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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子凡

參 加 人 鍾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先位請求:㈠參加人退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公積金管委會)。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應於鍾琳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後,返還鍾琳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 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5,870 元,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請求中國信託銀行於給付被上訴人53萬5,870 元後,由上訴人代位鍾琳向被上訴人提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下稱系爭公積金)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參加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所有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及上訴人得否代位受領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積欠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款項未為清償,經鴻利公司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三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參加人積欠鴻利公司之金額為:㈠348 萬2,67

0 元,及自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 元。㈡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21 萬9,353 元、違約金60萬5,996 元(下稱系爭債權)。鴻利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所有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債權,經中國信託銀行聲明異議。惟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其與被上訴人間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契約(系爭公積金契約)之終止權及提取系爭公積金權利,致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97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規定,代位參加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597 條、信託法第65條、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公積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下稱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原審為就參加人應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參加人應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迄今仍然有效,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參加人並無任意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或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之權利,其對被上訴人無立即可請求返還之系爭公積金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寄託、租賃、消費借貸、僱傭、信託等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律關係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公積金法律關係得由一方任意終止及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係以其代位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為據,惟終止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上訴人以訴主張之,並無理由。又參加人與系爭公積金管委會成立系爭公積金法律關係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終止該法律關係或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公積金。且系爭公積金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系爭公積金管委會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未保管持有系爭公積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積金信託所得營收、利息等,自非有據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積欠鴻利公司款項未為清償,經鴻利公司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三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參加人積欠鴻利公司之金額為:⒈348 萬2,

670 元,及自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 元。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21 萬9,353 元、違約金60萬5,996 元。鴻利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讓與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9-17頁)。

㈡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之

會員,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提撥之公積金信託於中國信託銀行,參加人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目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金額為53萬5,870 元(原審卷第35頁-第46頁反面、第123 頁)。

六、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公積金契約終止權及提取系爭公積金權利,致其債權實現發生障礙,其得代位參加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有無理由?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僅在輔助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非自立於當事人之地位,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非屬訴訟當事人,是除民事訴訟法第86條就訴訟費用設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逕對參加人為本案之裁判。本件參加人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非屬訴訟當事人,本院不得逕對其為本案之裁判,上訴人請求判命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核屬無據。⒉又上訴人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係以參加人怠

於行使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公積金契約終止權,其得代位行使之為其論據。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原契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欲代位參加人終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且其如已合法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該契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參加人之公積金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不待法院另行判命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上訴人請求判命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

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參加人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部分:

⑴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1 條第1 項第1 點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與本公司正式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業務人員,其合約年數滿六年後,本公司已依本規程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為其提撥業務人員公積金,且其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仍有餘額者」(原審卷第52頁)。第2 條第1 項第1 點、第2 點規定:「任何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者」(原審卷第52頁)。可知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係以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正式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存續為前提,會員如於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或其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而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未能繼續存續之情形,其公積金會員資格即自動終止。又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第1 點、第3 點規定:「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具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就其招攬銷售及承接其他業務人員辦理保單服務者‧‧‧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就其招攬或承接人壽保單‧‧‧第七年‧‧‧及其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二之公積金,並存入其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⒊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時,本公司自其會員資格終止時起對該會員無提撥公積金之義務」(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6 條第2 項規定:「除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會員於第二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可知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業務人員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一旦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提撥之義務。綜此以觀,即足徵系爭公積金之提撥、提取,取決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是否終止,而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之終止與否,則以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是否繼續存續為斷,除有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點、第2 點所定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未能繼續存續之情形,公積金會員資格即自動終止外,被上訴人、系爭公積金會員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或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權利。本件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之會員,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或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代位參加人行使終止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終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難謂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積金契約具有委任、寄託等性質,其得

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97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之等語。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合意為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前提。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之成立,應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為要件。關於業務人員公積金之提撥,係由被上訴人針對具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就其招攬銷售及承接其他業務人員辦理保單服務者,於每月月底就其招攬或承接人壽保單第七年及其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2%為公積金,並存入其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第1 點規定參照,原審卷第52頁反面)。被上訴人應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將該會員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之餘額,匯入該會員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津貼轉帳帳戶(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參照,原審卷第52頁)。而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除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系爭公積金(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見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而設置,業務人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並非業務人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由業務人員將其物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寄託契約,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97 條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應無可採。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並非業務人員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業務人員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其性質與信託契約有間,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亦無可採。再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參照)。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參照)。系爭公積金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公積金之提撥、提取等相關事務處理所為約定,與租賃、借貸、僱傭之性質並非類似,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亦非正當。

⒊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積金部分:

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會員除有本規程第6 條對本公司負有債務,或因詐欺舞弊導致本公司受有損害外,於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本公司應將該會員其個人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帳戶分戶在會員資格終止日或其他可得確定終止帳戶分戶投資餘額時之餘額,直接匯入該會員留存於本公司之業務津貼轉帳帳戶,相關費用由其可得之公積金餘額中扣除」(原審卷第52頁)。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任何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就公積金之提領,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另訂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規範之」「除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外,任何會員於第二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原審卷第5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後,始有將業務人員個人公積金帳戶分戶餘額,匯入業務人員所留存業務津貼轉帳帳戶之義務,而業務人員除合於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規定外,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系爭公積金。上訴人無從代位參加人終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或公積金會員資格,已如前述。而參加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無合於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自動終止之事由存在(即於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或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之公積金會員資格仍屬存在,並無以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積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代位參加人行使此項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597 條、信託法第65條、系爭公積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9

7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597 條、信託法第65條、系爭公積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53萬5,87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