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品菲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駿宏
陳智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建物內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設施拆除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委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以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公寓大廈管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3條第8款〕對於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委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條例制定前已依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委會之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上訴人雖無組織報備,惟已實際向寶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以管理該大廈公共部分之維護及修繕等公共事務,為被上訴人陳駿宏、陳智蕾(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所未否認,且系爭大廈公共事務與管理皆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有消防灑水系統更換舊管路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堪認系爭大廈區權人已同意上訴人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條例所定管委會之事務及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於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陳澤銘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2樓)設置消防設備、水箱、水槽及電力設備,侵害其等自陳澤銘繼承取得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自得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美珍,嗣變更為曾品菲,有系爭大廈管委會第34屆第10次會議紀錄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77、75、2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2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單指其一即依序以A水箱、B設備、C水箱、D設備、E水箱、F水箱、G水槽稱之)及H設備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自行將A水箱、C水箱、E水箱、F水箱、G水槽(下合稱ACEFG水箱)之水泥柱體除去,並移除所設置之不鏽鋼勾環,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6日撤回拆除ACEFG水箱之請求,表明僅請求拆除B設備及D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此部分撤回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1、135-13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所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層、2層之建物(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地下1、2樓)原為伊等父親陳澤銘所有,陳澤銘於105年1月31日死亡,伊等於105年6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伊等就系爭地下1、2樓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區權人組成之管委會。系爭地下2樓原規劃如附圖編號1至4、6至9所示8個停車位,竟遭上訴人擅自設置A至G之系爭設施及H設備,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又上開設施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編號A至G及H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陳澤銘及伊等受有損害,依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3月23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相當於每月1萬8,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設施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已表明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2樓之系爭設施及H設備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6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2樓止,按月給付伊等1萬8,000元;㈣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拆除H設備之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逾如貳所示附帶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29、244頁,本院卷㈡第136頁),均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拆除ACEFG水箱之請求,表明僅請求拆除B設備及D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01、135頁),撤回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不再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陳澤銘為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應明知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之消防設備及供應用水之水箱等設施之情形,自始即同意建商天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將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及水箱等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陳澤銘與天寶公司就各該設施之占用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陳澤銘無明示之同意,陳澤銘自設置各該設施起即無異議,95年1月19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律師函亦無提及系爭地下2樓遭占用,102年5月31日全體委員第3次會議中,復僅表示要收回長年遭管委會管理室堵住通往地下1、2樓出入口所占用之空間,103年3月27日第33屆全體委員第2次會議決議更新消防設備時,訴外人即陳澤銘之配偶陳素瑩在場亦無異詞,足以推認陳澤銘默示同意系爭設施設置在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A至G所示部分,業與天寶公司,或與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或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向天寶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及輾轉取得所有權之區權人或住戶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既自陳澤銘繼承取得系爭地下1、2樓所有權,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設施自有占用權源。又陳澤銘就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一事,長期未表示反對,已使系爭大廈之原區權人及新區權人或住戶信賴其不行使權利,自已權利失效。況將B設備、C水箱及D設備(下合稱BCD消防設備)移至如附圖編號10之停車位位置,工程複雜所費不貲,對伊、全體區權人及住戶造成重大經濟負擔及施工期間消防設備無法使用之生命財產危害;且如附圖編號1、2停車位緊臨,B設備及D設備所占前方位置並不影響該2車位停車空間,ACEFG水箱亦已作成平面並蓋上不鏽鋼板以確保水箱維護,不影響停車位之設置,亦無減損被上訴人可使用之8個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及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下2樓內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系爭設施拆除(除編號B設備及D設備以外之設施,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如壹、所述);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9元;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9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3月23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0萬5,19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59-60、136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4-66頁):㈠天寶公司於66年間以包括陳澤銘在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大廈,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6(延平)(建)字2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下稱北市消防警察大隊)於69年9月25日系爭大廈起造階段之第1次消防設備會勘,包括陳澤銘在內之34名起造人於69年9月27日以改善完成為由請求第2次會檢,於69年10月間申請變更系爭地下1、2樓之停車位數量,北市消防警察大隊於69年10月8日會勘時完成消防泵之測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69年10月21日核准變更停車位數量之變更,並於69年10月28日核發69使字1541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72、285-288頁,本院卷㈠第492-493頁)。
㈡系爭大廈於69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陳澤銘於70年2月3日登
記取得系爭地下1、2樓所有權(分別改編自同段3045、304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陳澤銘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陳駿宏、陳智蕾及陳素瑩為法定繼承人,因其等已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系爭地下1、2樓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地下1、2樓遭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由陳駿宏及陳智蕾取得(各2分之1),並於105年6月1日辦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下1樓、系爭地下2樓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登記(系爭地下1、2樓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22-14
0、95-96、337-338頁)。㈢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權人所成立之管委會,系爭地下1、2樓為上訴人管理之區分所有建物。
㈣系爭大廈登記為共用部分之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1136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其層次範圍包括地下1層面積53.67平方公尺、地下2層面積121.95平方公尺,地下1層公共使用範圍有樓梯部分,惟其公共使用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2樓建物空間相連;系爭地下2樓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93-212、340、341頁)。
㈤陳澤銘於104年11月12日就附圖編號1車位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26-32頁)。
㈥系爭地下2樓有如附圖編號B、D所示消防設備(即B設備、D
設備),及附圖編號A、C、E、F之水箱(即A水箱、C水箱、E水箱、F水箱),及附圖編號G之水槽(即G水槽),暨附圖編號H之電力設備(即H設備),其占用系爭地下2樓面積、現況即各如附圖、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7日移除A、C、E、F水箱及G水槽之水泥箱體,改以不鏽鋼板覆蓋,並在其上設置開啟不鏽鋼板之拉環;並於107年3月8日移除不鏽鋼板上之勾環(見原審卷第233、234、324、325頁,本院卷㈡第19-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澤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地下2樓所有人,上訴人未徵得陳澤銘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A至G部分設置系爭設施,致陳澤銘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地下2樓各該設施所占用範圍之損害,其等於陳澤銘死亡後,業與陳澤銘之另名繼承人陳素瑩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由其等繼承,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並依論述內容修正其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A至G部分之法律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為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及系爭大廈供水
之水箱、水槽等重要設備或設施,陳澤銘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且於起造完成後取得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就上開設施之設置,既長期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以推認陳澤銘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之意思,自與天寶公司,或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或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建物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非不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檢送之系爭大廈使
用執照申請書及69年9月25日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69年10月4日及69年10月8日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89-494頁),69年9月25日會勘表「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項下分別記載「7.發電机75KVA及電動消防泵15
HP 1部設於地下二層附自動切換設置經試性能尚可。」「6.電動消防泵20HP連接於發電机供電系統因…」,69年10月18日會勘表「會勘綜合意見」亦記載:「消防拴設備:…,設有15HP電動沈水式消防泵,連接於發電机供電系統…。電動撒水設備:…壓力桶(附壓力錶)1套於地下二層,電動20HP,沈水式撒水泵連接於發電机供電系統經試性能尚可」(見本院卷㈠第492、494頁),足見完成系爭大廈之灑水泵及消防泵設置,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其一要件。而陳澤銘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為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A、E、F水箱及G水槽(下稱AEFG供水設施)係供應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用水之設施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則對灑水泵、消防泵及AEFG供水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應非全然不知,自難謂陳澤銘無同意在其所有之系爭地下2樓設置灑水泵及消防泵(包括供應灑水泵及消防泵取水之水槽)暨AEFG供水設施,以供系爭大廈區權人使用之意思。
⑵又系爭大廈興建時所採用之消防泵型式,證人即103年間承
攬系爭大廈維修消防設備之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暉公司)經理楊明忠證述:消防設備分為兩種,一種設置於地面上之陸上式,另一種為設置於水池中之潛水式,因大樓派員維修及消防局派員檢查不易,暨消防法規之修正,88年以後之大樓已漸漸少用潛水式之消防設備,如原所設置符合大樓興建時消防法規之潛水式消防設備不能運作,就會要求改為陸上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269頁);證人即任職於北市消防局而參與臺北市市議員陳情案件會勘之吳志成,經詢及72年前後幾年之大廈消防設備所採用之型式,亦證述:潛水式及陸上式之消防泵浦均有人採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本院卷㈠第403-405頁臺北市議會書函)。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所稱66年興建至69年申請使用執照之系爭大廈(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係設置潛水式之灑水泵及消防泵等語,固非全然無稽。惟證人楊明忠另證述:其因集暉公司承攬系爭大廈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而至現場查看,系爭地下2樓所設置之B設備及D設備(提示原審卷第201-202頁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分別為系爭大廈之灑水幫浦(供應11、12樓灑水)及消防幫浦(供應室內消防栓),所設C水箱容量足供灑水幫浦及消防幫浦之用水,管路管徑也符合陸上式消防設備所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271頁);BCD消防設備屬消防設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問:陳澤銘除系爭地下1、2樓有所有權外,是否有其他部分之所有權?)1樓之全部,陳澤銘曾經自用也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則不論BCD消防設備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將原先之潛水式改為陸上式並移動設置之位置陳澤銘對BCD消防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一事,衡情亦無不知之理。
⑶另依上訴人各委員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於102年8月16日所出具
之確認書:「本大廈一樓騎樓地、地下室B1、B2區分所有權人陳澤銘先生,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在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及102年8月2日第四次會議中提出強烈主張,欲收回長年遭管委會管理員室佔用之空間【堵住通往B1、B2之出入口】,以便活化個人財產的管理,並兼及供本大廈防空避難室使用。經二次會議後…將目前佔用所有權人陳澤銘先生之管理室位置,遷移至一樓面對本大廈之中間新位置…」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㈠第385-38 7頁,本院卷㈡第161-163頁),上訴人之管理室雖曾占用系爭大樓1樓往系爭地下1、2樓之出入口及樓梯間。惟細閱陳澤銘於95年1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管理費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86-90頁,本院卷㈠第389-391頁,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其說明略稱:「經查貴管理委員會自86年1月起至95年1月2日止,未經本人同意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堆放雜物,致本人支出清運雜物費用及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附表一:土地部份: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部份:座落同上地號上,建號1040,門牌台北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446.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僅表示系爭地下1樓遭上訴人堆放雜物,進而請求給付損害金,並無提及系爭地下2樓遭設置系爭設施;迨101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誤植為102年8月13日,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陳澤銘與上訴人簽訂清理地下室(1樓至B2樓梯間與B2)廢棄物清理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約定:「為處理寶宏大廈(臺北市○○○路○○○號)1樓至B2樓梯間與B2環境衛生與清理等問題,甲乙雙方(即上訴人、陳澤銘,下同)達成協議,將本大廈1樓至樓梯間及地下室B2(不包含B1)之所有廢棄物清理乾淨。…甲乙雙方簽約後三日內,雙方必須各自處理自身物品,遺留原處物品一律視為廢棄物處理,不再另行通知…」,又未論及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之系爭設施。自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系爭設施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36-38、42頁),BCD消防設備非體積微小之設備及水泥柱體,A、E、F水箱亦高於樓板,顯而易見,陳澤銘既先後於95年1月19日及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地下2樓遭占用而主張權利,顯未受通往地下1、2樓之樓梯間遭上訴人管理室占用之影響,此從上訴人各委員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所出具之上開確認書,仍無關於地下2樓之系爭設施之文字,亦足明陳澤銘對系爭地下2樓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反對在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設置系爭設施之意思。
⑷此外,系爭大廈於103年3月27日第33屆全體委員第2次會議
之第二案討論:「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已對本廈勸導數次,要求大廈須做消防檢修申報,即消防法規定10樓以上大廈須有公共消防灑水設備,即消防法10樓以上大廈須有公共消防灑水設備等,否則即對每戶開罰新臺幣3-5萬,因此本大廈係33年舊房子,原有的設備已經損壞,必須由地下室B2重新配管至11、12樓再連接頂樓水塔接管及泵浦維修等工程。各住戶可多介紹廠商參與報價,否則即依現有數家廠商報價之價格來討論,請予討論決議。」,並作成「同意通過由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此工程,總工程費用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之決議,有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會議決議議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8頁);依該次會議議程所載,出席該次會議之陳素瑩即陳澤銘配偶聽聞上開「必須從地下室B2重新配管」議案內容時,亦無表示意見,可見陳澤銘對上開影響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行使之決議亦無異議。雖被上訴人陳稱陳素瑩係代表其個人出席,不及於陳澤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惟上訴人隨即依上開決議內容,與集暉公司締約,並未遭陳澤銘阻止,集暉公司為系爭大廈而為之定期申報亦已獲通過,復有消防灑水系統更換舊管路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且經證人楊明忠證實(見本院卷㈠第267頁),陳澤銘就BCD消防設備之維修既未予干涉,僅對上開103年3月27日會議第一案所決議通過施作污水設備工程之訴外人即致正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羅志添及陳彥谷提出無故侵入系爭地下1樓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64頁會議議程及第4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直至104年11月12日始以系爭地下2樓長年來遭上訴人設置消防設備為由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26-32頁,不爭執事項㈤),益徵陳澤銘就消防設備之設置及由上訴人管理維護迄104年11月11日,並無反對之意思。
⑸綜上各情,陳澤銘就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一事,縱
無明示之同意,亦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足以推認陳澤銘於系爭大廈66年至69年建造之時,即有同意於系爭地下2樓設置AEFG供水設施,至遲自86年(見本院卷㈠第374、395-400頁,B設備之標示;BCD消防設備為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如前⑴所述,自應一起設置)起,亦有提供系爭地下2樓予系爭大廈區權人設置BCD消防設備之意思,進而於66年至69年、86年間,分別與向寶宏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區權人就如附圖A、E、F、G部分,就附圖B、C、D部分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抗辯陳澤銘業與向寶宏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買受人(實為區權人)就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11-12頁),要非無據,洵堪採之。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下2樓仍置有消防泵浦控制盤為由,主
張系爭大廈建造時之消防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編號10車位之位置,如今卻設於如附圖B、C、D部分,上訴人顯擅自移動BCD消防設備設置之位置,自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10號車位及消防泵浦控制盤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7-310頁,本院卷㈠第309-311、409-415頁)。惟承前⒉⑴⑵所述,陳澤銘於系爭大廈建造之時,即提供系爭地下2樓作為設置消防設備及供水設施以供系爭大廈使用,縱被上訴人所言曾移動BCD消防設備之情屬實,陳澤銘既曾自用或出租其所有系爭大廈之1樓建物,其對系爭地下2樓設置BCD消防設備一事,亦當知悉,既未反對、異議,或干涉,自已默示同意BCD消防設備得占用於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BCD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指稱BCD消防設備無占用權源云云,並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廈之汽車升降梯於建造完成後由陳澤
銘接手時就不存在,其後又因上訴人之管理室擋住通往系爭地下1、2樓之出入口,須取得管理室保管之鑰匙始得進出系爭地下1、2樓,直至102年管理室移除後,陳澤銘始得進入地下室查看,在此之前確實不知上訴人於系爭地下2樓設置系爭設施云云。惟觀之上開⒉⑴北市消防局函文所檢附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地下一層及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49 5-496頁),暨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附汽車升降梯照片(見原審卷第289頁),系爭大廈原即有汽車升降梯之設計,系爭地下1、2樓之使用用途又分別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且規劃停車位,北市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前,當已完成汽車升降梯設置之檢測,尚無被上訴人所辯陳澤銘接手之時汽車升降梯無法運作之情事。又上訴人之管理室設於系爭大廈1樓通往系爭地下1、2樓之出入口,雖亦如前⒉⑶所述,但陳澤銘是否於102年8月16日系爭大廈各委員及區權人出具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29頁)移除管理室後始得進入系爭地下1、2樓查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憑採。況陳澤銘自70年2月3日即取得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曾自住或出租於系爭大廈因合建而分得之1樓(見本院卷㈡61頁),如汽車升降梯自始即無法使用、系爭地下2樓自始即遭人占用,基於維護所有權之立場,不致毫無意見,直至95年1月19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系爭地下1樓遭占用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86-90頁,本院卷㈠第389-391頁,本院卷㈡第115-119頁),被上訴人所言陳澤銘因汽車升降梯無法運作及遭阻擾而無法進入系爭地下1、2樓查看,在102年管理室移除前完全不知系爭地下2樓之使用情形云,不合常情,亦難信取。
⒌至陳澤銘於104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時,固主張系爭地下2樓
遭消防設備占用,及系爭地下1樓未經其同意即進行化糞池等工程,致其受有損害(見原審卷第26-31頁)。惟聲請調解狀之末段載稱:「相對人曾張貼公告指稱聲請人自民國70年至104年持續積欠管理費累計342萬9282元(聲證十一),然就此部份,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月19日委請詹順發大律師以(95)字第0119號函(聲證十二)對相對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458萬3375元,嗣後因相對人即管委會同意以每一期聲請人所應納之管理費逐期抵銷,此即為相對人並未繳納管理費之原因,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如聲證十一張貼之告示繳納管理費,則表示相對人否認先前協議欲另行向聲請人請求管理費,在此一情形下,相對人應給付如聲證十二所示之金額,始得主張伊對聲請人之管理費債權存在,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30頁);就BCD消防設備部分,僅請求將編號1車位(即附圖所示編號1停車位,下稱編號1車位)回復原狀及按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6頁),對照附圖所示BCD消防設備與編號1車位所在位置,占用編號1車位之設備又只有B設備而未包括C水箱及D設備。陳澤銘顯然不是因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地下2樓設置系爭設施而聲請調解,基此亦難認陳澤銘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本件尚乏陳澤銘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事證,陳澤銘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陳澤銘處繼承取得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亦當如此。
⒍再者,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固不及於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闡釋甚詳,則以顯而易見之系爭設施長期坐落於系爭地下2樓但未經陳澤銘反對、異議及干涉之公示作用而言,輾轉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新區權人應已知悉該占有之狀態,依債權物權化法理,陳澤銘於66至69年、86年間分別與當時之系爭大廈區權人所成立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自為新區權人所繼受。
⒎依上所述,陳澤銘業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於66年至69年、86年
間,分別就如附圖A、E、F、G部分,及附圖B、C、D部分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予終止,繼承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大廈新區權人亦因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而繼受之,應認系爭設施有占用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法律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
施,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地下2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惟被上訴人應受陳澤銘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或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前已敘明,系爭設施坐落於系爭地下2樓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亦難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地下2樓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上訴人另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11月2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4426000號函表示「地下2層1號格位現況車輛停放空間不足」(見本院卷㈠第305頁),主張BCD設備之占用已對系爭地下2樓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7日移除A、C、E、F水箱及G水槽之水泥箱體,改以不鏽鋼板覆蓋,並在其上設置開啟不鏽鋼板之拉環,繼於107年3月8日移除不鏽鋼板上之勾環,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設施除B設備占用編號1車位之前側外,其餘設備及水箱之設置均已無礙於被上訴人以經營停車場之方式使用及收益系爭地下2樓,縱將B設備拆除,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獲得編號1車位每月約3,000元之收益(陳澤銘聲請調解及被上訴人起訴時均主張每月租金最低3,000元,見原審卷第27、16頁)。又系爭設施包括BCD消防設備及AEFG供水設施,核屬系爭大廈之重要設備與設施,B設備及D設備乃灑水幫浦及消防幫浦,C水箱則是供應此兩幫浦之用水,亦經證人楊明忠證實,並於⒉⑵敘及,自無法僅移除占用編號1車位之B設備,而應將C水箱及D設備一併遷移,則縱被上訴人否認移置需要上訴人委請集暉公司所粗估之62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401頁),移置亦非僅簡易工程,確影響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況BCD設備之移置位置,被上訴人僅同意移置於如附圖編號10所示停車位(下稱編號10車位,見本院卷㈡第9頁),然細觀附圖之標示,編號10車位前側設有樓梯,此復有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307頁),將BCD設備移置於此,非無影響通行之虞。且被上訴人對於使用編號10車位,另稱:「仍應支付對價」(見本院卷㈡第9頁),能否順利完成BCD設備之移置工程,尚繫於兩造就使用編號10車位之對價達成協議,系爭大廈於此段協議期間豈不無消防設備得以保障區權人及住戶之安全,甚或可能造成公安事件而波及更多民眾。則依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施所能取得之租金利益,與系爭大廈因此所受之損失,兩相權衡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少而對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及不當得利,非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所示之B設備及D設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地下2樓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0萬5,192元本息,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系爭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709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拆除系爭設施,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系爭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70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0萬5,192元本息,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