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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羅世鎬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視同上訴人 羅玉玲

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峯宏被上訴人 邱坤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主文第三項關於補償部分均廢棄。

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羅世鎬(下稱羅世鎬)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前四人下稱羅玉玲等4 人)、羅峯宏,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羅世鎬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按原審所提之乙方案分割(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部分改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2 月6 日複丈之乙方案(修正)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41地號土地編號

A 至G 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各自單獨所有,65地號土地編號H 、

I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各自單獨所有(本院卷第

370 頁,下稱乙修正方案);復更正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應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 年5 月間出具之補充報告書表七(下稱附表五)所載金額補償予羅世鎬、羅峯宏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⑤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分稱則各以地號)及編號⑥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41、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同段59、63、64地號土地則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另同段6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原物分割(下稱甲方案),共有人分歸取得之不動產少於其應有部分者,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羅世鎬部分:就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同意按甲方案,惟41、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應採乙修正方案,並進行金錢補償。乙修正方案將共有物分割簡化,其中之41地號土地編號A 、B 應分別由羅世鎬、羅峯宏單獨取得,以利與其等所有其他土地鄰接共用共利,其餘歸其他共有人自行擇定取得,65地號土地編號H、I 部分亦由羅世鎬、羅峯宏取得,因65地號土地一直由羅世鎬單獨耕種使用中,又乙修正方案之金錢找補負擔最小,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二)羅玉玲等4 人及羅峯宏部分:不同意乙修正方案,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雖無明確分管協議,惟實際使用範圍有一定默契,此由41地號土地毗鄰羅世鎬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部分,有羅世鎬興建之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柏油路面可明,由羅世鎬取得甲方案編號A 部分土地,可供伊自行整體規劃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41地號編號B 至F 部分毗鄰56至6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在此種植蔬菜、苦茶樹及綠竹農作物,故甲方案合乎使用現狀,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提高收益,且可避免日後糾紛。乙修正方案將41地號土地細分更為細碎,其中編號B 、C部分遭羅世鎬占用,其餘區塊形狀較甲方案更不利於耕作;又65地號土地地形原本為三角形,依甲方案分歸羅峯宏單獨取得,可與其所有之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乙修正方案將65地號土地由一大三角形分割為兩小三角形,難以獨立耕作,與羅世鎬、羅峯宏其他所有土地分隔,無法合併使用收益管理,降低整體土地經濟價值,雖被上訴人與羅玉玲等4 人依甲方案之金錢補償金額較乙修正方案每人多出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惟基於土地使用之便利及經濟效益,仍願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由被上訴人與羅玉玲等4 人按應有部分各1/5 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及羅玉玲等4 人應補償羅世鎬、羅峯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羅世鎬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乙修正方案,其中

1.4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 至G 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各自單獨所有。

2.59、63、64地號部分:分由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3.65地號部分,編號H 、I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峯宏各自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由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補償予羅世鎬、羅峯宏等2 人。

視同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9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訴外人羅彭騰嬌之法定繼承人。

(三)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羅彭騰嬌所建造,兩造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

(四)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及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爭點(本院卷第38

0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互為相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32 頁),請求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尚無不合。

2.關於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本院卷第370 、371 頁),則基於尊重兩造之意願,且該分割方法無不適當之處,故應予採用,則系爭建物及59、63、64地號土地部分由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及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5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所載)。

3.關於41地號土地部分:⑴查41、65地號土地均係坐落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22頁),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宜過於細分,致土地過於細碎,不利耕作使用。又41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43地號土地上有羅世鎬居住之新竹縣○○鄉○○路○○號房屋,羅世鎬亦不爭執在41地號毗鄰43地號土地側,鋪設如甲方案附圖編號G 柏油路(面積269.14平方公尺),興建編號H 圍牆(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I 紅色鐵皮屋及棚架(面積33.62 平方公尺),及編號J 鐵皮屋(面積6.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1頁、101 頁背面、第102 頁、第109頁下方照片)及原判決後附甲方案附圖可稽。

⑵如採甲方案,因羅峯宏不受分配41地號土地,故羅世鎬

單獨取得41地號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地形相較於乙修正方案,更為廣闊、方正,利於農業使用,且得以保留羅世鎬長期使用之前述地上物,並得與其毗鄰之43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甲方案之41地號編號B 至F 部分依序分配予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除羅玉珠取得之編號B 少部分土地遭羅世鎬興建之編號J 鐵皮屋占有外,其餘均未遭地上物占用之情。反觀,乙修正方案,由於係按兩造共有人人數分配,故分割土地筆數較多,分割後地形更為狹長、細碎,又其中分配予羅峯宏取得之編號B 部分,其上有約達1/3 面積遭前開柏油路面占用,分配予羅玉珠取得之編號C 部分仍有遭柏油路、鐵皮屋占用之情。雖羅世鎬同意拆除前開地上物(本院卷第321 頁),然因其他共有人與羅世鎬互有歧見,如日後尚須對羅世鎬請求排除占有,可能爭執再起,徒增困擾(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9 、145 頁),如採甲方案即可避免此項爭議。

⑶同段56地號土地為羅峯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本院卷第99頁),如按乙修正方案,羅峯宏分配取得之41地號編號B 部分土地,無法與同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同段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不利羅峯宏整體規劃使用收益。至於甲方案編號B 至F 部分,雖遭羅世鎬所有41地號編號A 部分土地及羅峯宏所有之56地號土地包夾,惟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甲方案41地號編號

B 至F 部分,均同意採取此分割方法(本院卷第339 頁),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4.關於65地號土地部分:⑴羅世鎬主張65地號土地為其長期耕作使用一節(本院卷

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及羅玉玲等人否認(本院卷14

0 、146 頁),羅世鎬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共有人則不爭執65地號土地係由羅峯宏占有使用(本院卷第14

0 、146 頁),目前65地號土地長期僅栽種幾株相思樹等雜木,並無農作物,毗鄰之同段6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須經由65地號土地上之橋樑方得跨越溝渠對外連接德興路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90、

101 頁、第108 頁下方、第109 頁上方,本院卷第143頁)。

⑵如採甲方案,則羅峯宏可將6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6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便於耕作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兩造不爭執毗鄰同段之57至62地號土地為羅玉玲等4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邱柏翔所有(本院卷第110 、126 、

134 頁),加上前述羅玉玲等4 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按甲方案分配取得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維持共有,暨其等均已取得管理使用土地之共識(本院卷第

140 、146 頁),則日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應較能互為調和彼此土地之管理使用,且均經由設置在65地號土地上橋樑跨越溝渠對外連接德興路,較無通行爭議。

⑶如採用乙修正方案,將65地號土地由一大三角形,再分

割為兩塊小三角形土地,地形、面積已不利於耕作使用,又65地號編號H 分配予羅世鎬取得,然因羅世鎬所有之土地多位在41、43地號土地,相隔甚遠,將造成無法合併使用之窘境,編號I 部分分配予羅峯宏,因中間橫亙編號H 部分,亦使羅峯宏無法與其所有毗鄰之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無法經由設置65地號土地之橋樑對外連接道路通行(本院卷第239 頁)。雖羅世鎬抗辯羅峯宏單獨分配取得之65地號土地直接面臨道路,價值較高一節,然經原審及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修正方案,羅峯宏分配取得土地價值均屬兩造間最低,受補償金額最高者,有該所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7 年

5 月間出具之補充估價報告書表七可明(本院卷第313頁),尚無羅世鎬前開抗辯之情。

5.綜合前開說明,關於41、65地號土地部分,羅世鎬主張之乙修正方案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方為兼顧兩造長期使用現況,與彼此自有土地間能整體規劃合併使用,及共有人間對於土地使用收益之共識,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外通行便利性等情之分割方法,據此,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A至F 部分應依序分配予羅世鎬、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被上訴人及羅玉玲單獨所有;65地號土地則如甲方案由羅峯宏單獨取得(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各自找補金額若干部分

1.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並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惟按甲方案分割後,其中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餘共有人則溢其所應得,自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囑託黃小娟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其中羅世鎬、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41地號土地應各自補償羅峯宏如附表三之一「受補償對象及金額」欄所示;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就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各自補償羅世鎬、羅峯宏如附表三之二、之三、之四及之六「受補償對象及金額」欄所載;羅峯宏就65地號土地則應分別補償羅世鎬、羅玉玲等4 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五「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而兩造不爭執前開金錢補償之計算及金額(本院卷第375 頁),應屬適當。然原審將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各應補償、受補償對象及金額交互計算後,統計配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惟依前開說明,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依民法第824 條之第4 項、第5 項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自屬正當。從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即甲方案尚無不當,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系爭建物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另原判決漏未按各筆土地、建物,兩造間各應補償、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諭知,亦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羅世鎬其餘上訴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一部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編號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共有物 │41地號土│59地號土│63地號土│64地號土│65地號土│門牌:德興路 ││/共有人 │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地(地目│171 號、173 號││ │田、3678│建、125.│建、182.│建、11.8│田、523.│未辦保存登記建││ │.63 ㎡)│40㎡) │11㎡) │4 ㎡) │20㎡) │物 │├────┼────┼────┼────┼────┼────┼───────┤│羅玉玲 │1/7 │4/21 │1/7 │4/21 │1/7 │1/7 │├────┼────┼────┼────┼────┼────┼───────┤│羅世鎬 │1/7 │1/42 │1/7 │1/42 │1/7 │1/7 │├────┼────┼────┼────┼────┼────┼───────┤│羅玉蔥 │1/7 │4/21 │1/7 │4/21 │1/7 │1/7 │├────┼────┼────┼────┼────┼────┼───────┤│羅玉珍 │1/7 │4/21 │1/7 │4/21 │1/7 │1/7 │├────┼────┼────┼────┼────┼────┼───────┤│羅峯宏 │1/7 │1/42 │1/7 │1/42 │1/7 │1/7 │├────┼────┼────┼────┼────┼────┼───────┤│羅玉珠 │1/7 │4/21 │1/7 │4/21 │1/7 │1/7 │├────┼────┼────┼────┼────┼────┼───────┤│邱坤文 │1/7 │4/21 │1/7 │4/21 │1/7 │1/7 │└────┴────┴────┴────┴────┴────┴───────┘附表二:甲方案,其附圖詳原判決後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9日複丈之甲方案(補繪)複丈成果圖┌───┬───────────────┬───────┬─────┬────┐│共有人│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面 積│分割後,各│備註 ││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 │ │共有人取得│ ││ │ │ │之權利範圍│ │├───┼───────────────┼───────┼─────┼────┤│羅世鎬│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841.89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如甲方案附圖編號A 部分 │ │ │ │├───┼───────────────┼───────┼─────┼────┤│羅玉珠│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B 部分 │ │ │ │├───┼───────────────┼───────┼─────┼────┤│羅玉珍│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C 部分 │ │ │ │├───┼───────────────┼───────┼─────┼────┤│羅玉蔥│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D 部分 │ │ │ │├───┼───────────────┼───────┼─────┼────┤│邱坤文│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5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E 部分 │ │ │ │├───┼───────────────┼───────┼─────┼────┤│羅玉玲│①4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567.34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 │ F 部分 │ │ │ │├───┼───────────────┼───────┼─────┼────┤│羅峯宏│⑤新竹縣○○鄉○○段○○○號土地│523.20平方公尺│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珠│②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25.40平方公尺│5分之1 │分別共有│├───┤③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82.11平方公尺├─────┤ ││羅玉珍│④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1.84平方公尺 │5分之1 │ │├───┤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17│ ├─────┤ ││羅玉蔥│ 1、173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5分之1 │ │├───┤ ,即甲方案附圖編號K面積一二│ ├─────┤ ││邱坤文│ 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 │5分之1 │ │├───┤ 一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N面│ ├─────┤ ││羅玉玲│ 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編號O│ │5分之1 │ ││ │ 面積二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 │ │ ││ │ P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 │ │ │ ││ │ 號Q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 │ │ ││ │ 號R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 │ │ │└───┴───────────────┴───────┴─────┴────┘附表三:甲方案之各共有人按各筆土地、建物所為金錢補償部分┌────────────────────────────────────────────┐│附表三之一: 41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 │取得附圖編號價值 │受補償對象:│合計應受補償││ │ │部分│價 值 │ │羅峯宏 │金 額││ │ │ │ │ ├──────┤ ││ │ │ │ │ │受補償金額 │ │├────┼────┼──┼──────┼───┬──────┼──────┼──────┤│ 1 │羅玉玲 │1/7 │1,677,404元 │ F │1,767,689元 │90,285元 │ - │├────┼────┼──┼──────┼───┼──────┼──────┼──────┤│ 2 │羅世鎬 │1/7 │1,677,403元 │ A │2,903,257元 │1,225,854元 │ - │├────┼────┼──┼──────┼───┼──────┼──────┼──────┤│ 3 │羅玉蔥 │1/7 │1,677,403元 │ D │1,767,720元 │90,317元 │ - │├────┼────┼──┼──────┼───┼──────┼──────┼──────┤│ 4 │羅玉珍 │1/7 │1,677,403元 │ C │1,767,720元 │90,317元 │ - │├────┼────┼──┼──────┼───┼──────┼──────┼──────┤│ 5 │羅峯宏 │1/7 │1,677,407元 │未分配│ - │ - │1,677,407元 │├────┼────┼──┼──────┼───┼──────┼──────┼──────┤│ 6 │羅玉珠 │1/7 │1,677,403元 │ B │1,767,720元 │90,317元 │ - │├────┼────┼──┼──────┼───┼──────┼──────┼──────┤│ 7 │邱坤文 │1/7 │1,677,403元 │ E │1,767,720元 │90,317元 │ - │├────┴────┼──┼──────┼───┼──────┼──────┼──────┤│ 合計 │ 1 │11,741,826元│ │11,741,826元│1,677,407元 │1,677,407元 │└─────────┴──┴──────┴───┴──────┴──────┴──────┘┌─────────────────────────────────────────────────┐│附表三之二:59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價值│ 取得地號及價值 │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合計應受補││ │ │部分│ │ │ │償金額 │├────┼────┼──┼──────┼───┬──────┼───┬────────┼─────┤│ 1 │羅玉玲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元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2 │羅世鎬 │1/42│ 88,331元 │未分配│ - │ - │ 88,331元 │├────┼────┼──┼──────┼───┼──────┼───┬────────┼─────┤│ 3 │羅玉蔥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元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4 │羅玉珍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元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5 │羅峯宏 │1/42│ 88,331元 │未分配│ - │ - │ 88,330元 │├────┼────┼──┼──────┼───┼──────┼───┬────────┼─────┤│ 6 │羅玉珠 │4/21│ 706,647元 │ 59 │ 741,979元 │35,332│羅世鎬:17,666元│ - ││ │ │ │ │ │ │元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7 │邱坤文 │4/21│ 706,647元 │ 59 │ 741,980元 │35,333│羅世鎬:17,667元│ - ││ │ │ │ │ │ │元 ├────────┤ ││ │ │ │ │ │ │ │羅峯宏:17,666元│ │├────┴────┼──┼──────┼───┼──────┼───┴────────┼─────┤│ 合計 │ 1 │3,709,896元 │ │3,709,896元 │ 176,661元 │ 176,661元│└─────────┴──┴──────┴───┴──────┴────────────┴─────┘┌─────────────────────────────────────────────────────┐│附表三之三:63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 │取得地號及價值 │應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合計應受補償││ │ │部分│價 值 │ │ │金 額│├────┼────┼──┼──────┼───┬──────┼─────┬─────────┼──────┤│ 1 │羅玉玲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10 元│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 元│ │├────┼────┼──┼──────┼───┼──────┼─────┴─────────┼──────┤│ 2 │羅世鎬 │1/7 │ 1,054,547元│未分配│ - │ - │1,054,547元 │├────┼────┼──┼──────┼───┼──────┼─────┬─────────┼──────┤│ 3 │羅玉蔥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10 元│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 元│ │├────┼────┼──┼──────┼───┼──────┼─────┼─────────┼──────┤│ 4 │羅玉珍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09 元│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10 元│ │├────┼────┼──┼──────┼───┼──────┼─────┴─────────┼──────┤│ 5 │羅峯宏 │1/7 │ 1,054,547元│未分配│ - │ - │1,054,547元 │├────┼────┼──┼──────┼───┼──────┼─────┬─────────┼──────┤│ 6 │羅玉珠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6元│421,819元 │羅世鎬:210,909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10元 │ │├────┼────┼──┼──────┼───┼──────┼─────┼─────────┼──────┤│ 7 │邱坤文 │1/7 │ 1,054,547元│ 63 │ 1,476,365元│421,818元 │羅世鎬:210,909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10,909元 │ │├────┴────┼──┼──────┼───┼──────┼─────┴─────────┼──────┤│ 合計 │ 1 │ 7,381,829元│ │ 7,381,829元│ 2,109,094元 │2,109,094元 │└─────────┴──┴──────┴───┴──────┴───────────────┴──────┘┌─────────────────────────────────────────────────┐│附表三之四:64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價│取得地號及價值 │應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應受補償金││ │ │部分│值 │ │ │額 │├────┼────┼──┼─────┼───┬─────┼────┬─────────┼─────┤│ 1 │羅玉玲 │4/21│ 91,416元│ 64 │ 95,986元 │4,570元 │羅世鎬:2,285 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2 │羅世鎬 │1/42│ 11,427元│未分配│ - │ - │ 11,427元 │├────┼────┼──┼─────┼───┼─────┼────┬─────────┼─────┤│ 3 │羅玉蔥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4 │羅玉珍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5 元 │ │├────┼────┼──┼─────┼───┼─────┼────┴─────────┼─────┤│ 5 │羅峯宏 │1/42│ 11,427元│未分配│ - │ - │ 11,427元 │├────┼────┼──┼─────┼───┼─────┼────┬─────────┼─────┤│ 6 │羅玉珠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5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6元 │ │├────┼────┼──┼─────┼───┼─────┼────┼─────────┼─────┤│ 7 │邱坤文 │4/21│ 91,416元│ 64 │ 95,987元 │4,571元 │羅世鎬:2,285元 │ - ││ │ │ │ │ │ │ ├─────────┤ ││ │ │ │ │ │ │ │羅峯宏:2,286元 │ │├────┴────┼──┼─────┼───┼─────┼────┴─────────┼─────┤│ 合計 │ 1 │ 479,934元│ │ 479,934元│ 22,854元 │ 22,854元 │└─────────┴──┴─────┴───┴─────┴──────────────┴─────┘┌────────────────────────────────────────────┐│附表三之五:65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價值│取得地號及價值 │合計應給付補│應受補償金額││ │ │部分│ │ │償金額 │ │├────┼────┼──┼──────┼───┬──────┼──────┼──────┤│ 1 │羅玉玲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2 │羅世鎬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3 │羅玉蔥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4 │羅玉珍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5 │羅峯宏 │1/7 │ 293,926元 │ 65 │2,057,482元 │1,763,556元 │ - │├────┼────┼──┼──────┼───┼──────┼──────┼──────┤│ 6 │羅玉珠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7 │邱坤文 │1/7 │ 293,926元 │未分配│ - │ - │ 293,926元 │├────┴────┼──┼──────┼───┼──────┼──────┼──────┤│ 合計 │ 1 │2,057,482元 │ │2,057,482元 │1,763,556元 │1,763,556元 │└─────────┴──┴──────┴───┴──────┴──────┴──────┘┌────────────────────────────────────────────────┐│附表三之六:門牌171、173號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應有部分 │取得建物及價值 │受補償對象及金額 │合計應受補││ │ │部分│價 值 │ │ │償金額 │├────┼────┼──┼─────┼────┬─────┼───┬────────┼─────┤│ 1 │羅玉玲 │1/7 │ 55,162元 │分得建物│ 77,227元 │22,065│羅世鎬:11,033元│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1,032元│ │├────┼────┼──┼─────┼────┼─────┼───┴────────┼─────┤│ 2 │羅世鎬 │1/7 │ 55,161元 │未分配 │ - │ - │ 55,161元 │├────┼────┼──┼─────┼────┼─────┼───┬────────┼─────┤│ 3 │羅玉蔥 │1/7 │ 55,162元 │分得建物│ 77,227元 │22,065│羅世鎬:11,032元│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1,033元│ ││ │ │ │ │ │ │ │ │ │├────┼────┼──┼─────┼────┼─────┼───┼────────┼─────┤│ 4 │羅玉珍 │1/7 │ 55,162元 │分得建物│ 77,226元 │22,064│羅世鎬:11,032元│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1,032元│ │├────┼────┼──┼─────┼────┼─────┼───┴────────┼─────┤│ 5 │羅峯宏 │1/7 │ 55,161元 │未分配 │ - │ - │ 55,161元 │├────┼────┼──┼─────┼────┼─────┼───┬────────┼─────┤│ 6 │羅玉珠 │1/7 │ 55,162元 │分得建物│ 77,226元 │22,064│羅世鎬:11,032元│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1,032元│ │├────┼────┼──┼─────┼────┼─────┼───┼────────┼─────┤│ 7 │邱坤文 │1/7 │ 55,162元 │分得建物│ 77,226元 │22,064│羅世鎬:11,032元│ ││ │ │ │ │ │ │元 ├────────┤ - ││ │ │ │ │ │ │ │羅峯宏:11,032元│ │├────┴────┼──┼─────┼────┼─────┼───┴────────┼─────┤│ 合計 │ 1 │ 386,132元│ │386,132元 │ 110,322元 │ 110,322元│└─────────┴──┴─────┴────┴─────┴────────────┴─────┘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坤文 │1/7 │├────┼─────────┤│羅世鎬 │1/7 │├────┼─────────┤│羅玉玲 │1/7 │├────┼─────────┤│羅玉蔥 │1/7 │├────┼─────────┤│羅玉珍 │1/7 │├────┼─────────┤│羅玉珠 │1/7 │├────┼─────────┤│羅峯宏 │1/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