,501 元之債權(下稱服務報酬等債權),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與呂理勝等7 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核閱卷內所附之委託授權書無訛(見該案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伊賠付系爭違約金與陳珈誼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過失。㈡前項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過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理勝等7 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與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委任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並無過失。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為委任人之主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事務處理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至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則與委任人支付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委任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於法無據。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有過失。

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致伊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珈誼,致遭陳珈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系爭違約金,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無於此糾紛解決前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性及迫切性,且被上訴人縱在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得以切結書代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0萬元,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亦非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主張系爭違約金60萬元過高而酌減之,故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賣方(即陳珈誼)給付第一次款15萬元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備齊全部過戶相關書表證件與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並檢附所有權狀正本,惟本件陳珈誼於被上訴人未檢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竟仍依序給付第1 至3 次款合計60萬元,顯違經驗法則。⑵陳珈誼給付第2 、3 次款之時間分別為

103 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時間不同。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陳珈誼103 年10月3 日給付第一次款15萬元時,即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與陳珈誼,陳珈誼嗣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法未合。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未達三分之二,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⑸被上訴人於陳珈誼未提訴訟前主動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於調解時非僅未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甚且在自認經濟拮据下,於2 個月內除返還已收價金60萬外,並另給付陳珈誼高達65萬元之違約金,已遠逾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上限,與經驗法則不符。⑹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珈誼郵局帳戶後,陳珈誼隨即將之領出並交還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匯款之資金來自陳珈誼等情,為其論據。然查:⑴依私法自治原則,債之關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4 條之約定,買方(即陳珈誼)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時,賣方(即被上訴人)雖應備齊全部過戶相關書表證件與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並檢附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68-169 頁),惟陳珈誼於被上訴人未檢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仍自願依序給付第1 至3 期款合計60萬元,尚無不可,無從執此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3 項約定「付款方法及點交:㈡第二次款:約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乙(方)蓋竣移轉過戶與設定等相關書表文件時,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㈢第三次款:於土地增值稅經專業代理人通知起5 天內,由買方支付貳拾萬元正。」,業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該契約原本供上訴人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該契約之影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8 頁),而陳珈誼乃先後於

103 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頁)。查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約定「約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給付第二次款,與陳珈誼實際匯款日10

3 年10月17日,並無不合;另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中僅約定第三次款於「土地增值稅經專業代理人通知起5 天內」給付,並無確切日期,契約影本中註記(10/27 ),以該日起算5日為10月31日,適與陳珈誼之匯款日相同,上訴人指摘陳珈誼給付第2 、3 次款之時間與契約約定不同云云,亦無足採。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按即陳珈誼)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在五日內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查被上訴人依約有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已如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義務,陳珈誼依上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洵屬有據。⑷被上訴人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全部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⑸被上訴人是否於陳珈誼未提訴訟前主動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或於調解時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乃至何時給付違約金,均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解決紛爭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⑹觀之本院調取陳珈誼郵局帳戶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僅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珈誼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固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上訴人逕自推測被上訴人匯款之資金來自陳珈誼(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陳珈誼提款後將款項交還被上訴人,顯乏依據。

⒉綜上,上訴人以前揭各情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珈誼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支付陳珈誼系爭違約金,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9 月30日以156 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索還系爭所有權狀遭拒,致無從於同年11月3 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珈誼。陳珈誼乃以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於同年月25日以187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請求退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經伊向新莊調委會聲請調解後,陳珈誼同意伊分期償還已付價金及系爭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156 號存證信函、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4日駁回通知書、179 號、1872號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 至6-1 頁、訴字卷第222 至224 頁、調字卷第27至30、33頁)。倘若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致遭陳珈誼解約並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委任事項之必要費

用及報酬而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無於此糾紛解決前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性及迫切性云云。然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不因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所有權狀而有異,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於伊未交還系爭所有權狀前即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需支付系爭違約金,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足為採。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縱在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不得以切結書代之乙節,無非以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補正通知書為其論據。惟該補正通知書所稱以切結書代替,係指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之情形,此由該聲明書三、⒈註記「如因故無法提出(按即所有權狀正本)請檢附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54 條、第155 條)」,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等情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既無損壞或滅失情形,自無「以切結書代替」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上訴人又辯稱: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亦非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違約金60萬元過高而酌減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因有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向新莊調委會聲請調解,而與陳珈誼協議以125 萬元(含已付價金60萬元、委託處理代書費及規費5 萬元、違約金6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按即陳珈誼)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在五日內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既已收取陳珈誼交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遂同意按該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難認不當。至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之酌減,僅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得由法院以判決之方式酌減之,被上訴人與陳珈誼以調解方式終止紛爭,無從於調解程序酌減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伊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受有支付系爭違約金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據。

六、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系爭違約金之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猶陸續收取陳珈誼交付之第2 、3 次款合計

45 萬 元,導致違約金額增加,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出售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不因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所有權狀而有異,被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收受買受人陳珈誼交付第2 、3 次款,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出賣人之權利,於法有據,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違約金之損害,實係因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珈誼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洵堪採認。

七、末查上訴人另抗辯:伊因系爭委任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有服務報酬等債權231,501 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並無上開231,501 元之債權,並提出內載「雙方同意有關繼承規費及服務費就此結案」之繼承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文字之真意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作為伊拋棄服務報酬等債權之條件。惟觀之上開確認書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述之條件,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明,難認有據。是上訴人既無其所述之對被上訴人有服務報酬等231,501 元之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1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珈誼,並訊問被上訴人匯款115 萬元與陳珈誼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2、288 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