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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林熊徵學田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被 上訴人 何添增

戴玉珠曾戴登妹戴宜華戴泉英戴鳳汝余盛淇余吳綢妹余茂妹梁余玉嬌余雲嬌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余盛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余盛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大竹坑小段14-1、14-6、14-15、14-36、17、18、19-2、48、52、52-2、53地號等11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11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錦興、戴蘭昌、余清鋴(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何錦興等3 人)造林使用,並訂有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何錦興等3 人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何添增(何錦興之繼承人,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以下11人逕合稱被上訴人)、曾戴登妹、戴宜華、戴泉英、戴鳳汝、戴玉珠(上5 人為戴蘭昌之繼承人,下合稱曾戴登妹等5 人)、余吳綢妹、余茂妹、余盛光、余盛淇、梁余玉嬌、余雲嬌(上6 人為余清鋴之繼承人,下合稱余吳綢妹等6 人)繼承。詎余清鋴生前於77年間,擅將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溫桂妹,另何添增於104 年5月間,擅自僱工於52地號土地上墾伐林木興闢道路,已發生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第5 款所定終止租約事由,伊已以民國(下同)105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原審起訴狀繕本及同年9 月8 日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有18地號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8地號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於106年2 月24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該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否認伊等有違約行為,且有關52地號土地上墾伐林木修闢道路,何添增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何添增有盜伐、濫伐林木,上訴人亦僅能針對何添增所盜伐、濫伐之52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上訴人終止全體承租人就系爭11筆土地之租約,於法不合;另何錦興等3 人生前就余清鋴將其權利轉讓與溫桂妹乙事,早已多次行文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租約更正,上訴人均未回復,且不論係由余清鋴或溫桂妹管理系爭租約之造林樹木,均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罔顧伊等承租造林多年之辛苦,終止系爭租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添進、何鳳珍、何素珍、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應將1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頁)。

㈡於43年間,當時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關西農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關西農林公司),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范鼎香、張東龍、林金石、張桂灶、劉邦有等5 人(下稱范鼎香等5 人)供造林使用,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43年1 月1 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而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延續原租約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造林樹木造成後分配比例由上訴人取得3.5分、承租人取得6.5 分,有造林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㈢何錦興於97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何添進、次男

何添增、參男何添寶、長女何秀珍、次女何鳳珍、參女何素珍。其中何添寶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無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就何錦興之系爭租約承租權利,由何添增繼承取得。另何秀珍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清文、長女蔡濱如、次女蔡京伶、參女蔡琬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41頁、第94頁)。

㈣戴蘭昌於86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曾戴登妹、次

男戴宜華、次女戴泉英、三女戴鳳汝;其長子戴宜榮於繼承開始前之52年9 月11日死亡,由戴宜榮之長女戴玉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

㈤余清鋴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余吳綢妹、養

女余茂妹、長男余盛光、次男余盛淇、長女梁余玉嬌、次女余雲嬌,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6頁)。

㈥56年間,范鼎香等5 人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約權利轉讓

予何錦興等3 人(見原審卷㈠第12頁),何錦興等三人死亡後,其等造林權利分別由何添增(何錦興之繼承人)、曾戴登妹等5 人(戴蘭昌之繼承人)、余吳綢妹等6 人(余清鋴之繼承人)繼承。

㈦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按即出

租人)乙(按即承租人)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明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

「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上訴人)即時解除本契約…⑷本契約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⑸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但為造林必要上之間伐或落枝等有甲方之立會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㈧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送達證書、起訴狀及其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第6頁、原審卷㈡第3頁、第7至17頁)。

㈨關於何添增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8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

五、上訴人主張余清鋴生前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轉讓溫桂妹,及何添增於52地號土地墾伐林木興闢道路,伊已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18地號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按即

出租人)乙(按即承租人)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明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上訴人)即時解除本契約…⑷本契約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⑸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但為造林必要上之間伐或落枝等有甲方之立會者不在此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茲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審究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租約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余清鋴生前於77年10月7 日,在戴蘭昌見證下,與溫

桂妹簽立租地造林讓渡書,將其就系爭租約之地上物承租人採收權利讓渡予溫桂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租地造林讓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承租人之採收權利讓渡並未告知伊,且未取得伊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9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何錦興、戴宜華、溫桂妹早已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租約更正、續租事宜,但上訴人遲未回復是否同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8 月19日、92年3 月12日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並佐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樹木早已種植逾29年未採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11筆土地上造林之樹木於余清鋴讓渡其權利予溫桂妹前應已經完成種植,是何錦興、戴宜華、溫桂妹上開申請書雖記載申請辦理租約更正、續租事宜,惟余清鋴應僅係轉讓其承租人之採收權利予溫桂妹,參以上訴人與系爭租約承租人係約定以承租人造林之樹木採伐後,上訴人有35% 權利之方式給付租金(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審卷㈠第9 頁),亦即上訴人、承租人就採伐之造林樹木各有35%、65%權利,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於余清鋴轉讓其承租人之採收權利予溫桂妹後,系爭租約所約定造林之樹木有何不良之變化,則無論系爭租約造林樹木之共同採收權人,究為上訴人與何錦興等3 人或上訴人與何錦興、戴蘭昌、溫桂妹,應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採伐造林樹木之權利。上訴人既早已明知申請變更承租人之採收權利人之事,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承租人之申請,而遲未表示同意與否,而承租人就採收權利之轉讓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卻遲至造林之樹木長成後,始以105 年9 月8 日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余清鋴將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轉讓溫桂妹,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認係以損害系爭租約承租人多年辛苦栽種始能取得之採伐造林樹木65% 權利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地號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失所據。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終止租約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何添增未經其同意,於104 年5 月間擅自僱

工墾伐系爭租約之52地號土地上林木,興闢道路,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何添增辯稱伊並未與他人共謀盜伐、濫伐系爭租約52

地號土地上約定之造林樹木,伊僅係將52-6、52-14 地號土地之林產物出售予訴外人徐邱春,徐邱春為搬運木材,而於52地號土地上修整足供車輛通行之便道等語,核與證人徐邱春於偵查中證述何添增係於104 年2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52-6、52-14地號土地之林產物出售予伊,何添增並提供以其子何政峰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予伊使用,伊自104 年2 月間,以約3 萬元報酬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於系爭租約之52地號土地及周邊之同小段52-7、52-11、52-12、52-13 地號土地整地修路,以便載運52-6、52-14 地號土地之造林之樹木至外地,52地號土地上係整修開挖因土石流埋沒之30、40年舊路等情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52-6、52-14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公私有林竹木採伐許可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53頁),堪認何添增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買賣杉木之土地為「52-6、52-14」 地號,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且整修道路之52地號土地,係就遭土石流埋沒之30、40年間舊路為開挖整修。

⑶雖上訴人就其主張何添增與徐邱春共謀於52地號土地墾

伐樹木興闢道路乙節,固提出現場照片、104 年5 月27日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會議記錄、何添增與何政峰所出具切結書、104 年6 月15日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及其示意圖、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委託書,暨徐邱春於偵查中證述何添增要伊另行開路,開路工資他來出,若有任何涉及不法情事,他願意負責,修路時,何添增有時會到現場看,可能是想要看自己的土地,盤算之後如何造林,一個月約來二、三次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118、120頁、本院卷第24、25、53、98、100、117、119、120、121至123、154 頁),惟徐邱春證述何添增有時會到現場看,可能是想要看自己的土地,盤算之後如何造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此為徐邱春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52地號土地上曾整修道路,及何添增就52-6、52-14 地號土地林產物之採運曾代理申請人何政峰至現場勘查,且於開路時有到現場看,並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就52地號土地違規案為說明,另104 年5 月14日所拍現場照片中雖有已伐倒未及取下及砍伐完成待運之林木,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林木採伐自52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該等照片拍攝地點確為52地號土地,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林木為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樹種,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整修52地號土地上道路時,何添增、徐邱春有盜伐、濫伐系爭租約所約定5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之約定造林樹種杉樹、桐樹、松樹及相思樹(參照原審卷㈠第10頁之系爭租約造林計畫欄)之行為,自難憑以認定何添增有何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伐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之樹木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何添增有何知他人盜伐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之樹木而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地號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地號土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