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蘇源昇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萬5,7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
無照騎乘向被上訴人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附近)時,因駕駛過失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吳潮益,致其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持續治療後仍存有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吳潮益出面請求辦理理賠,被上訴人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171萬8,907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3,781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提
起之代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4年1月9日已屆滿2年,被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審以保險給付日為2年時效之重新起算日,與時效制度之基本原則有違。被上訴人雖以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吳潮益因系爭車禍受有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肢體偏癱之損害,惟吳潮益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肢體偏癱之病況,可證上開病況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倘若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167萬殘廢給付,並無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為訴訟便利考量,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781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3,781元,及自10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無照騎乘向被上訴
人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569-KSY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附近時,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吳潮益,致其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賠付吳潮益4萬8,907元(含醫療費
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於103年1月17日賠付吳潮益殘廢給付167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吳潮益應負8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
護費3萬6,000元,為訴訟便利考量,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書狀見本院卷第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1頁)。
㈥吳潮益於97年間從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左側多發性腔隙
病變且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至101年11月23日持續在陽明醫院就診。
㈦吳潮益於102年10月16日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至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求診,102年10月16日出現右側大腦中風梗塞後中風,與102年1月10日系爭車禍無關(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原審卷第201、277頁)。
本件爭點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超過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潮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 殘廢等級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依殘廢程度第二等級給付標準賠付吳潮益167 萬元,是否可採?如不符合障害項目2-2,是符合障害項目2-3、2-4或2-5?㈢上訴人抗辯吳潮益對上訴人並無167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代位吳潮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是否可採?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1.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為除斥期間,並不足採。
3.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賠付吳潮益4萬8,907元(含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於103年1月17日賠付吳潮益殘廢給付167萬元(賠付資料見原審卷1第29頁),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4年5月7日(起訴收狀章見原審卷1第1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㈡吳潮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殘廢等級第二級,應符合障害項目2-4殘廢等級第七級。
1.被上訴人主張:吳潮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殘廢等級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依殘廢程度第二等級給付標準賠付吳潮益167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潮益有符合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所列之各障害狀態。
2.吳潮益於97年即有病徵,並於101年1月至11月間即有左側多發性腔隙、右側肢體偏癱之病症出現等情,此可觀吳潮益於101年1月3日曾至陽明附醫就診,當時病歷記載「RIGHTLIMB
S WEAKNESS(右肢無力)...BRAIN MRI:LEFTMULTPLELACUNES(左側多發性腔隙)...」,又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栓塞、本態性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第二型糖尿病、肌強直疾患、右肩膀與臀部活動受限、右手肘尺神經病灶等多項痼疾之記載,並因右肢無力、左側多發性腔隙等病症自101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23日計8次至陽明醫院就診(陽明醫院病歷見原審卷1第140至142頁),惟多發腔隙性之腦栓塞,其特徵為病灶小,部位多,屬於腦梗塞症型中癥狀最輕微者,醫學上可透過治療措施達到徹底治癒之一種腦梗塞,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認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多發性腔隙並非同一個位置。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為102年1月10日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於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應屬於老年人之慢性病症,均與本車禍事件無涉。況吳潮益於車禍發生之102年1月10日當天事故前正至市場買菜並穿越馬路,亦未持用杖等輔助行走之工具,足見吳潮益當時身體狀況尚為正常。102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吳潮益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杏和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見原審卷1第137至139頁),其後復轉送陽明附醫就診,補訴:「…杏和診斷疑似左側SDH(即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hematoma)由杏和轉入現感右側肢體無力」(見原審卷1第152頁),並經該院醫師鄭祥欽出具10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見原審卷2第9頁),又自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計10次於聖母醫院門診就醫,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醫師囑言患者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5月14日期間於門診就醫,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見原審卷1第10頁)。聖母醫院104年9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678號函:「吳潮益為明顯大腦皮質受損,應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見原審卷1第108頁),足認吳潮益遭上訴人撞擊時,其頭部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大腦皮質受損,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3.聖母醫院102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之門診病歷關於MP(muscle power,肌力)記載為4-/5,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門診病歷關於MP記載為4/5(見原審卷2第73至75頁)。102年10月8日門診病歷記載:「S:right side weakness and paresthesia worsen ifcold. right upper limb pain and tightness. O:headtrauma with left SDH and tight hemiparesis 000-00-00
and admissing at I-Lan hospital MP:right 4/5---walk:independence brain CT: left side motor areaencephalomalacia(000 -00-00)PT(weight training)athome had good outcome walk: depend on walker 診斷:852.2SUBDURAL HEMERRHAGE FOLLOWI 729.1MYALGIA ANDMYOSITIS, UNSPECI」(見原審卷2第75頁)。聖母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9月10日期間於門診就醫,目前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見原審卷1第11頁),聖母醫院105年11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933號函:
「"目前"即為病人前來門診當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12日是僅根據最後一次門診開立診斷書,病人並無前來看診。」(見原審卷2第40頁),但開立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吳潮益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醫師陳俊甫於106年8月7日到場作證時,法官詢問:「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所謂生活需人協助,是指什麼樣的情形?什麼樣的程度?」,陳俊甫醫師答稱:「這是為了保險,病人要求。實際上就門診而言是看不出來,因為他無力可以走得很好,但是無力也可以裝得走得很不好,但是電腦斷層可以看出來,他腦部運動區有受損,至於實際上功能恢復到什麼程度,很難預測。.. .102年12月12日當天應該只有去開診斷書沒有門診。...102年7月9日之前沒有辦法走路,到7月9日可以用輔具走路。」(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見原審卷1第11頁),為吳潮益之家人為了保險而要求醫師記載,尚難因此認為吳潮益因系爭車禍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4.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製作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內容為:「吳潮益先生(以下簡稱吳先生)於102年1月10日因頭部外傷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無力,肌力3/5,102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時右側肌力4/5,根據門診病歷,吳先生需扶持四腳杖行走。102年10月16日吳先生因左側無力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大範圍中大腦動脈阻塞,102年10月17日接受顱骨切開減壓手術,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2M6V2,左側肌力1/5。綜上所述,本院鑑定意見如下:一、根據病歷,吳先生在102年1月10日頭部外傷前,仍可獨立行走。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多發性腔隙並非同一個位置。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為102年1月10日車禍所致。三、102年1月10日車禍導致吳先生右側無力,根據102年10月8日門診病歷記載,吳先生右側無力,肌力4/5,需扶持四腳拐杖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但當時為車禍外傷後9個月,仍有一點持續進步的可能,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工作,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315頁),鑑定人認為吳潮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仍有持續進步的可能,無法判斷是否終身無法工作,雖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障害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障害狀態;由於吳潮益於102年1月10日遭撞擊時頭部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大腦皮質受損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又吳潮益右側無力,10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肌力為4-/5,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肌力為4/5(門診病歷見原審卷2第73至75頁),107年7月9日之後需扶持四腳拐杖行走,上開台大醫院上開鑑定以102年10月8日為車禍外傷後9個月,仍有一點持續進步的可能,無法判決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工作,應符合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廢第七等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1第12頁)。
5.至被上訴人主張: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中已明確註明:受害人於車禍後之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雖無法判斷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工作,然舉證以明輕,既鑑定意見載明日常生皆需他人協助了,遑論尚可工作?故被上訴人為前述賠付並無不合等語,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11日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吳潮益車禍後之『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否導致其『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病況(非102年10月16日右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之部分)?」(函稿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根據102年10月8日門診病歷記載,吳先生右側無力,肌力4/5,需扶持四腳拐杖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但當時為車禍外傷後9個月,仍有一點持續進步的可能,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工作,無法判斷。」係針對本院上開函載鑑定事項,引用聖母醫院病歷所載於102年10月8日當時因右側肌力4/5、需扶持四腳拐杖行走,而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但鑑定認為之後仍有持續進步的可能,並非認為吳潮益終身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另被上訴人主張:吳潮益於103年9月26日經鑑定符合重度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08年5月31日,依障礙類別7類說明,此等身心礙之症狀均為無法站立或行走,受害人於事故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均屬無法站立或行走,無有工作能力狀況,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訛,以一般看護費用計算至受害人平均餘命,高達960萬至1387萬元,單以事故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亦高達27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遠低於前開數額,當屬合理範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吳潮益鑑定日期103年9月26日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固記載障礙等級為重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8年5月31日,障礙類別為第4類、第7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吳潮益於102年10月16日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至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大範圍中大腦動脈阻塞,102年10月17日接受顱骨切開減壓手術,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2M6V2,左側肌力1/5,與102年1月10日系爭車禍無關(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原審卷1第201、277頁,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吳潮益於102年1月10日系爭車禍之後,另於同年10月16日右側大範圍中大腦動脈阻塞,同年11月18日出院時昏迷指數E2M6V2、左側肌力1/5,則吳潮益於103年9月26日經鑑定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證明與中風前之系爭車禍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代位吳潮益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5,781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1.吳潮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符合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廢第七等級,應給付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1第12至13頁),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共計77萬8,907元,依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781元(計算式:778,907×20%=155,7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下述2.上訴人應賠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代位吳潮益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7,781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吳潮益對上訴人並無167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代位吳潮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2.吳潮益102年1月10日因系爭車禍致右側無力,10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肌力為4-/5,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肌力為4/5,107年7月9日之後需扶持四腳拐杖行走,102年10月8日時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堪認吳潮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全日看護費用1/5之損害。吳潮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①支出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計4萬8,907元,②自102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8月12日吳潮益65歲止之期間為1年7月2日,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勞動能力減損1/3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萬9,344元(計算式:358,032×1/3=119,344),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費用以月薪1萬8,780元之1/5、平均餘命18.97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8萬9,403元(計算式:18,780×1/5×12×13.00000000=589,403,其中為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95萬7,65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依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原應賠付吳潮益19萬1,531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