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C男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女 (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其繼父即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104年6月29日離婚),上訴人為伊之繼父,惟無真實血統之親子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上訴人明知伊於105 年12月前乃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猥褻、對未滿18歲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對伊為下開行為:(一)於103年3月間某日即伊國小五年級時,在兩造住處臥房內,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撫摸伊之陰道,並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第1次侵權行為);(二)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伊外婆家房間內,利用伊熟睡之際,以手撫摸伊胸部及陰道,以此方式猥褻伊(下稱第2次侵權行為);(三)於103年11月至
103 年12月10日前某日,伊返回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在上訴人之臥房內看電視時,上訴人竟強押伊到床上,違反伊意願,將伊褲子褪至膝蓋,伸手撫摸伊之陰道,並以嘴巴舔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下稱第3 次侵權行為);(四)於104年6月間即伊小學畢業典禮當日,在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利用伊熟睡之際,以手撫摸伊陰道,以此方式猥褻伊(下稱第4 次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上訴人多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貞操及健康,致伊心理傷害甚鉅,且造成伊對父親角色之情感毀滅,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上開第1次、第3次侵權行為,並無第2次、第4次侵權行為,且前3次侵權行為之時效已消滅。其次,伊僅以打零工為生,與甲○離婚後已再婚,尚有妻女需扶養,原審判決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再者,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伊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自99年11月15日與甲○結婚後至104年6月29日離婚時止,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支出,合計共106萬3,343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戶籍登記為父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即甲○)認識時,被上訴人已3至4歲,上訴人與甲○於99年11月15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已近10歲。上訴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104年6月29日離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判決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三)另案證人0000-0000D(被上訴人之表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24號案件中,有到庭證述,其所述內容如上訴人上證2 (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
(四)上訴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2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82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0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其次數為何?上訴人主張前3次之侵權行為其時效已經消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第1次至第4次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於原審106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只有第1 次、第3次共2次之侵權行為,是因為第一次上法庭緊張、害怕,不知如何答辯,並非未予爭執。且甲○於105年1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恐嚇其云云。惟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且積極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爭執等語,已如上述,並非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顯屬自認,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指稱之經過情形陳述其意見,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只願賠償30萬至5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自難認其在法庭緊張、害怕,不知如何答辯,或消極不表示意見。況上訴人另案早於105 年10月17日即經檢察官偵訊,亦坦承對被上訴人犯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見另案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5至37頁)。亦難謂其係第一次上法庭緊張、害怕,不知如何答辯。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甲○於105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內容無非係雙方為金錢問題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距離上訴人於106 年2月6日所為自認已超過1 年,亦難認上訴人係因該通訊內容致其緊張、害怕,方於上開期日自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4 次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自認。遑論另案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4 次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4次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不合。
3、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上訴人主張前3 次之侵權行為時效已經消滅,無非以第1次至第3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103 年3月間某日、103年11月底、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距被上訴人105 年12月8日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104 年11月間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如何處理本件侵權行為,甲○:「你是否應該要為你侵犯妹妹之事跟她做道歉」、上訴人:「我有跟他道歉了」……上訴人:「你跟我10年我沒有虧待過你」、甲○:「所以就可以這樣子的傷害孩子嗎」、上訴人:「跟妹妹親生父親比較起來不錯了,我也把妹妹養這麼大,也可以一筆勾銷了」(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縱因其行為傷害被上訴人,然因其扶養被上訴人多年,兩者亦可一筆勾銷即相互抵銷,足徵上訴人業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方表示其得以扶養費之債權相互抵銷,互不主張,否則何須主張抵銷,此亦與其於本件主張以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支出共106萬3,343元而可抵銷乙節相吻合。況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復致電甲○商談本件侵權行為之和解事宜,表示願給付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亦可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第2 次至第4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並拋棄對第1次侵權行為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既於104 年11月間為默示之承認,揆諸上開規定,時效即應重行起算2 年,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5、從而,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4 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復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勘驗其與甲○於105 年10月1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然其於原審即明確表示譯文內容正確,無須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自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4 次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查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生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遭侵害之際,年僅約11至12歲,心智未臻成熟,竟多次遭共同生活之繼父性侵,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非輕,所受痛苦甚鉅,且上訴人加害次數非寡、態樣惡劣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之慰撫金150萬元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3、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9年11月15日與甲○結婚後至104年6 月29日離婚時止,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支出共106萬3,343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始足以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