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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聲 請 人 羅玉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世鎬、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峯宏、邱坤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若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因他共有人為金錢之補償而獲得滿足,即無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固然合乎前開法條規定,卻造成兩造需依本院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逐筆取得各共有人每筆土地補償金之受領證明。兩造因同一判決互負債務、皆以金錢給付,應得互為抵銷,惟行政機關否准共有人依抵銷後金額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要求需按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互為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不得互相扣抵,造成兩造間債務履行複雜,故請求就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金錢補償,互相抵銷後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補充判決如後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相對人羅世鎬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

5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改諭知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並駁回相對人羅世鎬其餘上訴,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下稱本院判決),故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二)次按法院命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種,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始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查聲請人主張應將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抵銷後,諭知如後附表所示,除與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不符外(詳本院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五、㈡點之說明),本院判決時關於諭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均尚未確定,故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金錢補償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期,自無從預為抵銷,且聲請人前開主張涉及聲請補充本院判決所持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至於聲請人主張行政機關或法院提存所否准依兩造抵銷後金額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核屬判決確定後,兩造互為履行應踐行之程序問題,與補充判決無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