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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毓程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家溱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128⑴、1138⑴部分(下稱A 部分土地),原有乙座

600 噸配水池(下稱系爭配水池),後因廢棄且欠缺占有土地之權源,乃於91年1 月7 日,將該配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伊將系爭配水池改建為可供使用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借予訴外人林鳳蘭使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林鳳蘭之「大同山宇宙光聖殿」共修團體(下稱大同山信眾)成員,竟自103 年間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並於同年5 月間,在附圖所示1128⑵、1138⑵、1138⑶部分土地(下稱B 部分土地)上,搭建平台及造景(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伊;㈡將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共有人全體。如認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配水池經上訴人及臺水公司破壞後,結構已非完整,且無屋頂,不具經濟效用,僅具動產性質。林鳳蘭及大同山信眾共同出資,將之重新翻修改建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又系爭增建物於103 年5 月間搭建完成,上訴人從未異議,已同意伊使用B部分土地。況林鳳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系爭地上物起造時起,即與原共有人簡玉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分管協議,系爭增建物非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且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未有任何權利之主張或異議,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B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A 部分土地原為臺水公司設置之系爭配水池所占用、B 部分土地為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配水池業已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 至44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79、82頁),堪信為真正。惟其請求返還或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A、B部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B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則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臺水公司已將系爭配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臺水公司、上訴人間91年1 月7 日協調會紀錄所載:「依本次會議協議,…,由地主自行僱工拆除配水池並視同和解歸還土地」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可見臺水公司係將系爭配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使其取得拆除系爭配水池之權限。職是,上訴人因臺水公司之移轉,而取得系爭配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非土地成分之地上物,如始終定著於土地,且可供一定經濟目的之使用者,即屬定著物。是以,該地上物因變更使用目的或形態,而為保留原構造基底之修繕、改造,並添附動產予以完成,縱其過程出現未達相當經濟效用之狀態,然以其定著之持續性、構造之同一性為整體觀察,前後未有變更者,應認係屬同一之地上物,所有權仍歸於原地上物所有人,非可謂舊地上物已滅失,而由所添附之動產所有人取得新地上物之所有權。

⒊系爭配水池原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圓柱型儲存槽,定著於系

爭土地,供樹林地區民生用水使用等情,有照片、上訴人之陳情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7頁),堪認其為長期固定於土地、具特定經濟效用之不動產。系爭配水池雖曾經打除頂蓋換裝屋頂、架設鋼軌增設隔層、鑿穿牆體開設門窗,然仍保留地下結構及牆體,並以之為基礎,施以建築材料改建而成系爭地上物,此依其施工過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與證人彭登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參互以觀,足以確定。準此,系爭配水池雖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然其定著之持續性、構造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屬同一不動產,仍為臺水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謂林鳳蘭及大同山信眾因重新翻修、改建系爭配水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⒋系爭配水池經改建為系爭地上物,仍屬臺水公司所有,惟

該公司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對改建後之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職是,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以法律行為受讓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

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963 條規定,該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受占有之保護。惟其自承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則其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得行使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至遲於104 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至106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依962 條規定請求排除占有之妨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可採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B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從未反對興建系爭增建物,已同意

系爭增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1128、11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6 、1/9,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5、17頁)。

是其無單獨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故於系爭增建物建築期間,縱未表示反對,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獲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被上訴人復謂:林鳳蘭、大同山信眾每年給付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簡玉女新臺幣1 萬元土地租金,就系爭增建物使用上開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非租賃,亦有分管協議云云。然簡玉女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已於90年4 月16日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柏宏、林資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 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增建物係於103 年5 月間搭建完成,則當時簡玉女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準此,簡玉女縱就系爭增建物之坐落範圍,與林鳳蘭或大同山信眾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拘束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效力。況簡玉女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更無從與林鳳蘭或大同山信眾訂立分管協議,至為明灼。

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長期未對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任何

權利之主張或異議,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據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縱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情事,無權占有人亦不得拒絕其回復所有物之請求。況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證明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不欲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特殊情事,其空言抗辯上訴人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增建物占有B 部分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應認其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B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雖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 部分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歸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B 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