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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彭奎源被 上訴 人 鄒永亷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388條、第453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8月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9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伊已依約於同年8月8日支付簽約款138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同年8月8日交付權狀,伊乃於同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行交付權狀,詎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更於同年9月8日明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伊遂於同年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如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致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並按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雙方如有給付遲延情事,應依遲延金額或價值以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且此利息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是以,兩造解約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已給付價金之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爰依上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8萬9,93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前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費,伊則給付買賣價金4%之仲介費,惟於簽約後,被上訴人稱其已與仲介達成協議無須支付仲介費,伊則仍需給付買賣價金4%之仲介費,伊認顯有不公而拒絕履約,並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無須給付138萬元,未料被上訴人仍匯款138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該部分買賣價金業經退還,且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透過不動產仲介公會進行仲裁或調處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6,600元(內含違約金138萬元、遲延利息9萬6,600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38萬元、遲延利息9,936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兩造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收受之138萬元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自屬有據。......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於105年8月8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自105年8月9日起迄至同年9月13日止,共計36日,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為9936元(0000000x0.0002x36=9936)。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9936=0000000)。」,堪認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38萬元部分漏未審酌,反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買賣價金138萬元加以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核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於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違約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