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被 上訴 人 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家德、乙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元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伊訂立合作承攬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陳家德、乙元公司合作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下稱業主)之「開成別院新建工程」,工程資金由伊管理分配,工班由陳家德、乙元公司統領,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其中2.5%應分配予伊作為勞務費用,陳家德如有違約造成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陳家德違反上開約定,逕向業主領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發給下包商,致伊賠償下包商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且陳家德違約未將勞務費21萬1500元分配予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萬15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15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建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第106至109頁背面),互核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1500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該給付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19頁)翌日即104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120萬元部分請求加付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該部分遲延責任,即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15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