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被上訴人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嗣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假設工程㈡-臨時水電及事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於101 年4 月12日正式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29 萬4,245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29 萬4,245 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施作「交屋清潔」工項,惟經催告後仍未施作,伊為施作該工項而支出30萬2,380 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代墊費用;另就「環境監測」工項,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施作惟未付款,伊代被上訴人墊付14萬2,554 元予瑩諮公司,並自瑩諮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809 元(即14萬2,554 元加計一成處理手續費)。爰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9,189 元(30萬2,380+15萬6,809 元=45萬9,189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9 萬4,245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即其主張抵銷45萬9,189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3 萬5,056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給付183 萬5,056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6日利息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 、159 至163 、250 至251頁):
㈠上訴人於98年間向業主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
建統包工程」,嗣兩造於9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370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588 萬5,000 元,尚有保留款(含稅)229 萬4,245 元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4 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業主辦理驗收完成後始撤離現場。
五、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5萬9,189 元債權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交屋清潔費30萬2,380元部分:
系爭工程包含交屋清潔費項目已經100%計價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經證人郭季玲(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內業站長)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9至90頁),上訴人雖主張交屋清潔工項應於驗收後交屋前施作,惟因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故於施工前先行計價云云,並以證人郭季玲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就交屋清潔項目之施作或驗收期間另行約定,郭季玲亦證稱未施作即先行計價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計價請款流程等語(本院卷第91頁),堪信兩造關於交屋清潔項目並未約定於業主驗收後始予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交屋清潔工項完訖,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其有額外支付交屋清潔費用30萬2,380 元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該部分債權30萬2,380 元云云,即無足取。
㈡環境監測費15萬6,809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4 月12日業主驗收完成前,即已委託瑩諮公司施作12次環境監測並如數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監測工作計價表、瑩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付款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5 至137 、176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情,惟爭執超逾12次部分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云云(本院卷第249 頁)。經查,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工程範圍⒈⒉⒊之約定,業主之圖說、規範、補充說明、招標文件、決標紀錄、服務建議書關於假設工程環境監測項目之圖說、標單、施工規範與各項工作須知,均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有經兩造用印之假設工程補充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至
250 頁);又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環境監測之數量為9 次(原審卷二第34、37頁標單詳細表可證)之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可徵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環境監測次數為9 次,上訴人主張環境監測工項為一式計價而無次數限制,且應施作至取得使用執照時為止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於業主驗收合格前既已施作環境監測達12次,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已100%計價完畢(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被上訴人所進行之12次環境監測,確係已依約完成環境監測工項之施作無訛,並無再支付費用予瑩諮公司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支付予瑩諮公司14萬2,554 元後自瑩諮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同額債權,並得加計一成處理手續費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809 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費用部分,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48頁),附此敘明。
㈣據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45萬9,189 元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83 萬5,056 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229 萬4,245 元-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183 萬5,056 元=45萬9,189 元),及自10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其主張抵銷45萬9,189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