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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烜丞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至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訴訟代理人 邱奕漢

黃韋儒律師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烜丞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至溱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烜丞有限公司(下稱烜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266 萬4670元之返還獎金債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至溱(下稱黃至溱,與烜丞公司合稱上訴人)為烜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上訴人所負該等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返還黃至溱之62萬元溢付款債務為抵銷後,尚有餘額

304 萬4670元等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4670元,及自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

3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合於首揭要件,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意見:

一、上訴人主張:黃至溱於102 年8 月26日設立烜丞公司,並於同年8 月27日以烜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營業處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烜丞營業處為名,銷售被上訴人之「消費整合服務」及「尊爵型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則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契約屆滿前1 個月未經任何一方以書面終止,依約自動延長1 年至104 年7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簽立時,烜丞公司曾提供5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或雙方終止契約時無息退還;另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黃至溱於103 年12月間預付款項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信用卡刷退金額38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烜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烜丞公司亦同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烜丞公司履約擔保金50萬元、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烜丞公司,係因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無論係於烜丞公司104 年1 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解除」,或只是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5 年5 月5 日因交錯要約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雙方合意終止」之返還履約擔保金要件,烜丞公司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擔保金。至黃至溱請求之溢付款62萬元,被上訴人固有返還義務,然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會員(傳銷商)條款(下稱會員條款)第6 條第6 款約定,請求烜丞公司返還已領取之266 萬4670元獎金(反訴部分之論述參照),黃至溱為烜丞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得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意見: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至溱為烜丞公司之負責人,應管理烜丞營業處轄下之業務人員,不得為使轄下業務人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如黃至溱為之,即屬烜丞公司所為。詎黃至溱竟鼓動、教導會員,加入同屬傳銷事業之訴外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霖福公司),有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未按系爭契約約定經營營業處、違反競業禁止等重大違約之行為。烜丞公司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或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被上訴人組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另視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會員條款第6 條第6 款約定,返還已領取之266 萬4670元獎金。黃至溱為烜丞公司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各該規定,扣除抵銷抗辯之金額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4670元,及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與黃至溱之勞動契約,黃至溱與被上訴人不再具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指黃至溱鼓動、教導會員加入萬霖福公司之行為,均發生在此之後,黃至溱無違約可言。況黃至溱僅是告知他人有行銷、經營管理之相關課程,或是針對他人之意見為回應,亦難認是鼓動、教導會員加入其他傳銷事業,被上訴人之會員離職後轉至萬霖福公司,與上訴人無關。再者,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並不明確,且未有任何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係從事禮儀服務之銷售業務,萬霖福公司乃為咖啡、可可、奶茶等生活用品之販售,彼此業務不同,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 款約定之「其他傳銷事業」,應以銷售同類商品之傳銷事業為限,不應毫無限制。退步而言,縱認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得追回之獎金,則應限於烜丞公司違反系爭組織管理辦法期間領取之獎金。此外,若認被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應自上訴人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算利息,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參、原審認烜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之擔保金債權、黃至溱對被上訴人有62萬元之返還溢付款債權,惟被上訴人對烜丞公司有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至少12萬元之返還獎金債權,黃至溱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

肆、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至溱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原判決關於駁回烜丞公司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應變更為以烜丞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為理由,駁回烜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反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4670元,及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黃至溱於102 年8 月26日設立烜丞公司,並於同年8 月27日以烜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烜丞營業處為名,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則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

二、黃至溱於102 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會員服務異動申請書及法人參加人特別條款,將其經營權移轉予烜丞公司,同意就烜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因契約屆滿前1 個月未經任何一方以書面終止,依約自動延長1 年至104 年7 月31日止。

四、系爭契約簽立時,烜丞公司曾提供5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有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五、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倘烜丞公司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烜丞公司陸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266 萬4670元。

六、被上訴人以104 年1 月7 日臺北長安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通知烜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七、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13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22 萬2250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已於104 年7 月10日撤回。

八、萬霖福公司有販售咖啡、可可、奶茶等生活用品;被上訴人有推廣禮儀服務等類似生前契約之商品。

陸、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近似於委任,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之事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或烜丞公司(見原審卷第11頁),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

二、系爭契約於烜丞公司收受被上訴人104 年1 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終止:

被上訴人自承已以104 年1 月7 日臺北長安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通知烜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烜丞公司則謂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因被上訴人未證明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詳如後述),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 項約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係為結束系爭契約,具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等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 月7 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雖云:郵務時間至少2 日,烜丞公司應於104年1 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然其表示送達回執已遺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用以佐證之郵遞時效表(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又僅是推估時間,且係針對普通函件所為估算,不足認烜丞公司所陳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非真。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應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

105 年5 月5 日,方因交錯要約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與前述被上訴人或烜丞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不以雙方合意終止為必要之規定相悖,同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烜丞公司履約擔保金50萬元、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本件指烜丞公司,下同)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為甲方(本件指被上訴人,下同)認可之履約擔保」、「履約擔保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在合約期滿,甲乙雙方願終止合約時無息退還予乙方」(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之目的,乃藉由擔保金之提供,保障乙方不履行契約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取得賠償,確保契約得以履行。是擔保之目的如不復存在,提供擔保金之一方即得請求他方返還,不因雙方合意終止或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異其認定。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保有擔保金之權利,烜丞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系爭契約於烜丞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自認系爭契約簽立時,烜丞公司曾提供5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本件未見烜丞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詳如後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烜丞公司該50萬元擔保金。被上訴人抗辯履約擔保金之返還,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為要件,顯係曲解「雙方願終止合約時無息退還」之語意及當事人之真意,要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對於應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本息之事,自始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表明不論系爭契約係經終止或解除,均應返還(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返還烜丞公司履約擔保金50萬元、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之義務,堪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烜丞公司有各式違約,無非是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烜丞公司有各式違約,依據之事實均同一,即被上訴人之會員受烜丞公司之負責人黃至溱影響,跳槽至萬霖福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被上訴人陳稱烜丞公司所違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乃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乙方及乙方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1 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雇或從事或合夥或出租或借予他人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處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將其(含受僱人)因之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或違反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接受……組織管理辦法……約束」(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 款:「……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者」(見原審卷第58頁),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所稱重大違約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所稱:「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有本契約第19條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之要件(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被上訴人復解釋:烜丞公司違約之事實單一,但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得很清楚,所以同時符合多項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知被上訴人指摘烜丞公司有各式違約,無非是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為免此類約款是否合理適當不明確,立法機關參酌學說、實務相關見解,訂定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明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此與主管機關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前,頒布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標準相同。衡酌系爭契約係約定烜丞公司以烜丞營業處為名,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再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其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方式,與一般勞動契約尚無二致,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對象,本不以勞工為限,該等標準足供作為判斷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之參考。對照該等要件,單就「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一項,本件即不符合。被上訴人雖謂烜丞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獲取獎金至少266 萬4670元,惟此乃烜丞公司提供勞務獲取之業務獎金,與黃至溱或烜丞公司各受僱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不因實際上有無另行使用影響其性質,其中之競業禁止約款既欠缺合理性,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旨意,使烜丞公司或其受僱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指摘烜丞公司違約,難信為真: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烜丞公司或其受僱人離職後至萬霖福公司服務,自無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固指摘烜丞公司之負責人黃至溱鼓動、教導其他會員至萬霖福公司服務,尚有未按約定經營營業處等重大違約云云,但除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外,並未指出烜丞公司違反何項具體之義務,而黃至溱或烜丞公司之受僱人至萬霖福公司服務,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使他人為萬霖福公司服務,亦難認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況且,被上訴人坦言與黃至溱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04 年1 月5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

139 頁),且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依被上訴人整理之時序表所示,所稱鼓動、教導其他會員之時間,皆在黃至溱離職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1 頁),在烜丞公司、黃至溱與被上訴人間有各自契約之情況下,如何認黃至溱係基於烜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該等行為,進而認黃至溱之行為應由烜丞公司負責,舉證同有不足。此外,比對同上之時序表,被上訴人所稱黃至溱為鼓動、教導行為之相關證據,主要是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韋君、周哲緯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14 至120 頁),惟渠等均稱是聽聞他人轉述或小道消息,其中周哲緯所言之消息來源即離職會員黃湘婷,明確證稱:伊會離開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不合理之退件賠償制度,及考量萬霖福公司市場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與另2 名證人即離職會員曹志宇(見原審卷第248 至251 頁)、蔡政哲(見原審卷第263至267 頁),俱證稱:其等加入萬霖福公司,非因黃至溱鼓動、教導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缺乏實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臉書發文、YOUTUBE 影片(見原審卷第70至77、82至88、131 至158 頁),或可見黃至溱告知其團隊成員萬霖福公司之相關訊息,然告知資訊與所謂鼓動、教導有間,此與前述證人證言互參,仍不足認黃至溱有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兼衡被上訴人自承該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會員本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賺取獎金,兼職從事者所在多有,為本院辦理相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款禁止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目的顯然不在禁止兼職,而是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解釋上,所稱其他傳銷事業,應與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相同,限於同種或類似之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者,始屬合理,證人黃湘婷、曹志宇、蔡政哲均證稱:萬霖福公司乃販售咖啡、可可、奶茶等生活用品,被上訴人是推廣禮儀服務等類似生前契約之商品(見原審卷第244 、248 、266 頁),兩者經營項目差距甚大,難認在限制範疇內,益徵違約之說無據。故被上訴人指摘烜丞公司違約,難信為真。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本息、給付黃至溱62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領取之266 萬4670元獎金,以烜丞公司違約為前提,惟烜丞公司並無違約,已論述如前,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或反訴請求,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烜丞公司履約擔保金50萬元、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對於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皆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給付黃至溱62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烜丞公司履約擔保金50萬元本息、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烜丞公司不得請求返還50萬元擔保金,另主張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會員條款第6 條第6 款約定,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返還已領取之獎金266 萬4670元本息,為無理由,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認烜丞公司請求之50萬元本息存在,未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為以烜丞公司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理由,駁回烜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又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4 萬46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