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逢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芷琳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與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傷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再度手術之必要,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萬5469元(詳附表所示),爰依同一法則,追加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並加計自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段876巷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欲左轉,應注意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式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上訴人前開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7萬7213元(項目及金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前開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41萬65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再度進行手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萬5469元(詳附表所示),爰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則,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65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469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命伊給付中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三項金額合計7萬3740元(詳附表所示)部分為不合理,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萬69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岔路時,因左轉未注意讓對向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遭檢察官以其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況圖、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9頁、原審卷㈠第5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傷?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岔路時,因左轉未注意讓對向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況圖、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岔路時欲左轉,卻未讓駕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顯屬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⑶、況參以上訴人前開駕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因
此受傷,遭檢察官以其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益證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核屬不法且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核屬不法且有過失,並與被
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駕車不法行為致其受傷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因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中之7萬37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8頁);而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41萬65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⒊本院茲就兩造尚有爭議及追加部分之損害賠償額,一一論駁如下:
⑴、追加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於本院
審理中之106年5月26日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接受宜除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32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堪認此一手術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項目,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費用。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為由,抗辯其可免除給付賠償之責任云云。但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若受害人未依該條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則被保險人自不得執此免除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手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4332元,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此醫療費用部分,並未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既屬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應負之賠償範疇,且被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前,要難僅因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給付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即可因此免除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為由,抗辯其可免除給付賠償之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⑵、追加醫療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因前開接受宜除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767元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衡諸被上訴人接受前開手術,手術傷口有使用全棉抗菌、免縫膠帶予以固定並避免傷口感染,足見前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致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與上學之必要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骨折受傷就醫,經予以手術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術後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骨折癒合約須半年期間等情,業經原審函詢其就診醫院即新竹馬偕醫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6頁回函即明)乙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6個月內(即骨折癒合)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就診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7月24日出院後,至骨折癒合6個月期間(即車禍發生日103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止),共計7次至新竹馬偕醫院回診乙節,有卷附該院105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檢附醫療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頁);另參以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新竹地區以1250公尺作為起跳100元計算基準,每250公尺加計5元(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由被上訴人住處(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至新竹馬偕醫院約19.5公里(見原審卷㈠第67頁),其單程費用為465元(計算式:100+〈19500公尺-1250公尺〉÷250×5=465),就診來、回(即2次單程)計程車費計930元。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7日需搭乘計程車費合計6510元(計算式:930×7=6510)。
、就學部分:
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大學),該大學自103年9月15日開學,至104年1月16日學期結束止,計4個月期間,以每週上課5日計,共計80日,扣除其請假未到校4天(即病假17小時、事假6小時、曠課7小時,計30小時,被上訴人同意以4天計算,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應以76天作為計算其就學需搭乘計程車之日數乙節,有卷附大華科技大學105年10月14日華學字第1050008971號函檢附出勤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再參以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新竹地區以1250公尺作為起跳100元計算基準,每250公尺加計5元(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由被上訴人住處(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至大華科技大學約
8.3公里(見原審卷㈠第69頁),其單程費用為240元(計算式:100+〈8300公尺-1250公尺〉÷250×5=240),就學來、回(即2次單程)計程車費計480元。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就學76日需搭乘計程車費合計3萬6480元(計算式:480×76=36480)。
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至大華科技大學上課係搭乘新竹客運(竹東-芎林)每趟24元,每日來回計48元之車費;一學期本應支付3648元(即48×76=3648),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為3萬2832元(計算式:00000-0000=32832)。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僅需4個月休養即可痊癒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期間顯屬過長云云。惟查:
Ⅰ、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被上訴人依其受傷之傷勢判斷需6個月始可痊癒乙節,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6頁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即明);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僅需4個月即可痊癒,自難憑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即可謂被上訴人受傷僅需4個月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僅需4個月休養即可痊癒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期間顯屬過長云云,並無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與就學之必要,因而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合計為3萬8982元(計算式:6150+32832=3898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
、原請求部分:
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經予以手術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術後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骨折癒合約須半年期間等情,有卷附新竹馬偕醫院105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另參以被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即103年7月至9月間),依該院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2000元、半日費用1100元(同上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一個月全日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半日看護費用3萬3000元(計算式:1100×30=33000),合計9萬3000元(計算式:60000+33000=93000)乙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已下床與友人聊天,並可自己進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除同年月13至24日(計12天)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外,其餘48天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查:
ㄅ、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折等傷
害,依其傷勢判斷,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有一個月全日看護與一個月之半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尚屬合理且正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2天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可謂被上訴人並無請一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
ㄇ、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19日已下床與友人聊天,並可自己進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除同年月13至24日(計12天)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外,其餘48天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自無可採。
、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5月27日新竹馬偕醫院接受移除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9日出院;再於同年6月9日門診追蹤併拆線治療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施以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致術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癒合約需半年期間(見原審卷㈡第6頁),已如前陳;而於本院審理中所進行之手術係移除被上訴人原右股骨折之骨釘骨板固定手術乙事以觀,被上訴人因於106年5月27日進行該手術,至同年月29日出院(計3日)期間,為使骨板固定等因素,自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該3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回家休養即10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拆線時止(計10日)之期間,其並未舉證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出院至拆線時止計10天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癒合需半年乙節,
已如前陳;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起原在海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任職,擔任賣場之工作人員,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乙節,亦有卷附該公司106年1月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5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其骨折癒合(即6個月期間)之前,顯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即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原在海樂公
司任職,其103年1月至7月(扣除3、5月未工作,其實際工作期間為5個月)薪資合計6萬5725元(見原審卷㈡第72頁),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3145元(計算式:65725÷5=13145)等情形,認以該月平均工資作為被上訴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準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期間即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7萬8870元(計算式:13145×6=7887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後需上課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於海樂公司任職,係擔任賣場之工作人員,即工作係以時薪計算(此觀原審卷㈡第78頁薪資表即明);是被上訴人既係屬時薪之工作人員,則其於上課時間外(包含週六、日或國定假日等)皆可排班工作,並非其自103年9月15日開學後,即無法續任此時薪之工作人員。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後,即可謂其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開學後需上課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無足採。
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受領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但查: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由此以觀,勞基法第60條規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後,始得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金額為抵充。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該公司(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乙節,固有卷附該公司106年1月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5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然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要與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異。況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其免除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依據。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受領之補償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⑹、傷口疤痕整型費用: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等手術,術後合併瘢痕增生所致之傷口疤痕等情,有卷附新竹馬偕醫院105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57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另參以該術後合併瘢痕增生,係因凸出瘢痕增生所致,且傷口疤痕長達19.5公分(見原審卷㈡第35頁新竹馬偕醫院105年9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9599號函35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手術後合併瘢痕增生所致之凸出的傷口疤痕,自有以醫學整型之方式,回復其於系爭車禍前原有皮膚完整之必要(此部分與一般整型美容係為增加外型的美麗所做美容迥異)。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前開瘢痕增生是凸出的瘢痕增
生,傷口長達19.5公分,醫院建議以全身麻醉手術修瘢,手術加麻醉費用至少10萬元;術後觀察半年,若傷口變成平整的線痕,則可改用雷射磨皮,每次費用約5萬元,每半年作一次,至於施術次數則依病患需求而定(見原審卷㈡第35頁新竹馬偕醫院回函意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口疤痕整型費用以手術加麻醉費用10萬元及雷射磨皮一次5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
⑺、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折等傷害
,且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歷經6個月之期間始可癒合,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另參以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0至0萬元,103年度之所得約000萬餘元,暨不動產有數筆(見原審卷㈠第13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則為大華科技大學在學生,其103年度之所得6萬7743元(原審卷㈠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當。
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連同原審判准部分)合計73萬0958元(計算式:34126+16808+38982+93000+78870+150000〈附帶上訴〉+19172+300000=730958);另於本院追加財產上損害部分計1萬1099元(計算式:4332+767+6000=1109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致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另參以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就肇事責任分析,認為上訴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卷附該會104年6月2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13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外放刑事偵查影印卷宗第67至69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需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既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73萬0958元、追加金額1萬1099元適用過失相抵責任分擔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1萬1671元、追加金額7769元(000000×70%=511671;11099×70%=7769,元以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5958元(見原審卷㈡第34頁匯款通知單),依法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6萬5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65713);另應賠償被上訴人追加金額7769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46萬5713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0713元本息,其餘10萬5000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附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彼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769元,並加計自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