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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附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訴人即附 楊碧玲帶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上訴人即 王琇薇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息,以及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給付之利息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⑴部分,王琇薇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⑵部分,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琇薇如附表一編號4、6之本息;楊碧玲應再給付王琇薇如附表一編號3、4、6之本息;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6之給付,楊碧玲就附表一編號2、6之給付,應於王琇薇移轉如附表三之房地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同時為之。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中一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本息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楊碧玲、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琇薇其餘上訴駁回。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琇薇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楊碧玲應給付王琇薇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此項給付應於王琇薇移轉如附表三之房地予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同時為之。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中一人就上開金額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四,由楊碧玲負擔十二分之六,由王琇薇負擔十二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琇薇(下稱王琇薇)在原審依其於民國99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所分別簽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分別則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惟上訴人未依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違約金31萬9,500元、遲延利息19萬2,960元及返還代墊款10萬元、105年房屋稅2,233元、105年地價稅685元等金額,合計125萬5,37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嗣王琇薇提起附帶上訴後,另繳納系爭房屋之106年房屋稅3,787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給付3,7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王琇薇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預售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琇薇主張:王琇薇於99年10月3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213萬元(含土地價款127萬元、房屋價款86萬元),王琇薇並已繳付部分價金64萬元及代收款10萬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否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詎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時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金新64萬元、賠償違約金31萬9,500元、遲延利息19萬2,960元及返還代墊款10萬元、105年房屋稅2,233元、105年地價稅685元等情。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⑴總瑩公司應給付王琇薇125萬5,37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⑵楊碧玲應給付王琇薇125萬5,378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總瑩公司早已於102年12月13日完工,並未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縱總瑩公司逾期六個月(即102年12月15日)未取得使用執照,王琇薇得解除契約,惟總瑩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王琇薇之解除權當然消滅,且王琇薇於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一年以後,忽而於105年8月23日發函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是王琇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王琇薇得行使解除權,然因王琇薇並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訂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便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合法。縱認王琇薇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違約金31萬9,500元顯然過高且嚴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與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擇一關係,不能併為請求。又系爭房屋第29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聯立約定係關於履行之約定,並非違約責任連帶負責之約定,上訴人二人就此不負不真正帶賠償責任。王琇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給總瑩公司及楊碧玲,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1、王琇薇於99年10月3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213萬元(含土地價款127萬元、房屋價款86萬元),王琇薇並繳付部分價金共64萬元及代墊款10萬元。

2、系爭房屋於使用執照上所登記之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上訴人並未於同年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係於104年8月10日始行取得使用執照。

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於王琇薇名下,惟迄今尚未完成點交程序。

4、王琇薇於105年8月23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013號存證信函予總瑩公司及楊碧玲,通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收受日期105年8月26日(見原證3)。

四、原審判命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王琇薇42萬1,960元本息、64萬元本息,而駁回王琇薇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琇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琇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王琇薇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總瑩公司應再給付王琇薇19萬3,418元本息,楊碧玲應再給付王琇薇19萬3,418元本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王琇薇另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⑴總瑩公司應給付王琇薇3,787元本息,楊碧玲應給付王琇薇3,787元本息⑵前二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及土地契約:

1、總瑩公司興建系爭預售屋於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

⑵兩造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

建築工程,…,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8頁),其中關於上訴人總瑩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究竟有無限制在102年12月15日乙節,兩造雖有爭執,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包括完成主附建物之必要設施及取得使用執照,均應在102年12月15日完成甚明。且參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9次委員會所通過,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公告、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載及不得載事項),其中第12條第1項之文字與上開規定文字相同,而於同條第2項逾期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及第2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均將使用執照取得逾期列為處罰及解除契約之原因。再衡以消費者購買預售屋,雖於購買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但仍必須於訂約時確認預售屋完工及取得執照之期限,以為自住或投資之安排,從而本件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自應解為102年12月15日,始為適法。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契約並未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⑶茲因總瑩公司係遲至104年8月10日獲發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4)桃市都建使字第壢973號部分使用執照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顯見總瑩公司未依限在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已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甚明。

2、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前揭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

反第15條第2項及…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雖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僅指明「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之處罰,但預售屋買賣應載及不得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逾期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及第2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均將使用執照取得逾期列處罰及解除契約之原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選定之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未依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解除契約之規定,均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此一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得於解除契約之約定,為約定解除事由,依前揭法律說明,毋須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行催告伊履行債務,其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⑵王琇薇於105年8月26日寄達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013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表明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故系爭房屋契約已經王琇薇合法解除無訛。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

琇薇名下,履行債務完畢,王琇薇不得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云云。惟總瑩公司逾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總瑩公司縱於遲延後獲發使用執照,或自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琇薇,亦不能解免其遲延責任。又總瑩公司逾取得使用執照期限6個月即103年6月15日,王琇薇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此解除權並無法定或約定除斥期間經過,上訴人又未依民法第257條規定期催告解除,王琇薇所受領之給付復無不能返還之情形(參見民法第262條前段),是此解除權並無消滅事由存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經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3、再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並與本約所座

落基地之買賣契約雙方所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⑵依前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效力相互

影響、彼此依附,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相互結合,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應有使該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之用意,必須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為給付履行,均無法達到買賣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應屬聯立契約無誤。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王琇薇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其解除之效力,自應同時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使系爭土地契約之效力亦經解除。

(二)王琇薇請求總瑩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3、4、6、7之代墊款、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請求楊碧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3、4、6、7之土地價金、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並應就附表一編號3、4、6、7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6、7之回復原狀義務,應於王琇薇移轉返還如附表三之房地同時為之。王琇薇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關於王琇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土地價金、代墊款以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⑵王琇薇依系爭房屋契約已給付總瑩公司代墊款10萬元,

依系爭土地契約給付楊碧玲價金64萬元,有暫繳款收據、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卷二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契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就已履行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王琇薇依系爭房地契約,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致公法上本應分別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負擔之105年房屋稅2,233元、105年地價稅685元以及106年房屋稅3,787元(見原審卷一第

80、131、132頁;本院卷第85頁),轉由王琇薇擔任納稅義務人而先為繳納,王琇薇此部分支出,屬於為回復原狀應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地返還後,即不必再繳納上開房地稅賦,顯因此而受有利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項必要費用之支出,負返還之責。

⑶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王琇薇所支付

之土地買賣價金64萬元、代墊款10萬元,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中段約定,上開64萬元之遲延利息應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54頁,詳見附表二),代墊款10萬元則無約定,應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上開6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10萬元利息則於繳納日102年7月26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堪認定。又王琇薇支付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未定期限之債務,王琇薇請求105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2,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106年度房屋稅3,787元部分,則請求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30頁背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在此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後,就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免除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故王琇薇請求回復原狀之遲延利息,僅能計算至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106年3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230頁背面頁),是106年度房屋稅3,787元部分已不得請求給付利息。

⑷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並與本約

所座落基地之買賣契約雙方所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以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乃約定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楊碧玲,與系爭房屋契約之出賣人總瑩公司,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目的,與王琇薇分別簽訂契約,但由於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效力相互影響、彼此依附,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相互結合,楊碧玲、總瑩公司各本於上開契約,對王琇薇負履行房地契約之全部義務,是於系爭房地契約解除時,出賣人楊碧玲、總瑩公司就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必須各負全部之履行責任。故楊碧玲、總瑩公司對於返還代墊款1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64萬元、系爭房地10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2,918元,106年房屋稅3,787元,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王琇薇已於附帶上訴時表明就原審判決價金64萬元、代墊費用10萬元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判決此部分雖有違誤,仍不予廢棄改判。

⑸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上訴人對於王琇薇負回復原狀義務,既如前所述,惟上訴人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2、關於王琇薇請求違約金部分: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包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額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開約定前段為賣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後段則為預定可歸責於賣方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賠償損害之總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有關未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得解除契約以及賠償「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百分之15違約金」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7頁),均應構成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內容。據此,王琇薇得請求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房地總價款為213萬元,則王琇薇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31萬9,500元【計算式:2,130,000元×15%=319,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逾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地價款之總額64萬元,自無前開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以及上開1⑷之說明,楊碧玲、總瑩公司各本於上開契約,對王琇薇負給付違約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⑶本院審酌系爭預售屋於99年10月31日訂約後,原本預計

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果卻拖延至104年8月10日才獲核發,對於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而言,不論是就系爭預售屋之交易信賴或施工進度進行之狀況,均不能謂無嚴重影響,認上開違約金之賠償數額應屬適當,故不應予以酌減。

⑷楊碧玲及總瑩公司對王琇薇所負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王琇薇既已於105年8月26日以寄達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違約金,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自應從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末因違約金與回復原狀屬於不同之契約義務,故違約金

之給付與違約金利息之計算,不受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地同時履行抗辯之影響,附此敘明。

3、關於王琇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6條第1項違約之規定處理。」等語,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王琇薇原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按日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王琇薇就已繳納之價款既得依回復原狀之方式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復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王琇薇即不得更行請求賠償遲延利息。王琇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論述,王琇薇得請求總瑩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4、6、7之代墊款、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得請求楊碧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3、4、6、7之土地價金、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總瑩公司、楊碧玲並應就返還附表一編號3、4、6、7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6、7之回復原狀義務,自應於王琇薇移轉返還如附表三之房地同時為之。

六、綜上所述,王琇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60、259條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總瑩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4、6、7之代墊款、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請求楊碧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3、4、6、7之土地價金、違約金及房屋稅、地價稅本息,總瑩公司、楊碧玲並應就返還附表一編號3、4、6、7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6、7之回復原狀義務,應於王琇薇移轉返還如附表三之房地同時為之。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王琇薇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6之本息,以及請求楊碧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4、6之本息,以及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王琇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琇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總瑩公司給付王琇薇如附表編號5之遲延利息19萬2,960元本息,亦有未洽,總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琇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琇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楊碧玲、總瑩公司、王琇薇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碧玲、總瑩公司、王琇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二┌────┬───────┬───────┬─────────────┐│編號 │ 項目及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台銀存(放)款當日牌告利率│├────┼───────┼───────┼─────────────┤│ 1. │價金4萬元 │99.10.29 │ 4.756﹪ │├────┼───────┼───────┼─────────────┤│ 2. │價金18萬元 │100.01.07 │ 4.816﹪ │├────┼───────┼───────┼─────────────┤│ 3. │價金4萬元 │100.03.22 │ 4.866﹪ │├────┼───────┼───────┼─────────────┤│ 4. │價金2萬元 │100.03.22 │ 4.866﹪ │├────┼───────┼───────┼─────────────┤│ 5. │價金4萬元 │100.04.07 │ 4.866﹪ │├────┼───────┼───────┼─────────────┤│ 6. │價金12萬元 │100.12.29 │ 5.036﹪ │├────┼───────┼───────┼─────────────┤│ 7. │價金1萬元 │101.04.26 │ 5.036﹪ │├────┼───────┼───────┼─────────────┤│ 8. │價金2萬元 │101.05.17 │ 5.036﹪ │├────┼───────┼───────┼─────────────┤│ 9. │價金2萬元 │100.06.05 │ 5.036﹪ │├────┼───────┼───────┼─────────────┤│ 10. │價金5萬元 │101.08.09 │ 5.036﹪ │├────┼───────┼───────┼─────────────┤│ 11. │價金10萬元 │102.01.24 │ 5.036﹪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