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曉萍訴訟代理人 洪瑞庭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冠豪(原名陳威佑)
丁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冠豪、丁志平連帶給付林曉萍逾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曉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冠豪、丁志平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曉萍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冠豪、丁志平上訴部分,由林曉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陳冠豪、丁志平連帶負擔;關於林曉萍上訴部分,由林曉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曉萍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冠豪、丁志平(合稱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曉萍新台幣(下同)143,060元、196,3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禁止陳冠豪等2人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臨同址25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牆面;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曉萍20萬元;原審判決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曉萍326,542元本息,駁回林曉萍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林曉萍主張伊在原審分別代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費用52,500元,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費用47,775元、鑑定服務費8,400元,共計108,675元,亦應由陳冠豪等2人負擔,聲明請求陳冠豪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08,67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曉萍聲明:(一)陳冠豪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曉萍108,67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冠豪等2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陳冠豪等2人部分廢棄。(三)前項廢棄部分,林曉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林曉萍起訴主張:
(一)林曉萍所有系爭27號房屋,與陳冠豪所有系爭25號房屋,係左右相鄰之二層樓建物。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發生火災,起火點在違建之3樓丁志平所開設之宮廟,火勢波及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防隊員灌救時,造成系爭27號房屋多處漏水,牆壁、線路、裝潢(木製天花板、地板)均受損嚴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3,060元,陳冠豪等2人拒絕賠償;更在伊將系爭27號房屋修繕完畢後,重建且擴大系爭25號房屋違建範圍,致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與系爭25號房屋相鄰牆面發生漏水現象,伊需再支出修繕費用196,300元。
(二)陳冠豪等2人為親屬關係,丁志平於系爭25號房屋3樓開設神壇宮廟,為陳冠豪所知悉並允許,就本件火災造成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損害,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伊在原審代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費用52,500元,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費用47,775元、鑑定服務費8,400元,共計108,675元,應由陳冠豪等2人負擔。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冠豪等2人連帶給付326,542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應連帶給付108,67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林曉萍在原審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給付143,060元、196,300元,及均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禁止陳冠豪等2人使用系爭27號房屋臨系爭25號房屋之牆面;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曉萍20萬元;原審判決陳冠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曉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0,552元,及再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費用195,990元,合計326,542元本息,駁回林曉萍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三、陳冠豪等2人抗辯如下:
(一)陳冠豪以:火災發生後,伊曾為林曉萍修繕3樓給水、排水管、頂樓庭院更新。系爭27號房屋經修繕後2個多月發生漏水,伊曾請修繕師傅前往查看,修繕師傅表示發生損害之牆面未裝有水管,故系爭27號房屋漏水並非此次火災所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僅對系爭25號房屋3樓及頂樓射水搶救,未及於系爭27號房屋,林曉萍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7號房屋內有因火災灌救泡水受損情事,難認所為主張為真實。伊只是系爭27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未居住在該處,系爭27號房屋平時均為丁志平使用。縱認伊需負責,因系爭27號房屋之牆壁、線路、天花板、地板、燈具均屬老舊,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志平以:火災發生後,伊已對系爭27號房屋外部進行維修,至系爭27號房屋內部受損情形,伊完全不知;證人劉建鴻曾於火災發生後進入系爭27號房屋,目睹系爭27號房屋內並未有泡水損害之情形。系爭25號、27號房屋牆壁沒有連在一起,且系爭27號房屋前後長度較系爭25號房屋大,無從據此認定系爭27號房屋之漏水係系爭25號房屋所導致,且消防局鑑定報告亦未陳述因消防救火灌水導致系爭27號房屋漏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曉萍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5號房屋為陳冠豪(原名陳威佑)所有,由丁志平占有使用,作為住家及經營宮廟使用。
(二)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19時25分發生火災,起火點在3樓宮廟東南側附近。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27、25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報導、火災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51-52、10-15頁),為陳冠豪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林曉萍所有系爭27號房屋內部是否因火災灌救而受損?修復費用為何?林曉萍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賠償130,552元,有無理由?(二)系爭27號房屋與25號房屋相鄰牆壁漏水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為何?林曉萍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賠償195,990元,有無理由?(三)林曉萍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08,67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林曉萍主張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內部因火災灌救而受損,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部分:
(一)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9日北消調字第1031561888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2年12月4日),「火災原因研判」記載,起火戶為系爭25號房屋3樓;起火處:顯示火勢係自該址3樓內起燃;檢視3樓宮廟屋頂鐵皮有明顯受燒變色變形跡象,「由上開鐵皮屋頂受燒程度研判,火勢係以宮廟東南側受燒程度較顯嚴重」,「東側牆面於中間處約略可見一V字型火流燃燒痕跡,V型火流底部位於壁面光明燈下方處,該處之壁面磁磚已嚴重受燒剝落,由壁面受燒狀況研判,火勢係自宮廟內起燃,且火流係由宮廟南側方向往北側方向竄燒,另因東側牆面中間處留有一V型火流燃燒痕跡,是以研判火勢係自V型火流最低處附近起燃之可能性較高」「由宮廟內物品受燒程度研判,火勢應自宮廟東南側附近處起燃」(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背面),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40頁),足見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發生火災,起火點係系爭25號房屋3樓宮廟內。
(二)雖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記載:「本案起火處所位於3樓宮廟東南側附近處,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於木桌西北側發現一嚴重燒熔之塑膠燒熔物,經詢問關係人表示該處原置放有一電風扇,檢視該燒熔物約略可見電風扇馬達殘跡及電源線,然已嚴重燒熔於塑膠塊內,顯示該電風扇置放處應極接近火源」,「調查人員於案發隔日上午赴現場勘查時發現關係人已著手進行火場之清理工作,顯示本案現場已遭人為破壞,火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及各項跡證恐已遭移動、破壞,難以窺其原貌,是以本案在現場已遭破壞之情況下,起火原因無法進一步研判」(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惟查丁志平於102年11月21日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起火處有鋪設地毯,現場門窗關閉,但有點燈,起火場旁有一個小瓦斯爐,用於泡茶用,建築物屋齡30多年,內部配線未更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在原審到場陳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下方照片的箭頭處有一個插座,光明燈另外接室內線路,現場的電風扇是插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下方照片箭頭處的插頭,宮廟內有鋪設地毯,伊覺得是因為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斟酌系爭25號房屋屋齡已30多年,內部電路配線未曾更新,又於3樓增建作為宮廟使用,宮廟平時開放供人參拜,宮廟內有光明燈、神明燈等增加用電負載之設備,宮廟內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泡茶,均屬可能導致電線短路及增加火災危險之設備,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就系爭25號房屋之火災原因作出判斷,然應係系爭25號房屋室內配線未定期更新,且3樓增建作為宮廟使用,宮廟內有諸多設備增加用電負載,致電線發生短路後,更因宮廟內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等因素,助長火勢增大,堪以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25號房屋3樓為陳冠豪所有,由丁志平占有使用,作為住家及經營宮廟使用;系爭25號房屋3樓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發生火災,起火點在3樓宮廟東南側附近,火災原因應與系爭25號房屋室內配線未定期更新有關,陳冠豪為系爭25號房屋所有人,對於因此致林曉萍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25號房屋供丁志平以3樓增建作為宮廟使用,宮廟內有諸多設備增加用電負載,加以宮廟內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等因素,致電線短路後,助長火勢增大等情,業如前述,陳冠豪、丁志平依上開民法規定,對於林曉萍所有系爭27號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林曉萍因火災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林曉萍主張上述火災之火勢波及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防隊員進行灌救時,造成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多處漏水,牆壁、線路、裝潢(木製天花板、地板)受損嚴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3,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8張(放置證物袋內)、熊良暐所立收據(原審卷一第61頁)、聯勝燈飾企業社估價單(同上卷62頁)、熊良暐所立估價單(同上卷63頁)、儂來相框實業社估價單(同上卷64頁)、估價單(同上卷65頁)為證;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27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等項,鑑定結果認林曉萍所主張支出之金額中,燈具工程部分,現場施作之HF-0000 00CM LED 3組總價1,950元及TY9W球泡1個250元,尚屬合理(即聯勝燈飾企業社估價單部分);修繕工程部分,牆面滲水處理復原合理工程金額應為20,506元,天花板滲水吐色處理復原工程金額應為22,906元,全室油漆復原工程金額應為66,513元,門框刷漆復原工程金額1,200元尚屬合理,踢腳板刷漆復原修繕工程金額應為13,082元,總金額為124,207元(即熊良暐之估價單部分);木作工程部分,一澤井中里越檜(連工資)4,000元,應屬合理(即儂來相框實業社估價單部分);磁磚工程部分,佳達5164特佳達5135總價應為145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二第83頁起)。以上合計130,552元(1,950+250+124,207+4,000+145=130,552)。
(五)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予拆舊者,限於以新品換舊品,工資支出無折舊可言。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冠豪等2人抗辯林曉萍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等語,就所抗辯折舊部分,分述如下:⒈燈具1,950元及250元部分,因燈具並非屬長期使用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長期使用,爰不予折舊。⒉修繕工程總金額124,207元,經本院向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函詢材料費及工資金額,該公會107年5月11日(107)設因會字第10700159號函檢送鑑定委員邱顯營鑑定報告書,說明:本件修繕工程,工資所占比例約70%,材料費約30%,換算金額工資為86,945元,材料費為37,262元(見本院卷121-2至127頁)。又林曉萍陳明伊房屋約於火災發生前2年裝潢,雖陳冠豪等2人辯稱應提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發生火災非屬林曉萍可得預期,且火災原因應與系爭25號房屋室內配線未定期更新有關,及系爭25號房屋3樓增建作為宮廟使用,諸多設備增加用電負載,宮廟內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致電線短路後,助長火勢增大,業如前述(詳「(三)」),此非常情事不應苛責林曉萍應提出證據證明;參酌一般住家常有居住一段期間後重新裝潢情事,而房屋之功能在於居住,縱林曉萍未於或非於2年前裝潢系爭27號房屋,其仍得繼續為從來之居住使用,所為修繕,無增益其居住功能之效益,陳冠豪等2人空言應予折舊,亦未說明應如何折舊;爰以使用2年,參考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項下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扣除折舊,計算上開修繕工程,林曉萍得請求材料費之賠償金額應為30,4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即:37,262÷(10+1)=3,387(元以下4捨5入);(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折舊額,即:(37,262-3,387)×1/10×2=6,775;取得成本-折舊額=損害額,即:37,262-6,775=30,487);加計工資86,945元,林曉萍得請求修繕工程之賠償117,432元。⒊木作工程4,000元,此為「和室」之部分檜木材質;查檜木具有不易腐朽之特性,為公知之事實,爰不予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4,000元,應予准許。⒋磁磚工程27塊、10塊共145元,此部分屬修繕更換大門外牆少數磁磚,未增加使用效益,亦不予扣除折舊。以上合計123,777元(計算式:1,950+250+117,432+4,000+145=123,777)。
(六)林曉萍主張陳冠豪等2人於火災後重建擴大系爭25號房屋違建範圍,導致系爭27號房屋與系爭25號房屋相鄰牆面發生漏水現象,需再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林曉萍提出照片18張(放置原審卷一證物袋內)、銘源工程行103年9月24日工程估價單(見同上卷66頁)為證。有關系爭27號房屋與25號房屋相鄰牆壁發生漏水現象之原因,系爭27號房屋有無待修復之漏水情形,及此是否為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所造成,合理適當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為何等情,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A.依現況查核為隔鄰即同巷25號建物發生火災造成。B.原因為27號棟建築物較為長,25號棟較為短,滲透水點僅次於有與25號棟牆壁相貼處才有(見原審卷二第155頁)。7.綜上數據及檢測研判:25號與27號同棟牆壁(結構體)應有滲透水現象存在,在使用水時或外來水時流至相隔牆壁,就會造成25號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其原因可能磚砌牆的透水而產生漏水現象,即使混凝土亦可能因裂痕或蜂窩而造成漏水現象,二棟為獨立之房屋,因地震或不均勻的沉陷而造成位移,故防水層容易被拉破而造成漏水現象。
8.又因現況該兩造房屋曾受火災鑄下,建築物主要是由樑、柱、板等構件所組成,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建築物的結構強度可能會因高溫而衰減或防水層損壞。且火災發生在地形困難之處,消防隊員搶救,火災將可能會持續相當長的時間而對建築物本體結構及防水層造成嚴重的危害,鋼筋與混凝土材料在遭受火害後強度之衰減包含許多因素,而火災之最高溫度為主要影響參數。而構件內之溫度分佈主要與材料熱容、熱傳導係數有關,鋼筋為單一材料,其熱學性質較為單純。混凝土是由水泥、砂、骨材加水後經水化作用膠結而成,為複雜之混合物,因內部含有細小之孔隙及部分水氣,加熱後化學組成成份與各物理性質交互影響較為明顯,且不同加熱速率及加熱歷程亦會影響混凝土材料性質變化。樑會因所在位置不同而遭受一面、二面或三面之火害,造成鋼筋混凝土內部產生不均勻的溫度分佈,使得建築物整體強度於火害後不均勻的減低。其火害如兩造相隔之牆壁如曾火害前有施作防水工程之類在火害後必然失效,防水工程其熱工法溫度最高之(瀝青油毛氈防水施工法)瀝青軟化點為90℃~110℃,故該建物火災後導致防水層損壞致使水份滲入後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牆面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同上卷158頁起);查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火災產生高溫勢將及於相鄰房屋,消防噴水亦不可能僅對系爭25號房屋噴水救火而不及於相鄰房屋,堪認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噴水滅火為導致系爭27號房屋與25號房屋共同壁發生漏水現象之原因,林曉萍主張因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導致系爭27號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因而再支出修繕費用,堪以採信。陳冠豪等2人抗辯本件火災僅發生於系爭25號房屋,消防人員僅針對系爭25號房屋噴水滅火云云,殊不足採。
(七)林曉萍主張系爭27號房屋需再支出196,300元修繕,提出銘源工程行估價單1張為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說明修繕方法、修繕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建議施作之修復方式:1.系爭27號房屋1至3樓內部修復方式:舊有油漆刮除、素面整理清潔、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合理修繕費用計144,670元(見同上卷187頁);2.系爭27號及25號房屋屋頂及相鄰牆壁防水工程:素地清理、截水線工程、兩側牆面防水施工、2戶屋頂中間牆防水氈施作、廢棄物清理等,合理修繕費用計102,639元(見同上卷189頁);經本院函詢材料、工資各別之金額,該協進會107年5月23日台(107)防協會字第095號函復:有關「1.系爭27號房屋1至3樓內部修復」金額144,670元,其中材料(含工具)之金額計54,496元,人工之金額計90,174元;另有關「2.系爭27號及25號房屋屋頂及相鄰牆壁防水工程」金額102,639元,扣除25號部分後,材料(含工具)之金額計33,578元,人工之金額計43,307元(見本院卷128-129頁)。關於「1.系爭27號房屋1至3樓內部修復」,其中材料54,496元應扣除2年折舊(參「(五)」),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項下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扣除折舊,計算上開修繕工程,林曉萍得請求材料費之賠償金額應為44,588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即:54,496÷(10+1)=4,954(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折舊額,即:(54,496-4,954)×1/10×2=9,908;取得成本-折舊額=損害額,即:54,496-9,908=44,588);加計工資90,174元,林曉萍得請求此修復工程之賠償134,762元。另關於「2.系爭27號房屋屋頂及相鄰牆壁防水工程」,因依林曉萍陳述未曾進行過此部分防水工程,而林曉萍係於8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51頁建物登記謄本);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項下細目「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扣除折舊,因系爭27號房屋屋頂及相鄰牆壁防水工程,已逾耐用年數,應按耐用年數10年,計算林曉萍得請求此部分材料33,578元之殘價3,053元(計算式:33,578÷(10+1)=3,052.5);加計工資43,307元,林曉萍得請求此防水工程之賠償計46,360元。
(八)據上,林曉萍得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27號房屋初次修繕費用123,777元、再次修復工程費用134,762元及防水工程費用46,360元,共計304,899元(123,777+134,762+46,360=304,899);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曉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豪等2人連帶給付30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林曉萍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冠豪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冠豪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林曉萍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陳冠豪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冠豪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林曉萍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曉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曉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曉萍提起上訴,主張伊在原審代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費用52,500元,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費用47,775元、鑑定服務費8,400元,共計108,675元,請求陳冠豪等2人再連帶給付;此部分屬訴訟費用,林曉萍得於本件裁判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冠豪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曉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