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被 上訴 人 陳柏全受 告知 人 簡志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刑事扣押款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在澳門賭博贏得港幣49萬4,000元,委由被上訴人陳柏全兌換。嗣被上訴人陳柏全因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遭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扣得該港幣49萬4,000元(扣押物編號:102年度黃保字第4號,下稱「系爭扣押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認定系爭扣押款非屬被上訴人陳柏全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曾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之系爭扣押款債權,在新臺幣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收取系爭扣押款,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亦不得對受告知人為清償。惟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聲請交付系爭扣押款時,竟遭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以伊非系爭扣押款項之扣案名義人而拒絕,顯見系爭扣押款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致執行法院無法對系爭扣押款續行執行,而該不明狀態將影響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得否受償,且此狀態得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系爭扣押款,在新臺幣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柏全前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系爭扣押款,在新臺幣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
三、被上訴人陳柏全抗辯則以:系爭扣押款係受告知人之友人所有,受告知人僅經手請伊換匯,以賺取匯差。系爭扣押款經伊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領回後,已交給受告知人歸還其友人,上訴人實無理由再跟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系爭扣押款未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伊無留存系爭扣押款之理,自應發還予扣案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陳柏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上訴人陳柏全及共犯等9人違反銀行法、外匯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上訴人陳柏全等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興發公司」) 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包含系爭扣押款在內之物品,並經被上訴人陳柏全確認在案;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7908號案件對被上訴人陳柏全提起公訴,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物;嗣新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陳柏全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但認定系爭扣押款係被上訴人陳柏全友人所寄放之款項,而未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即於105年11月30日將系爭扣押款發還予被上訴人陳柏全;及上訴人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受告知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之系爭扣押款債權,在新臺幣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收取系爭扣押款,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亦不得對受告知人為清償;惟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陳柏全涉犯之銀行法等案件,業已起訴,將由法院決定系爭扣押款是否發還等語;上訴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聲請交付系爭扣押款,然經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於105年7月13日函知上訴人「台端聲請發還本署現扣案港幣予簡志城乙案,因非扣案名義人,若認有權聲請,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請查照」,有原法院103司執木字第4205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103年2月12日新北檢龍銅103執助399字第5852號函所附聲明異議狀及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13日新北檢榮銅105執聲他2903字第37229號函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陳柏全所否認,系爭扣押款之歸屬即有不明,而該不明之狀態將影響上訴人對於受告知人之債權得否受償,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並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02年度抗
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被上訴人陳柏全10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1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43頁、第44-46頁、第78-80頁、第81-87頁,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57頁、第159-179頁)。惟依被上訴人陳柏全於搜索當日之警詢筆錄中係陳稱所有扣案外幣是伊姑姑陳玉英所有,係陳玉英出資經營興發公司,提供外幣作為地下匯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興發公司本來就在做地下匯兌,原係陳俊德所有,因為伊姑姑陳玉英之前是他的客戶,換日幣認識,陳俊德向陳玉英借新臺幣2,000萬元還不出來,所以將興發公司讓渡予陳玉英,故由陳玉英出資,伊負責管錢、派工、接電話、轉匯,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美金、港幣、日幣是伊等用新臺幣去跟客戶兌換回來的外幣,所有外幣,其中日幣200萬元是張淑媛的,因為他之前已拿等值新臺幣想換日幣,但伊等還沒換成日幣給他,日幣900萬元是伊姑姑購買要帶去日本,其他是經營外幣匯兌買賣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3頁)。可知系爭扣押款為被上訴人陳柏全之姑姑陳玉英出資之地下匯兌公司,以經營外幣兌換業務之用。嗣被上訴人陳柏全雖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港幣49萬7,500元其中46萬4,000元是受告知人的,是受告知人去澳門賭博贏來的錢,先寄放在伊這,等匯率高的時候再換成新臺幣,但查獲當時是寄放的狀況,還沒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即原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四第403頁反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同認系爭扣押款為被上訴人陳柏全友人寄放之款項,而不予宣告沒收,固有系爭刑事判決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陳柏全於原審已陳稱:地檢署檢察官已經把扣押物還給伊,伊也已經把錢還給受告知人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系爭扣押款究竟為何人所有時,陳稱:是受告知人的朋友透過受告知人換匯,受告知人要賺匯差,伊把錢歸還受告知人,託他還給他朋友,因為伊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才請他簽署收據,並提出受告知人簽署之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上訴人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及本件關於系爭扣押物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採信,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供述,遽認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
㈢又被上訴人陳柏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及本件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均指系爭扣押款項為他人所交付之外幣,作為地下匯兌換匯之用。系爭扣押款於他人交付被上訴人陳柏全時,該交付之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全即成立兌換外幣之契約關係,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陳柏全,僅該交付之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陳柏全返還等值及匯差利益之金錢而已,故系爭扣押款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柏全,難謂受告知人仍為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等語,委無可採。
㈣受告知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系爭扣押款係其自
澳門賭博所贏取之170萬元港幣中部分兌換款項為由,向新北地院刑事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並提出「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1紙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惟觀諸該「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之記載,係訴外人黃柏雄攜帶170萬元港幣入境,用途欄載明「老闆的姐夫賭贏」(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該表並未記載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且該表金額與系爭扣押款為港幣46萬4,000元顯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柏全之二姊陳力華為受告知人之配偶,黃柏雄又受雇於被上訴人陳柏全之地下匯兌公司,故黃柏雄所稱「老闆的姐夫」即為受告知人等語。然黃柏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先陳稱:查扣物品除在伊包包裡面所查扣之現金26萬3,900元新臺幣為公司所有,其餘均為伊所有,伊公司總共有6個人,分別為陳雅玲、陳力華、陳柏全、鄭鴻水、伊、鄔政賢及綽號「VIVI」的打工小姐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匯率比銀行高一點,都是老闆決定的,老闆就是陳柏全、陳雅玲、陳力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131-132頁、第171頁)。足見黃柏雄雖係受僱於該地下匯兌公司,但其所稱之老闆,尚包括陳雅玲、陳力華,並非僅為被上訴人陳柏全,亦難以此逕予推論「老闆的姐夫」即為受告知人。是該「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僅足以證明該表申請人黃柏雄曾向臺北關稅局申報攜帶170萬元港幣入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黃柏雄所攜帶之170萬元港幣為受告知人所有,或系爭扣押款即為該170萬元港幣之一部分,或受告知人有將港幣交付被上訴人陳柏全之事實,自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扣押款即為受告知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等語,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受告知人所有,及受告知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系爭扣押款之權利存在,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柏全前繫屬新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系爭扣押款,在新臺幣67萬5,83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檢署交付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