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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游禮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上訴人 薛喬玲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昌、李麗珠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予林文昌,李麗珠則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16及其上第147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與林文昌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3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2日、面額3,5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以林文昌、李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核准,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在案。後李麗珠委請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3,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1,50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一紙及現金500,000元,共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係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利息依月利率三分計算,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即借款期限為3個月,借款利息依月利率3分計算為週年利率360%,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約定利率已逾法定週年利率20%,應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則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之利息為175,000元(3,500,000元×20%×3/12=175,000元),本金加計利息共3,675,000元(3,500,000元+175,000元=3,675,000元),是其向被上訴人清償500萬元,已超額1,325,000元(5,000,000元-3,675,000元=1,325,000元),此部分即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又因李麗珠已於104年1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0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林文昌自101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業已積欠被上訴人多筆借款逾6,000,000元,被上訴人就該等借款要求訴外人林文昌提供擔保,惟林文昌表示若欲提供擔保,被上訴人須再借其3,500,000元,林文昌遂以訴外人李麗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予林文昌,李麗珠並與林文昌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林文昌借款9,500,000元以上之擔保。嗣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本票暨現金共計5,000,000元,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被上訴人仍保留系爭本票,待林文昌清償所有債務後再歸還。嗣林文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結算結果,林文昌尚欠被上訴人4,070,000元,林文昌並開立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可知,林文昌仍對被上訴人負有4,070,000元債務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訴外人林文昌所清償原積欠借款債務中之5,00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另上訴人所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具林文昌之署名,惟林文昌現正因偽造文書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而逃亡遭通緝中,其究係何時簽署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有疑問,並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恐係上訴人與林文昌、李麗珠通謀虛偽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

(一)林文昌、李麗珠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雙方並約定:「茲因債務人林文昌(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薛喬玲(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李麗珠名義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筆(應有部分萬分之2116)、建號第1471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3,500,000元整,當場以匯款方式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整之本票一張,乙方並提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日止……四、……利息依月利率三分計算,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0計……十一、本約所載,義務人、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債權人薛喬玲……債務人林文昌……義務人李麗珠……」等語。又李麗珠、林文昌開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於101年8月3日為擔保林文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金額為6,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1年12月2日之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頁至13頁)。

(二)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核准,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15頁)。

(三)林文昌於102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面額3,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1,50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各1紙及現金5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該所於當日完成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至18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持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李麗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結果,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0,000元借款債務,係屬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清償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頁至29頁)。

(五)上訴人執有內容記載:經李麗珠、林文昌與上訴人協讓後,李麗珠願將對薛喬玲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1規定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8日以內容記載:其受讓李麗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退還1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函文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

(六)林文昌於102年5月開立到期日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之面額各為300,000元之本票32紙交付被上訴人執有;另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名義為林文昌、發票日為102年12月12日、面額4,070,000元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95頁至20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文昌負欠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僅限於系爭契約所示之3,500,000元,而該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本息結果,僅為3,675,000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取收500萬元,逾收1,325,000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李麗珠,茲李麗珠業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325,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350萬元外,有無包括其他林文昌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滋有異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為系爭契約所示之借貸3,500,000元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貸與林文昌350萬元,李麗玲則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據,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確係林文昌、李麗玲與被上訴人3方就林文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3,500,000元借貸關係,以及李麗玲為擔保上開借貸關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約定,固可認林文昌與被上訴人間3,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無誤,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與系爭契約之成立有涉,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究竟為何,非必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一致,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仍應參酌上開3方當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之相關事證,綜合評斷之,以免偏失。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50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2日,且林文昌及李麗珠所應給付及擔保之債務本息,為3,500,000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3個月期間之利息等語,準此觀之,系爭3,500,000元之借款債務,其清償期為101年11月2日,且是項債務之本息數額於101年11月2日即已確定,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果限於上開範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林文昌等3人自應依上開內容記載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惟林文昌、李麗玲與被上訴人3方除簽訂系爭契約外,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日共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紙(見原審卷第7至9頁),其中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第21項「債務清償日期」,係依序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即林文昌)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民國101年12月2日」、「民國101年12月2日」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異,足見林文昌、李麗珠與被上訴人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非僅以系爭契約所示之3,500,000元為限,自設定日即101年8月3日起至債權確定期日即同年12月2日止間所生林文昌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在債務額度範圍內受領第三人之清償,該債務即於清償額度內消滅,是債權人所受領之款項,自非屬不當得利。兩造關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款項,究係林文昌以自己名義抑或李麗珠之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乙事,固亦滋有爭執,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自101年8月3日起至債權確定期日即同年12月2日止間所生林文昌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先後依林文昌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文昌或所任負責人之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公司)之帳戶,總計達9,166,000元(詳如附表一),另其亦執有台光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上開期間內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面額總計達480,000元(詳如附表二),以上合計為9,646,000元(即0000000+48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證人陳振瑋於原審105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知道林文昌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多少?)從前案相關主張原本是欠900多萬元,後來還一筆500萬元,就剩下407萬元。……好像是102年底結算,印象中結算後林文昌有開407萬元本票,這在之前前案卷宗有資料,他開票時我不在場。……」等語若合符節。此外,復徵諸林文昌於102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所負欠之債務結果算結,雙方確認林文昌尚負欠960萬元,林文昌為清償該債務,並開立到期日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95頁至207頁)及林文昌前以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犯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4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先後匯款至林文昌、及林文昌所任負責人之新明湖公司、台光燈公司之帳戶10,156,000元,而林文昌於101年5月至102年10月間止所開立交被上訴人持以兌付之票款金額亦高達18,359,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11頁),益見被上訴人前匯至新明湖公司、台光燈公司帳戶之款項,應係林文昌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已達9,646,000元,縱認上開款項係林文昌代理李麗珠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該給付數額既顯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務總數,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款項,自屬被上訴人依其與林文昌間之債務關係所得受領之款項,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承上,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依其與林文昌間債務關係所得受領者,且縱認該款項之提出係李麗珠所為,前開款項所消滅之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原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受領李麗珠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提出之給付,自非屬不當得利,李麗珠既基於上開給付關係,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李麗珠縱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繼受該請求權不存在之疵累,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5,000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