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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 洪愛禎被 上訴 人 羅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擔任教師,伊為該校之校外短期代課老師。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以「病假(酒醉)」請假,委由伊代課,依慣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課費。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寄發簡訊,催促伊向訴外人呂淑芬領取代課費,伊於98年1月間收受該1000元代課費。嗣因被上訴人被認定為曠職,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領得780元代課費後,於99年1月15日寄送予伊,伊於領得該款後,將1000元轉由呂淑芬退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在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伊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元之情況下,竟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偵查中,為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0年8月16日向檢察官誣指:伊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被上訴人拿1000元代課費,要告伊詐欺,詐欺的對象是被上訴人云云;復於同年月17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對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伊遭受刑事追訴偵查。該案嗣後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以不名譽之詐欺罪名誣告伊,使伊承受莫大壓力,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之重鬱症,侵害伊之人格、名譽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伊於103年12月2日因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於就診身心科時發生車禍,支出修車費用2萬843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2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愛禎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申告,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縱行為人嗣後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被訴誣告之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答辯,或偵審機關所調查之證據,並不影響被害人原已知悉之事實,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能因此延後起算。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詐領代課費為由,於100 年8 月16日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嫌詐欺,並於翌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嗣因提出上開不實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依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中,100 年10月25日所提刑事呈報狀(見外置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561號影印卷第1 、2 頁)記載:就被上訴人指控伊詐欺其1000元之不實指控,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指控,為杜絕被上訴人再次以司法之名誣告伊,做不實之指控,請求檢察官調查以下事項…;101 年4 月5 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見外置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避重就輕,偏頗不實,全為使他人被受懲戒處分,情節可惡各詞;及101 年11月16日聲請再議狀(見外置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第3 至8 頁),引用證人呂淑芬之證言,指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不實答辯,並就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不知自己曠職、綜合判斷後誤認上訴人涉有詐欺,方提出告訴之推論,多加指摘等情以察,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提出上開聲請再議狀以前,對於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

(三)由是而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1 年11月16日即應起算,至103 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2 年。至上訴人謂:伊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始知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以無中生有之不實答辯,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云云,因非屬被上訴人虛構其他事實另行誣告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準此,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謂:伊於103 年12月2 日,因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於就診身心科時發生車禍,支出修車費用2 萬8438元云云,雖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看診日期為103 年12月2 日下午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收取工資零件2 萬8438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㈠卷第155 、156 頁)為證據。然觀諸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無涉,無從證明車禍原因與其受被上訴人誣告有關,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843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