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宋鴻錩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是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嗣僅就其中147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76萬0,199元(見本院卷第351頁),復於107年1月8日再擴張為380萬7,707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均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傅紹恩與實際股東即被上訴人長期合作,由傅紹恩出資匯入被上訴人親友或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麗珍等人之帳戶,用以購地並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而由伊興建房屋出售,於扣除營建成本後之獲利,再由被上訴人與傅紹恩均分。詎被上訴人未徵得傅紹恩同意,於104年3、4月間,指示張麗珍自其帳戶及伊之人頭即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帳戶內款項(即均分前之獲利)提領1,500萬元,用以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弟即原審共同被告宋鴻雙名下,且辦理信託登記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此侵占公款之不法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昱晟大苑一期建案結案拆帳後,尚有380萬7,707元公款遭被上訴人侵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0萬7,7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或已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鴻雙於10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5,500萬元亦係由宋鴻雙簽發支票給付,與兩造無關。伊否認有何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提領該公司帳戶款項,上訴人並無任何實據。張麗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自兩造在昱晟大苑一期建案103年7月3日結算後,即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已無任何公款或屬於上訴人之款項。另上訴人改稱其之人頭朝富公司帳戶款項遭伊盜領云云,完全背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4年3、4月間盜領伊帳戶(包括朝富公司帳戶)內之1,5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宋鴻雙名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7,70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3、4月間盜領上訴人1,500萬元存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麗珍於104年6月1日自
其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0萬元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及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轉帳傳票、朝富公司第2期銷售及成本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存摺、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88頁)。觀諸上開朝富公司104年5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於104年5月30日以盈餘分配分回傅紹恩及被上訴人各1,500萬元,且經傅紹恩於收支明細表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87頁),參以證人張麗珍證稱:伊係受僱於宋鴻雙所經營之東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被上訴人有指示伊提領股東分紅之1,50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因為購地係借用伊名義登記,故分紅時匯至伊名下,實際上是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受領1,500萬元係分配盈餘之緣故。另張麗珍之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僅於104年6月1日有1筆1,500萬元匯款入帳,別無他筆1,50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6至2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指示張麗珍另自上訴人所有款項中提領1,50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侵吞380萬7,707元公款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被上訴人與宋鴻雙係兄弟關係,宋鴻雙為東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訴外人林秀嬙於104年4月3日代理宋鴻雙與地主宋金生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5,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宋鴻雙開立支票支付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10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47頁、第29頁至33頁)。至宋鴻雙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9日、10日、13日、14日分別有35萬元、30萬元、46萬元、36萬元(共147萬元)現金存入,固與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同日各有同額款項提領現金相符,有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5年8月25日楊存字第1055002239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楊梅分行105年12月9日合金楊梅字第1050000258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個人資料卷第21頁)。惟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至遲於103年5月19日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343、371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與被上訴人間就昱晟大苑一期14戶合作案,已於103年7月3日結算分配盈餘,傅紹恩分得2,264萬4,936元、被上訴人分得2,445萬6,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
374、382頁),而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3日轉帳支出2,264萬4,936元,僅餘2,445萬6,540元,恰與傅紹恩、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相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再徵以證人張麗珍證稱:伊設於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曾○○○區○○段的案子(按即昱晟大苑一期14戶)借給上訴人使用,傅紹恩與被上訴人在103年間關於昱晟大苑一期14戶就已拆帳完了,此後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就借給被上訴人個人使用,除上開1,500萬元匯入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上訴人款項或分紅匯入該帳戶,原則上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除非有交辦伊提領(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等語、證人宋鴻雙證稱: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多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印象中係交辦給張麗珍直接匯款至伊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當初是被上訴人向彭子昱借用朝富公司當起造人,並非上訴人或傅紹恩為朝富公司實際老闆(見原審卷第107-1至109頁)等語,益見傅紹恩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結算盈餘拆帳後,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即歸被上訴人使用,嗣宋鴻雙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自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核與上訴人或朝富公司無涉。至朝富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人頭公司,究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1,50 0萬元並無關連,是上訴人聲請調閱朝富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新工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6月之往來交易明細,以及詰問證人即朝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子昱,欲證明朝富公司為上訴人之人頭公司、被上訴人自朝富公司取得1,500萬元轉交宋鴻雙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昱晟大苑一期客戶土地款5,390萬9,183元陸續匯入系爭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先行提領30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分得2,264萬4,936元、被上訴人分得2,445萬6,540元,尚餘380萬7,707元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固提出昱晟大苑一期14戶盈餘分配表(傅老闆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惟上開盈餘分配表僅有傅紹恩簽名,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憑採。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079、2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占屬於上訴人之款項。又上開偵查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且上訴人復不爭執相關證據均已提出於本院,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屬於上訴人之380萬7,707元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將所得股東盈餘分配等款項借予宋鴻雙用以
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領其款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7,707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0萬7,70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