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廖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上訴人 許書輔
黃馨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馨華(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廖千惠(下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廖千惠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書輔(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
101 年1 月1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嗣於104 年
4 月28日登記離婚。詎許書輔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配偶以外之不特定人猥褻、性交而感染不潔病菌,在其懷孕期間即
103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前之不詳日期,故意或過失與其為性行為,導致其感染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侵害其健康權,精神受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許書輔於104 年3 月間,與黃馨華有通姦行為,於104 年3 月6 日在新竹動物園有親吻、擁抱、餵食等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共同故意侵害廖千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與黃馨華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許書輔離婚後,於104 年12月12日、105 年2 月2 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欲提起訴訟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在非約定時間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許書輔:伊係因皮膚症狀就醫,未帶有不潔病菌,與廖千惠因急性絨毛膜羊膜炎導致終止妊娠無因果關係;又伊與黃馨華間無通姦行為,伊與廖千惠於104 年4 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約定「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雙方對離婚前所有行為不得再行請求賠償之意;伊於探視子女前,均會以簡訊聯絡探視日期及地點,甚至依廖千惠要求,在警局進行,每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均固定在騎樓或女兒館,偶遇颱風天或連續假期或孩子要求,與廖千惠聯繫變更探視日期均遭拒,廖千惠亦會以孩子生病為由拒絕探視,伊為增加探視子女次數,迫於無奈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事件,後因受限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撤回聲請,並無以提起訴訟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廖千惠變更探視時間之事等語置辯。
(二)黃馨華曾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於104 年1 月間與許書輔於手機遊戲中結識,雙方僅偶爾利用遊戲之留言系統做聯繫,不知許書輔已婚。許書輔邀約伊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至新竹市立動物園,伊基於一般朋友同意前往赴約,此乃雙方第一次會面,遊園期間,兩人未有任何摟抱、親吻或互相餵食之舉動,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許書輔途中遇見一名男子,即奔離現場,伊甚感困惑、訝異而自行離去,未與許書輔有任何通姦行為,主觀上無侵害廖千惠配偶權益之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廖千惠之訴,廖千惠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廖千惠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許書輔應給付廖千惠100 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餘80萬元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黃馨華應就前項範圍之20萬元,與許書輔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許書輔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廖千惠與許書輔間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99 頁):
(一)廖千惠與許書輔於101 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分住臺中、臺北兩地,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4年4 月28日登記離婚。
(二)廖千惠於懷孕期間因罹患急性絨毛膜羊膜炎,於103 年10月3 日終止妊娠,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引產,同年月9 日出院。
(三)許書輔於104 年3 月6 日晚間,在廖千惠臺中住處,有為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29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33 頁)。
(四)廖千惠與許書輔於104 年4 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臺中地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見中院卷第20、21頁)。
(五)廖千惠與許書輔所育第二名未成年子女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
(六)廖千惠向臺中地院聲請並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31 號暫時保護令(中院卷第18頁)。
(七)廖千惠對許書輔、黃馨華提起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8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訴外人廖豐正、廖柏勛所稱許書輔於105 年2 月2 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許書輔持手機錄影一事,已查無臺中住處所設錄影機之錄影資料(本院卷第245 頁)。
五、廖千惠主張許書輔感染不潔病菌,故意或過失與其性交,導致廖千惠罹患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又許書輔與黃馨華於104 年3 月間有通姦行為,於同年3 月6 日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另許書輔於10
4 年12月12日、105 年2 月2 日以提起訴訟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廖千惠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書輔個人或與黃馨華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經許書輔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黃馨華則在原審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廖千惠主張許書輔感染不潔病菌後,故意或過失與之性行為,致廖千惠罹患急性絨毛膜羊膜炎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廖千惠主張許書輔因與配偶以外之人猥褻、性交而感染不潔病菌後,在懷孕期間,故意或過失與之性行為,致其感染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於103 年10月3 日終止妊娠一事,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許書輔帳號在交友網站之翻拍照片為佐(中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
①廖千惠係於懷孕20週又3 天時,因羊水過少、急性絨毛
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推算其懷孕期間應係自103 年5月13日最後一次月經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詳本院卷第
347 頁),而經調取許書輔同一期間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49 、151 頁),許書輔雖於103 年6 、
7 月間曾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泌尿科診所)就診,然經調取病歷資料後,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覆:許書輔所罹患之MolluscumContagiosum 傳染性疣是一種Poxviridae病毒引起之皮膚感染疾病,醫學文獻目前無查到和急性絨毛膜羊膜炎有因果關係,有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至203 、275 頁)。②絨毛膜羊膜炎典型都是多種微生物感染,這些微生物多
是從陰道或腸道之菌落,較常見之菌種是陰道Ureaplasma和Mycoplasma,其他一些厭養菌和腸道格蘭氏菌、乙型鏈球菌;一般可能發生絨毛膜羊膜炎之情形,有提早破水太久、頭胎、陰道有常在菌(如乙型鏈球菌和細菌性陰道炎)、喝酒、抽菸等,產婦在陰道有暴露到感染的機會,如內診太多次、性生活,可能會增加絨毛膜羊膜炎風險,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與許書輔係因病毒感染皮膚疾病明顯不同,可徵許書輔固於廖千惠懷孕期間,有感染皮膚疾病,惟該等疾病與廖千惠感染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一事,尚無因果關係。
③許書輔在交友網站內,雖刊載「來line我吧固定的床辦
溫暖的依偎八」、「尋找:女性、伴侶(男人和女人),團體或者伴侶2 個女人」等語(詳中院卷第15頁),亦無從憑此推認許書輔在廖千惠前開懷孕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不特定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感染不潔病菌,故廖千惠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347 頁),容屬臆測。
3.廖千惠既未能舉證證明許書輔有與配偶以外之不特定人為猥褻或性交而感染不潔病菌,及許書輔罹患之皮膚疾病與廖千惠感染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廖千惠主張許書輔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二)廖千惠主張黃馨華與許書輔有相姦及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廖千惠主張黃馨華與許書輔有相姦及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一事,業經黃馨華於原審抗辯:伊不知許書輔乃有配偶之人,亦未與許書輔有相姦、親吻、摟抱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自應由廖千惠舉證證明黃馨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書輔為有配偶之人,黃馨華與許書輔有相姦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黃馨華在廖千惠所提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和許書輔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一直透過網路聊天,那天在新竹動物園是兩人第一次碰面,伊不知道許書輔有婚姻關係,許書輔看起來不像有結婚的人,在新竹動物園遇到一名男子表明是許書輔的妻舅,問伊怎麼回事,伊說不清楚,也很困惑跟訝異,之後,該男子跟著伊,並對伊駕駛車輛拍照等語(詳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8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背面);與許書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黃馨華是在104 年年初,在網路上認識的,只有與黃馨華外出過一次,就是在新竹動物園,其他都是在網路上聊天等語(他字卷第58頁背面),兩人所述認識經過互核相符。復斟酌許書輔在交友網站之翻拍照片(中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個人資訊之感情狀態載為「我單身」,戀愛狀態亦載為「我單身」,顯然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況,則黃馨華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許書輔,並透過網路聊天,在許書輔刻意隱瞞下,實難期待黃馨華可得知悉許書輔之婚姻狀況。另參以證人即廖千惠弟弟廖柏皓在前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6 日在新竹市動物園看見許書輔與一名女子走在一起,有互相餵食,接吻及摟抱的動作,伊追上許書輔後,許書輔轉身逃跑,伊回頭找留在原地的女子,伊問她認不認識許書輔,她假裝不認識,告知伊是許書輔妻舅時,該女子表情很震撼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他字卷第39頁、第57頁背面),衡之常情,倘黃馨華明知許書輔係有配偶之人,並與之交往,面對廖柏皓突如其來之質問,在該等公共場合、開放空間,理應會與許書輔共同離開現場,無須單獨留在原地面對廖柏皓之質問,並任由廖柏皓跟隨及拍照,且焉會在廖柏皓表明為許書輔妻舅之身分後,呈現震撼之表情等,是以,綜合上情,不能證明黃馨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書輔係有配偶之人。
3.由廖柏皓提供之照片(他字卷第39頁,中院卷第12頁及背面),僅可看見照片中之男、女相距甚近之背影,無法憑此證明黃馨華有與許書輔相姦一事。雖許書輔不爭執曾於
104 年3 月6 日事發後,對廖千惠陳稱:「(廖千惠:有上床對不對?)有阿」、「(廖千惠:什麼時候開始?)這個月才開始有」、「(廖千惠:這個月才開始有上床?)對」、「(廖千惠:你確定?)我確定,之前只是認識還沒有」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中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錄音譯文屬實(詳他字卷第61頁),惟許書輔前開陳述之姦淫對象、行為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逕自採為不利黃馨華之認定。況廖千惠對黃馨華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廖千惠主張黃馨華與許書輔有相姦行為,尚難遽採。
4.承上,廖千惠既未能證明黃馨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書輔乃有配偶之人,亦不能證明黃馨華有與許書輔相姦之行為,縱黃馨華有與許書輔親密互動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亦欠缺侵害廖千惠基於配偶權益之主觀要件,則廖千惠主張黃馨華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與許書輔負連帶賠償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甲乙雙方同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約定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固有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卷第31頁),惟遍觀全文,未有明確記載「精神慰撫金」之定義或緣由,自有參酌立約當時之原因事實及一切證據等資料以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據證人即廖千惠之父親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廖豐正證稱:離婚協議書是林子勝草擬的,伊不是很清楚,伊僅知道雙方離婚,至於許書輔是否通姦是另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即廖千惠之姊夫兼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林子勝則證述:離婚協議書作成前,廖千惠有詢問伊意見,當時廖千惠已擬好初稿,初稿上原本就有精神慰撫金之約定,因伊要擔任證人,故有詢問精神慰撫金之意思,廖千惠告知就是離婚這件事造成之傷害,不包含其他的,至於草擬初稿時,不清楚廖千惠有無與許書輔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及背面)。衡之證人廖豐正對於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草擬過程均不清楚,卻對「精神慰撫金」之約定,肯定表示沒有包含放棄對許書輔請求在婚姻存續期間婚外情之精神慰撫金,證人林子勝亦然,僅聽聞廖千惠說明「精神慰撫金」係指離婚造成之傷害,卻能肯定沒有包含放棄對許書輔請求在婚姻存續期間婚外情之精神慰撫金,考量其等均為廖千惠之至親、家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為維護廖千惠,而難遽採。
3.本院審酌廖千惠係於104 年3 月6 日,經由廖柏皓電話告知,發現許書輔私下與黃馨華在新竹動物園會面之事實後,旋於當日提出與許書輔離婚之請求,此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可明(中院卷第11頁及背面),可知許書輔私下與黃馨華會面往來,乃促成廖千惠與許書輔協議離婚之最大原因,亦為證人林子勝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林子勝固證稱:廖千惠與許書輔婚後感情不睦,相隔兩地,對生活支出認知不同等,亦為雙方離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然該等原因或為雙方協議離婚原因之一,但均非配偶一方有不法侵害他方權益,進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行為。
4.本院考量廖千惠與許書輔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固為離婚,惟就兩人所育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探視權,及婚姻存續中之夫妻財產歸屬、精神慰撫金、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均一併協議,顯然意在消弭兩人婚姻關係中所有之紛爭,妥為協商處理,避免日後再生牽扯。而許書輔與黃馨華私下會面所生紛爭,既係促動兩人離婚之最大原因,亦為廖千惠可得請求許書輔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原因行為,則系爭離婚協議有關「精神慰撫金」之約定,當係廖千惠主張許書輔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為之協議,較合乎該約定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因此,許書輔抗辯:係為讓雙方從此互不再有金錢上牽扯,才有該約定,表示離婚前所有行為均已解決落幕,自包含其與第三人有親密關係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57 頁),較為可採。
5.從而,廖千惠與許書輔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許書輔有故意隱滿自己婚姻狀態,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黃馨華,進而與之相約私下在新竹動物園會面之行為,及於前揭事發後,向廖千惠自承有與他人上床之行為(詳前開第㈡、3 點所載之錄音譯文內容),而侵害廖千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廖千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許書輔請求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至為灼然。
(四)廖千惠主張許書輔,於104 年12月12日、105 年2 月2 日會面交往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廖千惠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據證人廖豐正證稱:104 年10月10日左右,許書輔很大聲咆哮,對廖千惠說:你不讓我看小孩,我要讓你抓去關等語,意思就是他想看小孩就來,不需要照協議書內容,許書輔大約3 次在約定會面交往時間沒有來,約有4 次在非約定時間則會發簡訊給廖千惠說要他來,這種狀況通常會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人即廖千惠弟弟廖柏勛亦證稱:不記得確切日期,只有印象,許書輔來看小孩時,都會要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原本約定是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六上午至下午,地點在伊家旁邊停車場或臺中女兒館,都在廖千惠視線範圍內進行。許書輔在會面交往過程,就會要求更改時間,但廖千惠不同意,所以許書輔就會說要告廖千惠,且語氣激動,曾報警過兩次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許書輔僅係因向廖千惠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遭拒,而表明提告而已,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2.復參酌證人廖豐正、廖柏勛所稱家中錄影機有拍攝許書輔探視過程之影片,業已查無錄影資料(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二分局)函覆許書輔於104 年12月12日探視女兒時,以手機拍攝女兒,過程中有拍攝到廖千惠臉部,廖千惠不同意拍攝,故報警處理,員警當場協調許書輔刪除影片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 、264 頁),均無法證明許書輔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廖千惠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3.廖千惠固以105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書輔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言語辱罵廖千惠,並威脅對廖千惠或其家屬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等情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通報,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稽(本院卷第
215 頁)。惟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依夫妻協議為之,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本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明,因此,如原協議內容有不利子女情事,他方依法本得聲請改定,且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許書輔如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有何權利受侵害,依法行使訴訟權,告知廖千惠有關權利行使,與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明顯有間。況廖千惠以前開情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調查後,業已認定雙方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認知差異,溝通不良,難謂許書輔有何打擾、警告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縱許書輔曾向廖千惠揚言:「下個月如果你不讓我看小朋友的時候,我就可以來去告你,瞭解了」等語為真,亦為權利行使之告知,而非恫嚇或惡害告知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廖千惠之聲請,有裁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至37頁)。
4.基上,廖千惠主張許書輔於104 年12月12日、105 年2 月
2 日會面交往時,以欲提起訴訟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在非約定時間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賠償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廖千惠主張許書輔感染不潔病菌後,故意或過失與其為性行為,致廖千惠感染急性絨毛膜羊膜炎而終止妊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賠償60萬元本息;又許書輔與黃馨華有通姦、相姦或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共同侵害廖千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黃馨華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另許書輔以欲提起訴訟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廖千惠更改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許書輔賠償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廖千惠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