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被上訴人 羅世杰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宇森(原名劉茂生)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7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詎被上訴人執系爭讓與爭契約稱伊與上訴人存有債權關係。惟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債務,故系爭讓與契約所示債權係不存在。又系爭讓與契約記載,甲方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宇森,然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霖松,並非劉宇森。是難以想像劉宇森願以自己對訴外人羅明禮就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烏樹林段土地)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另縱該債務經劉宇森讓與土地移轉請求權以為抵銷,似對伊無不利之影響,然若伊對系爭讓與契約所示欠款一事置之不理,無疑承認被上訴人對伊存有債權,嗣後若抵銷無效或被撤銷,將使伊須負擔不存在之債務,並受有財產被求償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確保伊財產權免受被上訴人侵害等情,並聲明:確認劉宇森與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讓與契約中所示,被上訴人等17人對伊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宇森與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讓與契約中所示,被上訴人等17人對伊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宇森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霖松之父親,劉宇森既已提供其與羅明禮合資之烏樹林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抵償,則兩造間之債務業因劉宇森之上開抵償而清償,伊現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亦未曾主張現對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且劉宇森前對羅明禮提起土地(即烏樹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法院均已認定劉宇森雖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無義務為上訴人償還債務,然劉宇森如自願幫上訴人償還債務亦為法之所許。則劉宇森讓與烏樹林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為已確定生效,上訴人並無遭伊求償之危險。縱日後劉宇森主張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其撤銷權亦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劉宇森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承認渠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及股東。且劉宇森經手所開立之票據上除有其個人印鑑外,尚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可見劉宇森對於上訴人具有相當管控能力,則其願以自己之烏樹林段土地抵償上訴人之欠款亦非不可想像。況劉宇森復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事件中承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霖松係其子,當時因劉霖松欠錢,討債公司常來鬧,所以將烏樹林段土地移轉給下包,但其無義務替上訴人還錢等語,益證上訴人確曾有積欠伊及其他人下包之款項,故劉宇森方轉讓烏樹林段土地予伊及其他16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性質非必須同時合一確定者,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且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及判決結果,並不及於他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劉宇森並非伊法定代理人,於91年4月26日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7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並於系爭讓與契約中承認伊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7人間存有債務關係,惟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查,觀諸系爭讓與契約載稱:「甲方(按即上訴人)曾欠乙方等人(按即被上訴人、鍾運貴等17人)之新台幣(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經債權登記,會算如附一所示尚欠之款,茲甲方願將向地主承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貳佰伍拾坪之所有權(如附二所示)讓乙方按表一之比例取得。前項讓與土地有權尚欠地主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前項土地所有權讓予(與)以抵銷尚欠乙方之欠款(如附一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鍾運貴等17人如系爭讓與契約附表一所示債務,係個別可分債務,並非個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須以鍾運貴等其餘16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存在,且系爭讓與契約係由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宇森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債務業經劉宇森以其所有之烏樹林段土地抵償等語。則兩造間是否有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存在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此不因前揭債務是否已經劉宇森以烏樹林段土地抵償而影響。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債務業因劉宇森上開抵償而清償,伊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亦未曾主張現對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倘被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證明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確有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權,劉宇森並以烏樹林段土地抵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劉宇森與羅明禮間請求土地(即烏樹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上字第925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第109號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經查:

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宇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第109號誣告案件偵查時稱:「〔問:是否與被告羅(按即羅明禮)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按即系爭讓與契約)?〕答:是,因為我兒子(按即劉霖松)開營造廠,88年間被倒了很多錢,所以我想把上開標得的土地(按即烏樹林段土地)賣掉來還錢,後來我有提90年訴字(第)1888(號)請求被告羅履行買賣契約,過戶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劉宇森復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稱:「〔問:被上訴人(按即劉宇森)購買的系爭土地(按即烏樹林段土地)因欠小包的錢,已經將系爭土地轉給小包?〕答:……我不是益丞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兒子,當時因我兒子欠人家錢,討債公司常來鬧,所以我說如果我有地會賣了還欠小包的錢,已將系爭土地轉給小包,但公司的債務我沒有義務還,羅明禮賣給我的土地都已轉讓或賣掉。」、「〔問:……債權讓與契約書(按即系爭讓與契約)是公司不是被上訴人,為何會蓋被上訴人的章?〕答: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但上面並沒有寫地號,公司欠別人的錢並不是我欠別人的錢,我不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頁至第53頁)。

⒉另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

人(按即劉宇森)曾委託胡梅蘭代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按即羅明禮):渠已於91年4月26日以其負責之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向上訴人購買之田地250坪之權利轉讓與渠債權人羅世杰等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再於93年元月10日,由羅世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方約明:『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指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指羅明禮)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第35頁之⒉)。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將「被上訴人(按即劉宇森)於91年4月26日,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羅世杰等17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其請求上訴人移○○○鄉○○○段土地面積250坪之所有權轉讓與羅世杰等17人,上開債權讓與業經上訴人同意;嗣羅世杰與兩造,三方再於93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即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為證。」列為劉宇森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⒊綜上可知,劉宇森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6人

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務,乃同意將其向羅明禮購買烏樹林段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6人,以抵償所欠債務,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6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是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16人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如系爭讓與契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宇森與被上訴人及鍾運貴等人於91年4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示,被上訴人對伊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