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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羅貴露被 上訴人 莊文鑑訴訟代理人 莊星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合會關係,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莊鳳梅(下稱莊鳳梅)會款(下稱系爭債務),遂於民國88年8月10日請託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伊所欠會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系爭款項)予莊鳳梅。詎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遂於97年10月對伊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伊對莊鳳梅之系爭債務(含系爭款項)未因清償而消滅,應如數給付莊鳳梅確定。嗣莊鳳梅持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伊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合計拍得358萬元,惟伊就系爭房屋購買及裝修已花費1,000多萬元,僅拍賣300餘萬元, 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院卷第67、68頁、第93、9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懂為什麼上訴人欠別人的錢,卻要找我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院卷第93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竟怠於履行,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湯沐榮曾因積欠系爭債務,上訴人於

88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委其轉交莊鳳梅以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莊鳳梅,莊鳳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及湯沐榮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對其所積欠莊鳳梅之系爭債務不生清償效力,莊鳳梅並於97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湯沐榮給付系爭債務共45萬6,000元(包含系爭款項), 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下稱前案①)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2頁),就此兩造並無爭執,堪予認定。

又,前案①確定後,上訴人即於100年間就系爭款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原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9號(下稱前案②)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轉交系爭款項予莊鳳梅,堪予認定。莊鳳梅執前案①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拍賣3,531,000元, 清償莊鳳梅及另一債權人莊王緞妹債權,及稅務機關相關之稅負後, 餘額2,068,726元發還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分配表卷內足稽(原審卷第23至24頁),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進及裝修花費千萬元以上,惟僅拍得

300餘萬元,損失價差70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云云。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損害,該損害之存在及因果關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地值千萬元之證據供參,且自稱沒有證據(本院卷第94頁),已難憑採,何況前案①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除莊鳳梅外,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王緞妹,該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啟動該強制執行程序,則莊鳳梅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款項間,及該強制執行會造成本件價差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而前案②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應負返還之責,參該判決即明,該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相同,自有既判力,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前案②判決認定不符,殊有未合。既損害之存在未予舉證,因果關係亦未證實,則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