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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秀桃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范玉燕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胡原龍律師洪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玉燕(下稱范玉燕)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秀桃(下稱葉秀桃)為民國103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支持訴外人即同屬中國國民黨之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第17屆候選人邱坤桶勝選,意圖使時任第16屆鄉長並參選第17屆鄉長之伊不當選,就伊有無於任內貪污、圖利等情,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未查,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之問政說明會(下稱系爭問政說明會)公開發表「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7點啊,我們不是稱讚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Α太多了,今天如果你要拜託大家的話,不要再騙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次被騙,她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作秀的鄉長我們讓她換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涉、傳播伊有貪污、圖利、收取不正財產等不實之事,足使一般大眾誤認伊涉有貪瀆、圖利之嫌,造成選民對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且葉秀桃又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宏家麗景社區散發刊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等;並另載明:「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千1百多萬?」、「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今年選舉打算敗掉鄉庫5千6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傳單,以下就為系爭言論及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合稱為系爭言行),不僅使用敗光鄉庫、花光鄉親血汗錢等強烈用語,且明知前總統陳水扁涉嫌貪污,居然刻意從陳權欣記者的「臉書」擷取伊與前總統陳水扁手牽手之合照,足使一般大眾產生伊亦涉有貪瀆、圖利之印象,亦對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而葉秀桃係為鄉民代表,其所言具有一定公信力,對於內情不甚清楚之選民,常會因為其發表之不實言論而產生錯誤印象,而伊即係因葉秀桃之系爭言行,致使選民對伊有所誤解,進而導致伊於103年度新竹縣寶山鄉鄉長選舉中以些微差距落敗,無法競選連任,造成伊政治生涯中斷,備受打擊,身心皆感痛苦難堪,足見葉秀桃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甚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秀桃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葉秀桃則以:伊僅因系爭言論被判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其餘均不成罪,系爭傳單部分業經系爭刑案認定伊不構成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罪。又於系爭問政說明會上,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范玉燕擔任鄉長期間有何違法發包或承包工程、或圖利自己或他人、或收受賄賂、或收取佣金等貪污或瀆職等具體事實,顯非意在批評范玉燕涉嫌貪污。且「Α」也有私藏之意,應公平分配、回饋、補助之金錢或物品,而未公平分配、回饋或補助者,亦可謂之「Α」,未必絕對限於「貪瀆、圖利或侵吞金錢」之意。而伊所謂「Α」即「私藏」之意,指范玉燕將數千萬元之竹科、水庫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抓在手裡,當成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回饋、補助予鄉民,此不僅為鄉民之「耳語」,亦為伊之親身經歷,並與寶山鄉民之福利亦即公共利益有關,系爭言論即使用詞尖酸苛薄或有誇大不實之處,卻尚非全然無據,范玉燕自應就此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以確保民主制度之健全與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意在指涉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之理由記載,即為范玉燕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涉嫌貪污、圖利遭調查及起訴之證據資料,另電視及平面新聞媒體亦廣為報導「新竹縣寶山鄉鄉長范玉燕的豪宅,被檢舉疑似是違建,除了距離水庫區100公尺太近之外,還占用到自水來公司的土地」等語,可見系爭言論縱意在指涉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亦確有所本,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之情事。且伊為一女性,為系爭言論時已年近六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雞鴨為業,平日接觸往來之對象,屬市井之流,對於范玉燕所涉另案刑案之資訊來源,主要得自相關報紙及電視媒體之報導,不知利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另案刑案之判決結果,而有關范玉燕涉及貪污、圖利之另案刑案,及豪宅疑似是違建,還占用自水來公司的土地等情,則廣為電視及平面新聞媒體所報導,足認伊絕非輕率而疏未查證,即任意為系爭言論。另此次新竹縣寶山鄉鄉長選舉,范玉燕之所以未受選民支持之原因,在於未兌現前次競選鄉長時所為之承諾,即將前述回饋金公平分配給鄉民之承諾,與系爭言論無關,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范玉燕25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范玉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葉秀桃應給付范玉燕25萬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范玉燕得假執行,葉秀桃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范玉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葉秀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葉秀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范玉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玉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范玉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葉秀桃應再給付范玉燕95萬元,及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秀桃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㈠葉秀桃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在系爭問政說明會公開發表

:「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7點啊,我們不是稱讚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今天如果你要拜託大家的話,不要再騙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次被騙,她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作秀的鄉長我們讓她換掉」等語(即系爭言論)。

㈡范玉燕就葉秀桃系爭言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言論部分,判決葉秀桃犯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傳播不實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屬法規競合,優先適用選罷法第104條規定論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就散布系爭傳單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葉秀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葉秀桃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一第22到6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葉秀桃系爭言行是否不法侵害范玉燕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葉秀桃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是認,復有系爭

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足徵為真實。而按法務部網站法治視窗法律常識項下生活法律第一集,指出:「俗語所說的『A錢』,是指把別人所有的金錢,用隱匿或其他方法變成自己的,當然是屬於違法的行為」(參原審卷一第51頁)。該資料雖非法律文字,然其用意在於推廣法治觀念,落實法治教育,其用語自足以代表社會對於「A錢」之普遍理解。葉秀桃所提「公積金從未繳、民營電廠狂Α150億」、電信業者「Α千億公積金」、「千億公積金被Α」(指主管機關放任業者未依法提交公積金)、「1.4萬代理教師每年被Α兩個月薪水」(指寒暑假期間)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77、178、190頁,卷二第29頁),細譯該等報導所使用「Α」之語意,亦是指「應繳納而未繳納」而中飽私囊或「應發給而未發給」而侵占等不正當取得財產之意,與「分配不公」無關。是以,「A錢」乙詞,指將金錢、資源不法往自己方向移動、挪用之意,委無疑問。葉秀桃辯稱「A太多了」,係指范玉燕於擔任寶山鄉鄉長期間,將行政資源抓在手裡,因黨派不同而有分配不公之情。然所謂分配不公,係資源在不同單位、或多數人間橫向分配不均而言,與「A」所指資源往自己不法流動之情有別;而一般人對於分配不均之指控,通常會擇用「偏心」、「不公平」、「大小眼」、「差別待遇」、「處事不公」等用語,此觀葉玉桃於該次演講中,表示:「第5點,我們不是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少,是抗議他(她)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多」(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亦足以證之。

葉秀桃既將「不公平待遇」與「A太多了」,分列為不同之第5點、第7點,則「A太多了」,自非分配不公平之重複指訴;另觀葉秀桃在指摘「A太多了」乙語之後,就如何分配不公,毫未加以說明。足見葉秀桃所述「A太多了」,當非指分配不公而言。再從葉秀桃當日發言脈絡觀之,葉秀桃最先稱:「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之後再稱:「我們不是稱讚他(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太多了」等語,是葉秀桃以自己不承包工程、未收取回扣等情,批判范玉燕「A太多了」乙詞,兩相對照,則葉秀桃所辯范玉燕「A太多了」為分配不公之代名詞,顯不可採,反之,益證葉秀桃有指摘范玉燕有「A錢」之意。綜上,葉秀桃辯稱系爭言論所言范玉燕「A太多」為分配不公乙節,不足採信。

⒊葉秀桃於前揭時地散發系爭傳單乙情,亦經葉秀桃在系爭刑

案於104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中自承:「(問:是否在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鄉○○村○○路宏家麗景社區前發送有關范玉燕的文宣〈提示告證二(即系爭傳單)〉?)答:有。」、「我知道文宣裡面的內容,但沒有很清楚,是黨部做好給我們塞信箱的,但當初沒有想到說這樣是犯法的。」、「(問:針對告證二文宣內容中所稱『范玉燕用謊言手段騙選票,還要繼續被騙嗎』、『用竹科水庫回饋金騙選票』等情,是否有所根據或曾經過查證?)我沒有做過任何查證,我不知道要經過這到手續。但回饋金部分我們鄉民都沒有領到。」、「(問:告證二104年預算根本都還沒有執行,現在也才104年初,怎麼可以斷言范玉燕去年選舉打算敗5600萬,然後債留子孫,有何依據?)答:就是總預算書,印一印給他們作文宣,也不知道他們是推算還是預測,預算書是青年同心會長何孟成向我借去看的,是我借出拿給他的」、「(問:上面這些內容都沒有經過善意篩選或查證,是否如此?)答:對」、「預算書跟更改過的文宣我今天都沒有帶,希望可以讓我補齊,當初因為有錯誤,所以又重新發一次。我不知道文宣內容是不實的,但知道文宣內容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足認葉秀桃知悉系爭傳單之內容,且未就系爭傳單所載內容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傳單散發。又系爭傳單於正面記載標題「范玉燕還我錢來!!」,接著記載范玉燕4年前之競選文宣,指稱寶山鄉「每年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3,000元+爭取水庫回饋金約有7,200元=10,200!」、「四年每人就有10,200×4=40,800元」、「小家庭每戶三人來計算40,800×3=122,400!」等語,再者,即指摘范玉燕「用竹科、水庫回饋金騙選票」、「寶山鄉親您領到享4萬了嗎?…」、「看看我們的食、衣、住、行有變好嗎?您有開好車,住豪宅嗎?」,並於其旁加上范玉燕與前總統陳水扁手牽手之合照,再於底下將一般平房照片及范玉燕「美如畫」的樓房照片並列對照(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形成強烈對比;另於反面記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等,且記載寶山鄉101年決算數、103年決算數(乃「103年『預』算數」之誤植)、104年預算數收支餘絀,為:「-61,165,718」、「-69,488,000」、「-56,103,000」,並分別註記:「交付新台幣3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千1百多萬?」、「去年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千9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今年選舉打算敗掉鄉庫5千6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給子孫!」等語,且在其間標示「看清楚!誰敗光鄉親血汗錢?」標題,其旁加上范玉燕與前總統陳水扁手牽手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是從系爭傳單之正面可知,該傳單質疑范玉燕於99年至103年間擔任寶山新鄉長之期間,其所稱之每人每4年4萬餘元之回饋金,寶山鄉民並未領到,鄉民食衣住行未變好,而范玉燕卻是住「豪宅」,並刻意將范玉燕與前總統陳水扁手牽手之合照放在旁邊,而前總統陳水扁涉及貪污案人盡皆知,且該傳單正面標題即要求范玉燕「還錢來」,讓人容易聯想范玉燕可能涉嫌貪污之情事,顯有影射范玉燕在擔任鄉長期間,鄉民未領到前述回饋金的原因就是范玉燕涉嫌Α錢;又從系爭傳單之反面可知,該傳單指摘范玉燕於99年至103年間擔任寶山新鄉長期間,敗光鄉庫金錢,並刻意將范玉燕與前總統陳水扁手牽手之合照放在旁邊,且質疑錢花到哪裡去或敗到哪裡去?而前總統陳水扁涉及貪污案人盡皆知,讓人容易聯想范玉燕可能涉嫌貪污之情事,亦顯有影射范玉燕在擔任鄉長期間,敗光鄉庫的原因就是其涉嫌Α錢。

⒋查葉秀桃身為寶山鄉之鄉民代表,具有質詢鄉長、審查預算

及決算之監督權限之人,理應清楚預算或決算都是經過鄉代表會通過,若有疑義當時即可質詢、調查,且縱然預算有赤字,亦非即等同有貪污、圖利之情形,以葉秀桃之身分及能力應可容易查證清楚系爭傳單所載之事情,卻全然未予查證即予以散播影射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之系爭傳單,並與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相呼應,可證葉秀桃確實有多次散步、傳播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等不實的事實。至於系爭刑案僅認葉秀桃之「系爭言論」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誹謗罪,並以「陳前總統水扁之形象常因意識形態不同而有相異之評價,亦不必然與負面形象連結」等為由,就「散發系爭傳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自無須相提並論。據上,系爭言行所指之貪污、圖利均屬刑事犯罪行為,自足以貶低范玉燕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葉秀桃故意侵害范玉燕之名譽甚明。

⒌另葉秀桃辯稱范玉燕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涉嫌貪污、圖

利遭調查及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末段尚有記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范玉燕另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等旨,可見范玉燕確實涉嫌貪污;及電視及平面新聞媒體亦廣為報導「新竹縣寶山鄉鄉長范玉燕的豪宅,被檢舉疑似是違建,除了距離水庫區100公尺太近之外,還占用到自水來公司的土地」等,是系爭言行之指述,確有所本云云。經查,范玉燕於擔任新竹縣縣議員期間,確實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家具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另案刑事歷審判決即新竹地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范玉燕無罪,包括前揭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亦經新竹地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范玉燕無罪,此亦有前揭判決及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至586頁),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於100年10月12日判決時,范玉燕即已無罪確定,而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法院裁判書之公告,自99年11月26日起,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條文之規定,公開自然人之姓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592號之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為法院組織修法後,故該篇裁判顯示被告姓名等情,此有司法院資訊處106年9月29日處資二字第1060025711號函可稽(見本院第739頁),是葉秀桃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言行之前,自可經由公開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查詢,知悉范玉燕所涉另案刑案之最終判決結果,何況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係於98年12月1日為判決,距離葉秀桃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言行為之前,長達約5年期間,縱使范玉燕於另案刑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初,新聞媒體曾報導此事(見本院卷第705、707頁),,惟僅是檢察官起訴,衡情一般人仍均會有另案刑案是否判決確定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之疑問,以葉秀桃當時已擔任近4年鄉民代表之身分及地位,當有能力上網至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或向相關人士包括范玉燕本人打聽關於另案刑案最終判決結果之消息,然竟未為任何查證,顯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未查,至少有侵害范玉燕名譽之未必故意存在。至於葉秀桃所提關於范玉燕之豪宅疑似違建及占用自來水公司的土地之媒體報導,僅是澄清該豪宅不在限建範圍及已向自來水公司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與葉秀桃所散布關於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行為是否真實乙節無涉,尚難為葉秀桃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葉秀桃就所為之關於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之系爭言

行,並未提出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之證據資料,顯見其為系爭言行前,未經查證,故其在主觀上確有侵害范玉燕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並足以貶損范玉燕之人格。從而,范玉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秀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范玉燕請求葉秀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民法第195條規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葉秀桃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行不法侵害范玉燕名譽之行

為,已如前述,而系爭言行不實指摘范玉燕涉嫌貪污、圖利,足以貶低范玉燕在社會上之評價,范玉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范玉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秀桃賠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范玉燕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期間,政績良好,連續獲得99年度至102年度新竹縣各鄉鎮開源績效考核成績第一名,並獲得30%統籌分配稅款,備受選民愛載及肯定,本來勝選連任機率甚大,惟因葉秀桃在選舉期間,以其鄉民代表身分一再於103年11月12日發表系爭言論,並於103年11月20日散布系爭傳單,以抹黑其聲譽,造成鄉民對於其品德、操守有所質疑,距離該次鄉長選舉時間同年月29日僅10幾天,致使其在此短暫時間內根本無法澄清自身清白,導致其以594票些微差距落敗,無法競選連任,造成其痛苦難堪,葉秀桃所為之系爭言行惡性重大,何況若其順利當選連任寶山鄉鄉長,每月亦可領取鄉長薪資約8萬餘元,4年約可領取近4百萬元,且其依法得同時請求葉秀桃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之頭版一日,葉秀桃所需支付登報之金額至少在200萬元以上,是原審竟僅判命葉秀桃須賠償25萬元,實非妥適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9年至102年關於核定各鄉鎮市開源績效考核成績名次函文、關於范玉燕積極促進寶山鄉發展之新聞資料、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1日之價格為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51頁),經核前開函文及新聞資料為范玉燕擔任鄉長期間政績,而葉秀桃辯稱此次新竹縣寶山鄉鄉長選舉,范玉燕之所以未受選民支持之原因,在於未兌現前次競選鄉長時所為之承諾,即將前述回饋金公平分配給鄉民之承諾等語,經查,范玉燕確實未依前次競選鄉長時所為之承諾,將前述回饋金公平分配給鄉民,且對於較親近的社團或單位給與較多的補助款,較疏遠的社團、單位甚至拿不到基本補助款10萬元,差別很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寶山鄉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江為標(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證人即巡守隊隊長羅鏡淡(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及寶山鄉油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均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是葉秀桃辯稱范玉燕敗選原因,在於未兌現前次競選鄉長時所為之承諾,並非虛晃。何況范玉燕98年選舉鄉長時,得票3,865票,對手邱坤桶得票3,692票,差距173票(見本院卷第801頁);103年鄉長選舉時,邱坤桶得票4,541票、范玉燕得票3,947票,差距594票(見本院卷第803頁),是范玉燕103年鄉長選舉之得票數3,947票,尚高於98年鄉長選舉之得票數3,865票,是范玉燕總得票數並未減少,反而增加。再者,葉秀桃辯稱寶山鄉歷屆鄉長選舉結果,自第12屆鄉長李文榜至第16屆鄉長范玉燕,均未有連任者,此乃地方政治環境使然乙節,並提出新竹縣寶山鄉歷屆鄉長姓名為憑(見本院卷第805頁),亦屬有據。則綜上情狀以觀,范玉燕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所主張其未能當選第16屆寶山鄉鄉長係因系爭言行所致乙情。從而,范玉燕主張其因敗選所受之精神痛苦應列入衡量本件慰撫金之考量云云,尚無可取。

⒊查范玉燕係明新科技大學碩士畢業,自79年3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起共擔任5屆新竹縣縣議員,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10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2,060,640元、名下有財產共19筆、財產總額33,960,520元;104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246,254元、財產總額33,960,520元;葉秀桃為國中畢業,係寶山鄉第16、17屆鄉民代表、以販賣雞鴨為業、10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922,668元、名下財產共28筆,財產總額9,637,409元;104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936,692元、財產總額9,637,409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82頁、第137頁至第149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葉秀桃侵害范玉燕名譽之方法、時期及因此致范玉燕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范玉燕請求葉秀桃給付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范玉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秀桃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3日(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范玉燕之請求(即駁回95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葉秀桃應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為葉秀桃敗訴之判決,並為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葉秀桃、范玉燕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