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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陳俊宏被 上訴 人 李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過失撞及被害人林進賢成傷,被上訴人應對林進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進賢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而獲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3,759元(含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3,759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口撞擊被害人林進賢,致林進賢受有顴骨骨折、左手小指近側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裂傷2×2×0.3公分、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林進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進賢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而獲給付64萬3,759元(含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75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林進賢,致林進賢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對林進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進賢遂向上訴人請求而獲給付64萬3,759元(含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完畢。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林進賢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75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

被害人林進賢,致林進賢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對林進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進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而獲給付64萬3,759元(含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第

25、26頁),自堪信為真實。㈢次查林進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認定林進賢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9,651元、看護費13萬2,000元、交通費用6,500元、藥品費用1,359元、配置眼鏡費用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87萬3,310元,認林進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萬3,310元。本件上訴人已給付林進賢64萬3,759元(醫療給付4萬3,759元、殘廢給付60萬元),雖與林進賢上開所受損害之項目不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應以總額抵充之。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亦已就林進賢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4萬3,759元,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林進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759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進入本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3901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登報,於106年2月15日公示送達生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759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3,759元本息,尚欠允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