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上訴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00年間系爭房屋頂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有漏水現象,伊等委託訴外人謝呈燦修繕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6830元(下稱第一次修繕),因系爭屋頂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伊等代被上訴人執行其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受有不用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伊等因此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26萬683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100年12月間謝呈燦修繕完畢後,系爭屋頂仍發生漏水現象,伊另於104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正利防水修漏工程行(下稱正利工程行)修護完成系爭屋頂之防水工程,而支出30萬4500元(下稱第二次修繕),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第二次修繕費用,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主張謝呈燦、正利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不支付第一次、第二次修繕費用,伊等代為支付,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30萬450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屋頂之修繕費用而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0年間因系爭屋頂有漏水現象,伊等委託謝呈燦第一次修繕並支出費用126萬6830元,惟於100年12月間謝呈燦修繕完畢後,系爭屋頂仍發生漏水現象,伊為完善頂樓防水問題,第二次修繕另自行支出30萬4500元,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屋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為之,修繕費用亦應由共同基金或區分所有人比例分攤之,因被上訴人失責未修繕系爭屋頂,致整棟大樓受損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伊等有利害關係乃雇工先行修繕,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伊等委請謝呈燦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26萬6830元(即第一次修繕),又委請正利工程行修護完善頂樓防水問題支出費用30萬4500元(即第二次修繕),利益於大樓之所有用戶,應由全體用戶分擔之,伊等先行代為委任修繕,二次修繕支出費用合計157萬133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伊等則受有損害,且謝呈燦、正利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不支付系爭款項,伊等代為支付,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30萬4500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間向前屋主洪欽洲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上訴人已另訴請洪欽洲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下稱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洪欽洲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此即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伊給付之金額,嗣上訴人與洪欽洲於本院成立和解(即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由洪欽洲給付上訴人236萬元,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漏水,顯係其買賣標的之瑕疵,其已透過損害賠償等事件取得和解金,何來損害之可言;且就系爭房屋而言,亦應認已因該修繕及和解賠償回復至無瑕疵狀態,既無瑕疵,無因管理事由無從產生,伊即無義務替上訴人再次修繕;至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委請謝呈燦第一次修繕仍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乃係其所委託之承包商施工不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生瑕疵,理應由上訴人要求謝呈燦履行保固責任,或請求瑕疵修補或賠償,上訴人另委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支出30萬4500元,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其錯誤指示致破壞屋頂結構並擴大損害,其給付行為不僅無益甚且有害,且僅支付正利工程行7萬5000元;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另伊與謝呈燦、正利工程行之間,不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即無報酬給付及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問題,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訴請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分之1,於100年間因系爭屋頂有漏水現象,伊等委託謝呈燦第一次修繕並支出費用126萬6830元;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前屋主洪欽洲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洪欽洲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上訴人及洪欽洲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成立和解,由洪欽洲給付被上訴人236萬元;另上訴人前以謝呈燦就系爭屋頂第一次修繕有瑕疵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償還修補費用,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37號判決謝呈燦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確定(下稱給付修補費事件)之事實,有卷附估價單、支票、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和解筆錄、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法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4頁、第44至5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373至3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第370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共同基金或區分共有人比例分攤之,因被上訴人失責未修繕系爭屋頂,致整棟大樓受損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伊等有利害關係乃雇工先行修繕,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伊等代為委請謝呈燦為第一次修繕,又代為委請正利防水修漏工程行為第二次修繕,因而支出費用合計157萬1330元(即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133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1330元,是否有據?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屋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上
訴人負有修繕義務,伊等有利害關係乃雇工先行修繕,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之,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屋頂於100年間有漏水現象,上訴人遂委託謝呈燦
進行第一次修繕,有卷附施工報價單、支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並經謝呈燦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則系爭屋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屋頂既有漏水現象而需進行第一次修繕,堪認系爭屋頂之第一次修繕費用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又上訴人因系爭屋頂之漏水所為第一次修繕,其管理事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然上訴人前以其於100年8月間向洪欽洲購買之系爭房屋,頂樓地板及屋內天花板、牆壁有多處嚴重龜裂、滲漏、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為由,訴請洪欽洲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洪欽洲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上訴人及洪欽洲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成立和解,由洪欽洲給付被上訴人2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已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於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之施工報價單、支票(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提之施工報價單、支票(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完全相同,於本院和解金額236萬元中自包括126萬6830元在內,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事件僅係就房屋價金部分為請求云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雖因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支出第一次修繕費用126萬6830元,然此費用既已由洪欽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30頁和解成立內容給付方法),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而隨之免除,上訴人自再無費用可得請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修繕費用126萬6830元云云,並不可取。
⒊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委託謝呈燦第一次修繕,已支出
費用高達126萬6830元,縱其所述系爭房屋仍存有漏水情形等語屬實,然其囑請謝呈燦為第一次修繕既未完全修復,且上訴人另以謝呈燦之第一次修繕有瑕疵,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償還修補費用(即給付修補費事件),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再囑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所支出之費用30萬4500元,係因謝呈燦第一次修繕有瑕疵未完全修復始支出,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屬為被上訴人修繕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修繕費用30萬4500元云云,仍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為二次修繕而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利益,伊等則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損害賠償等事件,與洪欽洲在本院成
立和解,由洪欽洲給付被上訴人之236萬元中已包括第一次修繕費用126萬6830元在內,是上訴人已以同一漏水事由向前屋主洪欽洲請求126萬6830元,而獲賠償損害。另上訴人前以謝呈燦之第一次修繕有瑕疵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償還修補費用,經臺北地院判決謝呈燦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830元確定(即給付修補費事件),亦如前陳;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地板存有滲漏、裂縫情形之損害,已先後於損害賠償等事件、給付修補費事件均獲得填補,而無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0年12月間委託謝呈燦第一次修繕所支出之126萬6830元,仍不可採。
⒊又就上訴人再囑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而支出30萬4500
元部分(即追加之訴),依證人林家壢即正利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證人修復之時間、項目為何?)時間約104年間,項目為室內屋頂打針,另外在屋頂也有蓄水池十多公分。金額如估價單所示,但是上訴人後來不給我工程款,也不接我電話…;(問:當時情形如何?)室內屋頂與頂樓都有一點水印,上訴人要我在屋頂做水池,後來整個屋內就漏水,我有跟他說一針500元,他說做完再付錢,看最後做了幾針;(問:是否知道室內為何漏水?)因為頂樓剛好位於飛機航道的正下方,飛機飛行的時候有震波,可能會造成頂樓的裂痕。或是地震也有可能造成頂樓裂痕。剛開始室內漏水沒有很嚴重,後來因為注水之後才變得嚴重;(問:最初室內是否只有水印而未漏水?)有滲水,沒有漏水;(問:施工期間持續多久?)半個月約6百洞;(問:依該施工方式,通常保固期間為何?)因為上訴人後來沒有給付工程款,所以就沒有說保固的事情;(問:依證人之施工方式,正常可以保固多久?)一般我會開保單,保固三年,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給我錢,所以沒有給他保單;(問:就你所知,為何上訴人為何未給付工程款?)我的技術沒有問題,我本來只要打1百多針,但上訴人一定要我作水池不能放掉,以致於水跑到毛細孔,導致整個房屋屋頂漏水。因為我打了六百多針,所以上訴人不給我錢,我打了1百多針時,就有跟上訴人說水要放掉,不能再繼續打針,因為房子都泡在水裡,會滲透到結構,但是上訴人說繼續注水、打針,錢不是問題;(問:上訴人要求你在屋頂作水池的目的為何?)上訴人說希望房子可以耐用100年的期間都不要漏水」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足見上訴人係為使系爭房屋耐用100年,恣意進行修繕,任令系爭屋頂滲漏水之情形益形嚴重,顯然上訴人之修繕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屋頂係為使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達100年,亦難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屋頂於100年12月間謝呈燦第一次修繕完畢後,仍發生漏水現象,既係因謝呈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已如前陳,上訴人因此再囑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支出費用30萬4500元,亦難認有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言。況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諸如外牆、共同壁滲漏、公共管線或自身建築管線老舊破裂,自身建築進行修繕、拆裝更換管線、施作地板、天花板等等不勝枚舉,均有可能;而於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既謂「102年3月11日鑑定當時,系爭房屋頂版及屋頂版已有修繕痕跡,未見明顯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或裂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即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4頁),則於102年3月11日鑑定當時,系爭屋頂並未存有滲漏、裂縫情形,益見上訴人第二次修繕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囑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而支出30萬4500元部分,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謝呈燦、正利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
在,因被上訴人不支付修繕費用,伊等代為支付,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云云。但查: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仍需債權人確有債權存在,而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委請謝呈燦、正利工程行進行修繕,則被
上訴人與謝呈燦或正利工程行之間,即不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報酬給付及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更何況,上訴人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顯然係認其非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竟仍追加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為據,亦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矛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雖因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支出第一次修繕費用12
6萬6830元,然此費用已由洪欽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已免除,上訴人再無費用可得請求,而上訴人復囑請正利工程行第二次修繕所支出之費用30萬4500元,係因謝呈燦第一次修繕有瑕疵未完全修復始支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上訴人已就同一漏水事由,先後於損害賠償等事件、給付修補費事件均獲得填補,而無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並未委請謝呈燦、正利工程行修繕系爭屋頂,則被上訴人與謝呈燦或正利工程行之間,即不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無需給付報酬及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26萬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4500元本息,及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