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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程為驤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被 上訴人 邱程芷英

程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上訴人 程佳釧

程本智程 逸程 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程芷英、程芷華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被上訴人程佳釧、程本智、程逸、程弘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並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程佳釧、程本智、程逸、程弘(下簡稱程佳釧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 伊父親程功煜為陸軍中校退伍,分配眷舍於基隆市仁愛區兆連新村,其死亡後,配住權益由伊母親程王群慶繼承,嗣因眷村改建,程王群慶於民國93年1月14日承購取得基隆市○○區○○段3719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577地號土地持分974/100000(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伊雙親早於81、82年間即已交代伊負責處理將來眷村改建事宜,程王群慶更曾對伊表示改建完成後房屋即留給伊。伊為善盡孝道、不負雙親之囑咐,自87、88年眷村改建開始,全由伊獨自包辦,自92年間起為眷村之改建及系爭房地之管理,共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8萬9,539元。上開必要費用屬程王群慶生前支出部分,乃伊受程王群慶委任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後支出部分,則係伊為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適法無因管理,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退步言,倘認非委任或適法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㈡ 被上訴人雖稱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程王群慶於生前即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改建完成後處理各項房屋缺失,亦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之管理及保存行為。伊本身有住所,僅為管理房屋、監督整修工程之需要,偶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伊僅於106年1月至6月期間將車位出租,其他時間均未出租,且系爭房屋及所附車位不具被上訴人所稱之每月各12,000元、2,000元租金行情。況被上訴人縱有何不當得利債權,惟自被上訴人繼承程王群慶遺產時起至被上訴人106年1月25日提出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自難發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萬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邱程芷英等2人答辯以:

㈠ 上訴人主張其為眷村改建及管理系爭房地而支出自備款、兆連新村自治會費、房屋及地價稅、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共103萬9,039元部分,伊等並無爭執;惟上訴人稱尚支出租屋補助費7萬2,000元、參與改建籌備會議之旅費7萬8,000元云云,伊等否認。上開103萬9,039元當中,屬程王群慶死亡前所支出部分,因程王群慶未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眷村改建或管理房地,故並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至上開103萬9,03 9元當中屬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後之支出部分,伊等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償還費用。然兩造就上開必要費用,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㈡ 上訴人自93年1月14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102年2月2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車位至105年12月14日。上訴人未曾取得程王群慶或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及所附車位租金行情各每月1萬2,000元、2,000元,上訴人自93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房屋期間以109個月計算,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130萬8,000元(12000x109=0000000);自93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車位155個月,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31萬元(2000x155=310000),合計161萬8,000元。伊等得就應繼分比例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5範圍,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三、程佳釧等4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曾具狀表示:伊等與邱程芷英之抵銷抗辯同,主張以伊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第110至111頁)。

四、程佳釧等4人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經本院協同上訴人與邱程芷英等2人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其等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667至668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程功煜前為兆連新村眷戶,89年間死亡後由程王群慶承受其

配住權益,嗣因眷村改建,程王群慶承購系爭房地,於93年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程王群慶於97年6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上訴人1/5、邱程芷英等2人各1/5、程佳釧等4人各1/10。

⒉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7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

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2月26日判決變價分割,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最高法院106年3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系爭房地並業經變賣處分。

⒊上訴人於92年至105年期間,為處理眷村改建及管理房地(

是否基於受程王群慶委任之意思,於上訴人與邱程芷英等2人間有爭執),及程王群慶死亡後基於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於92、93年間支出頂樓水塔舖磁磚費、違建戶補償金、天然氣管線工程費、兆連新村自治會費,及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並繳交93年至99年房屋及地價稅、93年4月至105年5月管理費、92年12月至105年4月電費、92年10月至105年4月水費,及97年10月、100年、101年間支出加裝門鎖費用等必要費用,合計103萬9,039元。

⒋上開費用,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支出部分,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主張應為連帶給付,邱程芷英等2人否認)。

㈡ 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若干?(①上訴人主張支

出租屋補助費7萬2,000元、自臺北前往兆連新村參與改建籌備等各項會議之旅費7萬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1 153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邱程芷英等2人所否認;②上訴人主張程王群慶死亡前基於受委任關係而支付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邱程芷英等2人所否認)。⒉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①上訴

人是否於何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②倘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若干?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爭點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㈠ 上訴人支出數額之認定:⒈查程王群慶前因眷村改建而承購系爭房地,程王群慶死亡後

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而為公同共有,以及上訴人於92年至105年期間為處理眷村改建及管理系爭房地,共支出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列必要費用合計103萬9,039元等情,乃經邱程芷英等2人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表明不爭執在卷,又程佳釧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必要費用表示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眷村改建及管理房地而支出103萬9,039元必要費用之事實,應屬可採。⒉上訴人雖主張除103萬9,039元必要費用外,另支出租屋補助

費7萬2,000元(上訴人起訴時主張7萬2,500元,於言詞辯論時改為主張7萬2,000元),及參與改建籌備等會議之旅費7萬8,000元,然為邱程芷英等2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租屋補助費部分,先稱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前提供一筆基地(下簡稱甲基地)眷戶租屋補助金(系爭房地屬甲基地範圍),然引發另一筆基地(下簡稱乙基地)眷戶不滿,經兆連新村自治會協調後,甲基地眷戶同意提出費用以補助乙基地眷戶,伊為此提領自己存款以為支付云云(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先援引記載「本村乙基地上違建戶願自動搬遷騰空,以基隆市政府違建處理規定,計算補助4戶…,此款係由各眷戶在購屋補助款內百分之69.3支付給違建戶,每戶約分擔5萬餘元,本戶同意承擔」等語之眷戶同意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15頁)。惟其後又稱:上開同意書所稱「每戶約分擔5萬餘元」部分,係由公家直接從土地價金中扣除69.3%,支付予違建戶,各眷戶並不經手此筆款項,故上開同意書與伊主張之租屋補助,是屬不同的費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35頁)。上訴人既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與其主張之租屋補助費無關,自無從以同意書佐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項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其所述無從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其聲請傳訊兆連新村會長楊濤、前總幹事沈邦濟等人欲證明此項費用屬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卷㈠第37頁),即無另予調查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參與籌備改建會議而支出往返旅費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確有參與改建籌備會議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出席會議以及支出旅費之證明,無從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旅費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除兩造並無爭執之必要費用103萬9,039元外

,上訴人主張另支出租屋補助費7萬2,000元、旅費7萬8,000元部分,均未盡積極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㈡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及數額:上訴人為眷村改建及管理房地而支出必要費用103萬9,03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乙節雖無爭議,然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以及數額,則有爭執。經查:上開必要費用,部分係在程王群慶死亡前支出、部分係在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所為支出,分述如下:

⒈程王群慶死亡前所為支出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程王群慶死亡前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受程王群慶委任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雖為邱程芷英等2人所否認。然程王群慶確有承購系爭房地,且其本人未親自處理眷村改建及房地管理等情,均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參諸程王群慶與上訴人之母子親誼關係,以及自眷村改建及房地管理實際上由上訴人處理,程王群慶未曾提出異議,程王群慶死亡前之房地相關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應認上訴人主張受程王群慶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乙情,可資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程王群慶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程王群慶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上訴人1/5、邱程芷英等2人各1/5、程佳釧等4人各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就程王群慶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必要費用之債務,在兩造間,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即邱程芷英等2人應各償還1/5、程佳釧等4人應各償還1/10。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5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乃嫌無據。

⒉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後所為支出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所為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而為支出,屬因適法無因管理而支出必要費用乙情,乃經邱程芷英等2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㈠第613頁),亦未據程佳釧等4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同共有人償還費用等情,應屬有據。而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對於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及分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以超逾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5)返回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前述應繼分比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邱程芷英等2人應各償還1/5、程佳釧等4人應各償還1/1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是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103萬9,039元必要費用,

得請求邱程芷英等2人各償還1/5、程佳釧等4人各償還1/10,即邱程芷英等2人應各償還20萬7,808元(0000000x1/5=20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程佳釧等4人應各償還10萬3,904元(0000000x1/10=103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爭點㈡: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㈠ 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及期間:⒈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乃自認其自93年1月14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獨自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撤銷其自認,主張:伊自身有住所,無須居住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非「獨自使用」,而係適法之無因管理,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僅有基本費、公用電費,未接通天然瓦斯、亦未使用瓶裝液態瓦斯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兆連新村住戶樊楚華,及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81至387頁),然依上開證人證稱:眷村改建後伊住10樓、上訴人住6樓;伊時常出國,不清楚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居住,基本上與上訴人沒有什麼往來等語(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稱未使用瓦斯云云,更與其提出之天然氣瓦斯繳費收據(本院卷㈠第99頁)顯有不符而無足採。至房屋水電之使用情形,尚無從作為是否占用房屋之絕對判斷標準,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除本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配偶、兒子居住使用、確認由其占有使用外(該事件一審卷第160頁、二審卷第49頁反面),於被上訴人執該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72號),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自房屋改建完成即放伊這裡,其他人無鑰匙;屋內所有物品均為伊所有,不同意遷出等語(執行事件卷第62、63頁),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上訴人所舉水電費用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非以系爭房屋作為主要生活處所而已,尚不能即推認上訴人無占用事實,。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樊楚華之證詞,及水電費繳費資料,並不足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從撤銷其自認,依上訴人之自認,其93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7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兆連新村之車位係屬公設,每住戶均獲配有車位,但停車位

的位置有好有壞,所以每年抽籤決定等情,乃經證人即兆連新村總幹事陳德益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而上訴人有去抽車位、且抽到的停車位上應有停車、該車位並沒有長期空置等情,亦據該證人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00頁正、反面),倘上訴人確無使用車位或為車位出租等管理行為,則停車位之位置好壞應非上訴人所須關心之事,上訴人無費事參加車位抽籤之必要,再參諸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後,仍有出租車位之事實,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105年12月18日簽約、約定租期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車位租約可佐(同上卷第103頁),依前述上訴人就車位之處理情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月14日起持續占有車位至106年間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查程王群慶死亡前,系爭房屋及車位權益屬程王群慶所有,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此期間無占有權源云云,惟徵諸程王群慶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及程王群慶與上訴人間之母子親誼,程王群慶衡情確有可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車位,況程王群慶對於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亦未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程王群慶同意其使用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基於房屋所有權人程王群慶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車位,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至程王群慶97年6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車位權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獲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占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基於適法無因管理而繳納系爭房屋相關必要費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足認定,乃如前述,然究不能以其繳付房屋必要費用,即正當化其占用行為,上訴人以適法無因管理云云為占有權源抗辯,並無足採。是綜前所述,應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車位,自97年6月22日後係屬無權占有。

㈡ 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及車位權益,則兩造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如應繼分之比例,即上訴人1/5、邱程芷英等2人各1/5、程佳釧等4人各1/10。而上訴人自97年6月22日起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使用欠缺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使用收益,於共有人間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前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云云,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7年6月22日起即得行使,而其等迄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12月間、106年2月間始分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有被上訴人書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固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情形。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確屬存在,已如前述,且於時效未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則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以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前揭債權抵銷。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謂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為100.42㎡,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㈠第12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00年間申報地價為8,800元/㎡、同年度課稅現值為56萬4,1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上開返還房屋事件一審卷第31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年租金上限為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年14萬4,780元【計算式:(000000+8800x100.42)x10%=14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1萬2,065元。並酌以系爭房屋構造、屋齡、上訴人使用狀況、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證人陳德益證稱兆連新村曾有房屋出租,大坪數每月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車位一般行情在每月2,000元左右等情(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佐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上限之規定,應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房屋、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房屋部分每月1萬元、車位部分每月2,000元。從而,上訴人自97年6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4年8個月又6天期間(即56.2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6萬2,000元(10000x56.2=562000);自97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占用車位至106年間,乃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算至105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第165頁),占有車位8年5個月又23天(≒101.8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3,600元(2000x101.8=203600),合計76萬5,600元。則被上訴人依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邱程芷英等2人各15萬3,120元(000000x1/5=153120)、程佳釧等4人各7萬6,560元(000000x1/10=7656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邱程芷英等2人各有20萬7,808元債權、對程佳釧等4人各有10萬3,904元債權,惟經邱程芷英等2人各以15萬3,120債權、程佳釧等4人各以7萬6,560元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邱程芷英等2人各5萬4,688元(000000-000000=54688)、程佳釧等4人各2萬7,344元(000000-00000=27344)。則上訴人請求邱程芷英等2人各給付5萬4,688元、程佳釧等4人各給付2萬7,34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邱程芷英等2人於105年8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程佳釧等4人居住國外,於國外送達程序完成之前,即各於105年9月2日、9月1日、8月25日、9月1日至駐外單位辦理其等聲明指定本件訴訟送達代收人之認證,由程芷華代為遞狀到院,應認程佳釧等4人最遲於聲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已知悉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