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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李麗芳被上訴人 張和育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淡江大學門口,未禮讓行人先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伊,致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49,062元,(二)醫療用具費用10,697元,(三)計程車費用6,450元,(四)財物損失費用25,000元:包括伊於事故當天所穿衣褲因開刀而剪破,另當天所帶的手機、太陽眼鏡也都毀損;(五)工作損失385,460元:伊原本是保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腳受傷開刀而行動不便,無法跑業務,自103年8月2日發生事故後,到105年3月間才回復保險業務工作,受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共受損失385,460元(19,273×20=385,460);(六)看護費用37,200元:伊由長女照顧1個月,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37,200元;(七)整形外科預估費用24萬元:此部分可送醫院鑑定,(八)精神慰撫金346,131元:事故發生後,伊不知何時可以痊癒,且在醫療過程中受到很大的痛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伊所受損失合計120萬元(149,062+10,697+6,450+25,000+385,460+37,200+240,000+346,131=1,2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1,542元、醫療用具費用10,697元、計程車費用6,450元、工作損失115,638元、看護費用37,2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381,5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73,100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賠償金272,537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只能請求自付金額,不能請求健保金額;起訴狀所附計算表之第18項牙科、第20項內科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予剔除;(二)財物損失費用:上訴人當天帶手機是舊型的1元手機,也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太陽眼鏡,上訴人應舉證,伊才願意賠償;(三)工作損失:上訴人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20個月未能工作;(四)整形外科預估費用:上訴人應證明有看整形外科之必要及預估費用之依據;(五)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為此事留下前科,已付出代價,伊並非沒有誠意賠償,而是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經多次調解仍執意要120萬元,非伊所能負擔。

上訴人住院後,伊於103年8月18日匯給上訴人73,100元賠償金,醫療費用亦是伊支付,嗣上訴人亦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272,537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1號淡江大學門口時,理應注意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沿英專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英專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傷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1,542元、醫療用具費用10,697元、計程車費用6,450元、工作損失115,638元、看護費用37,2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381,5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73,100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賠償金272,537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年6個月,精神慰撫金過低,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罰金未提高為30倍,該罰金是否為伊之賠償金,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去疤整形外科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0、23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金額818,473元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去疤整形外科費用部分: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依原審囑託鑑定,於105年9月17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4133號函說明:「病人李君(即上訴人)受傷後其右腳是有不便,需看護時間約1至2個月。前半全日、後半半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須跑外務,休養期間約6個月。包括骨折時及骨折癒合後、拔除骨釘骨板後。」「病人李君依當時傷勢無至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108頁)。原審依勞動部所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15,638元(19,273元/月×6月=115,638元),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15,638元;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年6個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並無至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業經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如上,上訴人請求去疤整形外科費用,亦屬無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形為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其經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有淡水馬偕醫院103年8月29日、104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92頁),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在行人穿越道撞及上訴人,其過失程度重大;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就讀空中大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定;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服志願役中,每月收入3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80頁背面)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3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

(三)據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41條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配合調整,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已不再適用;上訴人質疑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處徒刑易科罰金未提高30倍,為不足採;另刑罰係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處罰,被上訴人因刑事犯罪被處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非屬上訴人受賠償金額,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