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瑪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9萬 5,372 元本息,嗣於本審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3 萬7,73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60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領片色樣及胚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色樣將胚布投染加工,定有編號DT-0000000訂單(下稱系爭8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下稱系爭47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下稱系爭32訂單)、編號DT-0000000之訂單(下稱系爭33訂單)、編號DT-0000000之訂單(下稱系爭02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下稱系爭R1訂單)等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各訂單應給付之報酬分別為7 萬5,106 元、10萬1,231 元、28萬4,881 元、
1 萬5,404 元、25萬8,410 元、1 萬1,652 元,共計74萬6,
684 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後,上訴人無端扣留其中部分報酬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7,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80訂單,被上訴人第一次投染之白色部分不符標準,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改染他色,上訴人已給付變更後訂單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原加工報酬
7 萬5,106 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嗣後配合被上訴人重新製作領片所支出2 萬7,934 元,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依新領片投染給付遲延而支出之空運費用8 萬9,841 元。關於系爭47訂單,被上訴人所染天藍色部分與領片色樣顏色不符,無法修補,上訴人徵得客戶同意以領片擦色方式(即修改領片顏色)處理,被上訴人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領片擦色費用1 萬5,544 元,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支出空櫃費用3,442 元、分批出貨費用1,534 元。
關於系爭32、33、02訂單,被上訴人所染布匹具有染折瑕疵,須全部補布重染,被上訴人並有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32訂單支出補布費用14萬7,036 元、驗布費用1 萬4,415 元、快遞費用1 萬4,577 元,就系爭33訂單支出補布費用2 萬0735元、驗布費用2,394 元,就系爭02訂單支出補布費用23萬3,469 、驗布費用2 萬1,660 元、試修費用500 元、空運費用1 萬6,630 元、空趟費用3,675 元。關於系爭R1訂單,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運送費用1,208 元。兩造間另曾訂有編號DT-00000000 訂單(下稱系爭01訂單),因被上訴人所染布匹有色差瑕疵,且拒絕修補,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胚布費用2 萬9,036 元。兩造間系爭6 筆訂單,上訴人就原約定報酬雖有64萬3,624 元報酬未給付,惟因部分訂單已變更,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上述各項債權,經計算、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領片色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
色樣將胚布染色加工,定有系爭80、47、32、33、02、R1訂單等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各訂單應給付之報酬分別為7 萬5,
106 元、10萬1,231 元、28萬4,881 元、1 萬5,404 元、25萬8,410 元、1 萬1,652 元(均含稅),共計74萬6,684 元。上訴人僅未給付其中64萬3,624 元,其餘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第604 頁)㈡關於系爭80訂單,被上訴人第一次投染之白色布匹經雙方合
意變更訂單內容,由被上訴人改染他色,並經上訴人支付報酬完畢(兩造就改染他色之原因有爭執,被上訴人認非可歸責於伊,故以本訴訟請求改染前第一次加工報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更改領片顏色後第二次投染,同意不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383 頁)㈢兩造間曾有系爭01訂單,已解除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 80 訂單部分:
1.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投染白色布匹顏色不符色樣,故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改染他色,上訴人已支付契約變更後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原加工報酬7 萬5,106 元。且被上訴人投染不符色樣,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為此重新製作領片費用2 萬7,934 元,且被上訴人依新領片投染後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空運費用8 萬9,841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第一次投染之白布係因上訴人交付錯誤領片予被上訴人,顏色不符上訴人客戶需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一次投染之報酬,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重新製作領片費用,又上訴人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多月始交付正確領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期限交貨等語。
2.查,系爭80訂單含丈青部分及白色部分,承攬報酬各為3 萬1,385 、4 萬0,145 元(均未稅),此有被上訴人對帳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277 頁),故投染白色部分之稅後報酬應為4 萬2,152 元(計算式:40,1451.05=42,152)。被上訴人就系爭80訂單所染白布經兩造同意改染他色,上訴人已支付改染之報酬,上訴人嗣後交付新領片色樣,由被上訴人取新胚布第二次投染,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此次加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卷內事證,兩造於決定改染及交付新領片二次投染時,均無相互保留「原投染白色部分報酬請求權」及「改染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投染白布部分之爭議約定以「原胚布改染他色、新胚布依新色樣重染」,並相互讓步拋棄原契約相關請求權之方式解決,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兩造所拋棄之權利均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次投染白布報酬 4 萬 2,152 元部分,委無可取。惟上訴人抗辯白色部分報酬超過 4 萬 2,152 元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未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投染白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交付新領片由被上訴人重為染色,為兩造和解契約之部分內容,上訴人自不得謂製作新領片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又兩造和解後,就第二次投染白布未約定新交貨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該部分給付遲延,應負擔空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47訂單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染此訂單天藍色部分與領片色樣有色差,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修補,上訴人徵得客戶同意以領片擦色方式(即修改領片顏色)處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7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領片擦色費用1 萬5,544 元,又被上訴人應於接受訂單內25日交貨,其遲於103 年1 月17日始完成天藍色部分布匹出口,已給付遲延,亦應賠償原安排出口之空櫃費用3,442 元及分批出貨相關費用1,534 元,兩造並已於103 年1 月9 日就上開賠償達成合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所染布匹並無色差瑕疵,從未同意賠償,且上訴人直至 102 年 12 月 4 日始提供領片確定顏色,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交貨期限 102 年 10 月 18 日交貨等語。
2.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始交付領片供被上訴人按色染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8 頁),則被上訴人未能依兩造原約定之102 年10月18日交貨(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櫃費用及分批出貨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染天藍色布匹具有色差瑕疵,經修色多次仍無法與領片顏色相符一節,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呈現色差瑕疵之事證為憑,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回傳異常單表明投染布匹業經被上訴人重修,為上訴人於1月4 日核可,否認瑕疵及遲延責任,並拒絕負擔領片擦色費用,有該異常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未見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所辯上情已乏依據。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3 年1 月9 日已傳真上開異常單告知被上訴人系爭47訂單之瑕疵處理及被上訴人應負擔領片擦色費用(即上開異常單電腦打字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回傳否決,應屬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於103 年
1 月9 日收受異常單傳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默認103 年1 月9 日傳真內容一節,難認屬實。至上訴人之員工宋珮菁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投染系爭47訂單天藍色部分有色差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惟染布成品有無色差瑕疵,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存證,被上訴人於異常單主張修色業經核可通過一節復未據上訴人否認如前,況宋珮菁係上訴人承辦此訂單之員工,顯具相當利害關係,其片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無從遽採。另上訴人於是時如認被上訴人所染布匹有色差瑕疵經修補無效,自得拒收,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自承不僅接受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更自行決定以領片擦色配合被上訴人所染布匹顏色,實與常理有違。其抗辯被上訴人投染天藍色布匹有色差瑕疵無法修補,應賠償領片擦色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32、33、02 訂單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染布匹具有染折瑕疵,須全部補布重染,被上訴人並有給付遲延,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32訂單支出補布費用14萬7,036 元、驗布費用1 萬4,415 元、快遞費用1 萬4,577 元,就系爭33訂單支出補布費用2 萬0735元、驗布費用2,394 元,就系爭02訂單支出補布費用23萬3,469、驗布費用2 萬1,660 元、試修費用500 元、空運費用1 萬6,630 元、空趟費用3,675 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此3 筆訂單具有染折瑕疵,惟否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稱:染色不可能造成折痕,應係上訴人所提供胚布本身具有折痕,被上訴人未同意驗布或支付驗布費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快遞、空運費用等均不合理等語。
2.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此3 筆訂單有染折瑕疵(見本院卷第418 頁),自應就其主張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所提供胚布如何造成瑕疵,則其主張瑕疵免責即無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因此
3 筆訂單之染折瑕疵支出上開補布、驗布、快遞、空趟、空運等費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受損害事實發生、瑕疵與損害間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均無意見,僅爭執瑕疵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堪認已就「上訴人因染折瑕疵受有如上數額損害」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以書狀爭執除試修費用500 元外之各項損害,應為撤銷自認之意(見本院卷第584 、585 頁)。惟查被上訴人就補布、驗布費用部分,僅單純否認補布之必要及否認曾同意負擔驗布費用等語,就快遞、空運、空趟費用部分,則稱上訴人安排取胚布之日期已遲,被上訴人不可能依原約定之103 年1 月5 日交貨日期履行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明確表示不爭執關於此3 筆訂單之驗布費用及空趟運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8 日取回首次投染之染折瑕疵布,於同年月10日以後再陸續前往上訴人指定胚布廠重取胚布投染,並於同年2 月15日之後陸續交貨等情,有被上訴人對帳明細單、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久峰企業社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202 頁、本院卷第45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 頁),堪認染折瑕疵確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胚布費用,被上訴人並因重新投染而逾期交貨。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因染折瑕疵受有損害難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自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共計47萬5,109 元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147,036 +14,415+14,577+20,753+2,394 +233,469 +21,660+500 +16,630+3,675 =475,109),即為可採。
㈣關於系爭R1訂單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墊付運送布匹前往宏展公司之費用1,208 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此費用不爭執,惟否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陳稱:此費用為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查,被上訴人前以書狀表示此運費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因此份訂單數量少報酬金額低,倘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將毫無獲利,始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已自承其原有負擔此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汪婕汝證稱: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墊付運費1,208 元,因被上訴人染領片需送宏展公司烘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稱其沒有車,請伊幫忙叫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背面),益徵兩造間確無由上訴人負擔此運費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具有運費返還請求權1,208元,核無不合。
㈤關於系爭01訂單部分:
1.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投染布匹有色差瑕疵,且拒絕修補,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胚布費用2 萬9,036 元等語。被上訴人就胚布損害金額之計算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色差瑕疵,陳稱:其所染顏色與色樣一致,上訴人雖通知修色,但其潘副總經理對上訴人表示不再修補,即係解除契約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459 頁)。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就此訂單投染布匹有色差瑕疵,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業務通知修補,如不修補,將取消訂單,經被上訴人業務表示無法修補,即以異常單通知被上訴人扣胚布款,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汪婕汝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8 、520 頁),並有異常單記載顏色不接受、扣款2 萬9,036 元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該異常單,且未就其上所載顏色不接受及扣款等情表示反對意見,事後復未向上訴人請領此訂單之加工報酬,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此訂單之色差瑕疵,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又不否認上訴人確有通知修補,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色差瑕疵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存在,上訴人抗辯色差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胚布耗損之損害2 萬9,036 元,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表示不再修補,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未據其提出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附此敘明。
㈥由上三、㈠所述,上訴人就系爭80、47、32、33、02、R1訂
單約定之報酬,有64萬3,624 元未給付,除系爭80訂單之報酬其中4 萬2,152 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60萬1,472 元(計算式:643,624 -42,152=601,472 ),尚屬有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關於系爭32、33、02、R1、01訂單之各項債權合計為50萬5,353 元(計算式:475,109 +1,208 +29,036=505,353 ),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9 萬6,119 元(計算式:601,472 -505,353 =96,1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 萬6,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 萬6,119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