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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蔡松澤

胡秋昇蕭新玉魯美玲李家昕盧作正鄒明貴張聚寬高玉鼎王麗君薛幼春陳惠娟周維婷林玉珮王秀鳳賴妍伶林秀雄鄭蕙娟鄭淑芳蘇信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楊土生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

十七、三十九項關於命上訴人賴妍伶、鄒明貴、林玉珮、蔡松澤、魯美玲、陳惠娟、高玉鼎、胡秋昇、鄭淑芳、蘇信男、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給付超逾如附表六第三欄所示相對應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十二、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

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項關於命上訴人鄒明貴、魯美玲、王秀鳳、鄭淑芳、蘇信男、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給付超逾如附表七第三欄所示相對應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四、二十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林秀雄、盧作正、高玉鼎各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於超逾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一0六年七月三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第三欄所示相對應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上訴人王秀鳳除外)及原審被告王賢華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訴之聲明一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上訴人(上訴人陳惠娟除外)及王賢華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訴之聲明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上訴人賴妍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元暨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278元暨利息;並撤回請求賴妍伶按月給付34元部分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附表二第三、四欄所示之對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又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寶玉(下稱陳寶玉)雖與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其他共有人簽立本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陳寶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仍由陳寶玉與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人所共有,而陳寶玉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又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清港(下稱陳清港)之繼承人陳麒發,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之行為,不受建築法第11條之限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超逾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伊就占有超逾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正當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等及王賢華(原審共同被告,未提起上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一訴之聲明一欄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陳惠娟、賴妍伶除外)及王賢華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訴之聲明第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寶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基於房屋具有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之性質,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之特性,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是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又系爭房屋完工已逾30年,被上訴人既同意受讓存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對伊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系爭房屋,且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不得分割、合併或移轉,故被上訴人與陳麒發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另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30餘年,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除王秀鳳以外)等人及王賢華分別給付如附表六第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陳惠娟除外)等人及王賢華應自105年1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七第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王賢華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兩造(王秀鳳除外)與附表一第三欄所示之人(陳嘉齡除外)於本件起訴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麒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係於99年6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向陳麒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惠娟於104年7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王秀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賴妍伶於104年2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郭人豪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林秀雄於105年6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涂格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盧作正於105年8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莊瑞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高玉鼎106年7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紀雅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卷三第104至122、244至324頁,卷四第52至160、190頁,本院卷第263、283、309、345、375頁)。

㈡系爭房屋起造人、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取得建築執照時,

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影卷附於卷後可稽。

㈢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第六欄

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二第三、四欄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6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部分,有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0423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

㈤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2萬8,16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卷三第104至12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超逾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秀鳳除外)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上訴人(陳惠娟、賴妍伶除外)應自105年1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租金及自應給付租金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陳麒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

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超逾其各自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若得

請求,其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如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人共有,陳清港於66年間以如附表四第二欄所示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原法院於68年1月5日以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陳寶玉一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兩造於訴訟中之6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部分同意由陳寶玉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60至366頁,附於卷後之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影卷內)。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分別係原法院法官與本院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虛偽之處,自應認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陳寶玉與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分割協議,陳寶玉得基於系爭和解筆錄向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其他共有人請求履行該分割協議,惟陳寶玉未為請求,故系爭土地仍為陳寶玉與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共有人陳清港(其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於99年2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190頁),其子陳麒發與訴外人陳麒麟、陳淑銘及陳彥廷分割繼承該應有部分12分之1,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陳麒發於103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三第310至311、319頁),故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所領之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部分面積計入基地範圍內,固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70402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7頁)。然依附於卷後之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與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影印卷中申請文件所載,系爭房屋係於70年9月14日開工興建,於72年12月5日竣工,依當時之建築法(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未限制法定空地之合併、分割與轉讓,至現行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所增訂,是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建築法(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自不受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無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當時單獨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經查,依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由陳寶玉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陳寶玉一人,而依當時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故由陳寶玉一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於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有劉錦標…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陳寶玉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以表示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辦理聲請建築執照,核與常情相符,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二)次查,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之原因,取得附表二第三、四欄所示之房屋,並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五第二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上訴人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五第二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第二欄所示,而上訴人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占有之面積如附表五第四欄所示,惟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即五層樓之整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五第五欄所示之面積,再依各樓層分別計算,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五第六欄所示,其中2至5樓部分之面積為該棟建物占有面積之5分之1,且均不含鐵窗部分,而1樓部分尚應加計其單獨占有之面積,是上訴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比較,上訴人(除蕭新玉外)占有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如附表五第七欄所示。

(二)上訴人就其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取得所有權,其系爭房屋於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自屬合法占有使用;惟就超過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因陳寶玉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具債權之效力,尚難認上訴人就該超逾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合法之權源。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就超過應有部分之占有使用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如附表五第七欄所示,為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有超過應有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自103年5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個月,而請求其中18個月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0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不頻繁,有地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91頁),爰斟酌上開情形及系爭房屋為5層樓之公寓,屋齡已逾30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16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卷四第104至122頁)。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妍伶、鄒明貴、林玉珮、蔡松澤、魯美玲、陳惠娟、高玉鼎、胡秋昇、鄭淑芳、蘇信男、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六第三欄所示相對應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六第四欄所示),及自附表六第五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得請求上訴人林秀雄、盧作正、鄒明貴、魯美玲、王秀鳳、鄭淑芳、蘇信男、高玉鼎、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自105年1月1日起,(除林秀雄、盧作正、高玉鼎外)至返還如附表五第七欄對應之超占面積之日止,林秀雄至轉讓他人之105年6月25日止、盧作正至轉讓他人之105年8月19日止、高玉鼎至轉讓他人之105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第三欄所示相對應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賴妍伶、鄒明貴、林玉珮、蔡松澤、魯美玲、陳惠娟、高玉鼎、胡秋昇、鄭淑芳、蘇信男、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六第三欄所示相對應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六第五欄所示相對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林秀雄、盧作正、鄒明貴、魯美玲、王秀鳳、鄭淑芳、蘇信男、高玉鼎、王麗君、蕭新玉、李家昕、張聚寬、薛幼春、鄭蕙娟分別自105年1月1日起,(除林秀雄、盧作正、高玉鼎外)至返還如附表五第七欄對應之超占面積之日止,林秀雄至轉讓他人之105年6月25日止、盧作正至轉讓他人之105年8月19日止、高玉鼎至轉讓他人之105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第三欄所示相對應金額之判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