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 訴 人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漢中被 上訴 人 廖定閎
張釗貴賀志學鍾勝發李兆紘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被 上訴 人 徐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漢中,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徐滄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金梨花、訴外人陳○輝、伍○花、吳○城、沈○、夏○菊、閻○蘭」等7人(下稱金梨花等7人)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詎被上訴人吳臻姿不甘被上訴人廖定閎未當選,竟在被上訴人徐滄明之協助下,於98年9月5日不實公告吳臻姿、廖定閎及訴外人蔡○志、陳○芳、廖○垣、樂○蘭、黃○春、蔣○奇、王○隆、黃○陵、溫○謙、林○滿等12人(下稱吳臻姿等12人)當選為伊第5屆管理委員,致伊第5屆管理委員鬧雙胞。嗣金梨花於98年10月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對吳臻姿等12人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於98年11月28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金梨花等7人接受伊第4屆管理委員移交。然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2人於98年12月1日凌晨將管理室交由伊第5屆管理委員委任之科泰保全公司接管後,旋於當日下午,唆使被上訴人張釗貴侵入強佔管理室,並與被上訴人鍾勝發引進竹聯幫黑道份子阻撓保全人員進駐,伊迫於無奈僅得命保全人員撤離。嗣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近半年期間,被上訴人吳臻姿、張釗貴協同另一被上訴人賀志學佔據管理室;期間被上訴人吳臻姿更聘用被上訴人李兆紘擔任管理員,令其於99年2月8日拆卸伊之佈告欄。伊無法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進行成都大廈之管理,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4萬1,532元。另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吳臻姿明知其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委,卻向成都大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共12萬2,661元、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均明知並未受僱於伊,而分別向伊支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薪資13萬4,345元、11萬2,058元、2萬2,965元、被上訴人鍾勝發無任何職務,亦未受僱於伊,竟陳稱為給付科泰保全公司而向伊支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1萬元、被上訴人徐滄明受廖定閎、吳臻姿等人委任,而為渠等提起上訴,並向伊支領如附表七所示律師費9萬5,000元,伊就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或所受不當得利,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或返還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應連帶給付64萬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臻姿應給付12萬6,221元、被上訴人張釗貴應給付13萬4,345元、被上訴人賀志學應給付11萬2,058元、被上訴人李兆紘應給付2萬2,965元、被上訴人鍾勝發應給付1萬元、被上訴人徐滄明應給付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上開第㈠項聲明所列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開原審㈠㈡㈢項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廖定閎、張釗貴、賀志學、鍾勝發、吳臻姿、李兆紘則以: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始為合法選任及於98年9月5日公告之上訴人第5屆管理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金梨花於98年10月間提起確認吳臻姿等12人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訴訟,於99年8月5日始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確係合法管理成都大廈,並於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期間,聘僱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為管理員及給付薪金,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業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滄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具狀略稱:被上訴人廖定閎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上訴人第5屆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廖定閎為執行上訴人事務而以主任委員身分委託伊訴訟,並於99年3月8日、6月21日及6月23日陸續以公共基金給付伊報酬共計9萬5,000元,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侵權行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成都大廈於98年8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會中以公開無記名方式票選,由「『金梨花』、訴外人陳○輝、伍○花、吳○城、沈○、夏○菊、閻○蘭」即金梨花等共7人當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
㈡被上訴人吳臻姿於98年9月5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之
身分,公告略稱「98年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蔡○志、陳○芳、廖○垣、樂○蘭、黃○春、蔣○奇、王○隆、黃○陵、『廖定閎』。候補委員3名:溫○謙、林○滿、『吳臻姿』」等語。
㈢金梨花於98年10月間訴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對吳
臻姿等12人確認當選無效之訴,於99年8月5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成都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吳臻姿、廖定閎並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理委員,竟仍僭冒當選之第5屆管理委員身分,由在場律師即被上訴人徐滄明虛偽見證公告,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復於98年12月1日凌晨將該大廈管理室交接與第5屆管委會同日,唆使竹聯幫黑道份子及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不法佔據管理室,阻撓由真正第5屆管委會所聘僱科泰公司之保全人員進駐,更持續向成都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領取自己之薪資,致上訴人無法於99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實質管理成都大廈,因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侵害其身為成都大廈管委會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該等行為不僅自始無效而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受領自成都大廈之薪資或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皆否認之。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連帶給付64萬1,53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臻姿給付12萬6,221元、被上訴人張釗貴給付13萬4,345元、被上訴人賀志學給付11萬2,058元、被上訴人李兆紘給付2萬2,965元、被上訴人鍾勝發給付1萬元、被上訴人徐滄明給付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
、張釗貴、鍾勝發連帶給付64萬1,53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茲先就成都大廈管委會第4、5屆委員選舉所衍生纏訟之過程,論述如下:
⑴成都大廈於98年8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會中以公開無記名方式票選,由「『金梨花』、訴外人陳○輝、伍○花、吳○城、沈○、夏○菊、閻○蘭」即金梨花等共7人當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任期為自98年12月1日起1年等情,有成都大廈98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區權人簽名冊、手寫當選名單、開會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1731號事件就該次會議現場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譯文暨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157頁;卷二第94、242頁;卷三第103至128頁);且觀諸前開手寫當選名單(見原審卷一第12、71頁;卷二第94頁),可知斯時在場與會之被上訴人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徐滄明業均在該手寫當選名單上「見證」欄位簽名。嗣該第5屆管委當選人即金梨花等7人,遂於98年9月4日召開第5屆管委會第1次預備會議,投票選出金梨花為主任委員,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
⑵然被上訴人吳臻姿旋於98年9月5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主任委
員之身分,公告略稱「98年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蔡○志、陳○芳、廖○垣、樂○蘭、黃○春、蔣○奇、王○隆、黃○陵、『廖定閎』。候補委員3名:溫○謙、林○滿、『吳臻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6頁),即列被上訴人吳臻姿等12人為第5屆管委會委員,此顯與前述金梨花等7人之當選名單有所扞格。又前開被上訴人吳臻姿所公告當選名單中之廖定閎、溫○謙、王○隆、蔣○奇、黃○陵、陳○芳與訴外人李○樹、林○等人則共同簽署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吳臻姿為第5屆管委會總幹事暨都市更新重建計畫總幹事、被上訴人張釗貴為都市更新重建計畫副總幹事,有該等委任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53頁);佐以被上訴人徐滄明後於98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吳臻姿為受文者,出具律師函表示:「茲聲明成都大廈區權會於98年8月29日召開……本律師接獲通知會議採『記名方式』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至於如後附件之『見證』係指『無記名方式』,第5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應以管委會公告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3頁);再稽以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於99年1月12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親眼見聞98年8月29日記名表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等節,均足見成都大廈於98年間劃分為金梨花等7人、吳臻姿等12人兩派,各以不記名投票、記名投票選舉結果為憑,分別主張自己方為合法選任之成都大廈管委會第5屆委員。渠等並自98年10月起陸續提起另案確認當選有效、無效等民事訴訟及相關刑事訴訟。
⑶嗣被上訴人吳臻姿於98年11月17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管委
會主委身分,發出該大廈將於98年11月28日召開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擬將第4屆管委會會務辦理移交予第5屆管委會之開會通知,有會議通知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4至306頁)。成都大廈俟於98年11月28日召開區權人第4屆第2次會議時,決議第4屆管委會由第5屆管委會金梨花等7人交接,此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略載「議程第一案…提案:因目前第5屆管委會,有所謂雙胞案情事產生……」、「議程第2案:先由98年8月29日選出之委員會金梨花、陳○輝等7人接受第4屆管委會移交,其餘待法院判決(按: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等旨(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39頁)。惟被上訴人吳臻姿仍在98年11月28日移交清冊上,將被上訴人吳臻姿等12人列為應受移交、負責簽收之第5屆委員,且於98年11月29日續以第4屆主委身分,公告第5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為被上訴人吳臻姿等12人等情,此參卷附移交清冊所載「簽收委員」欄位暨其上被上訴人吳臻姿等12人之簽名、98年11月29日公告(見原審卷三第238、303頁)即明。
⑷惟金梨花除於98年12月1日以第5屆主委身分,公告全數解任
第4屆管委會所聘總幹事及管理員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卷二第140至142頁)外,復於同日凌晨0時至下午會同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進行成都大廈管委會事宜之交接,交接清點文件時並有員警在場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10頁)。
⑸而於兩造另案民刑事案件纏訟期間,因臺北市政府於99年1
月26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同意備查「有關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會改選,並推選廖定閎為主委」乙事(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上訴人廖定閎復於99年2月1日持其當選之第5屆管委會(按:即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備查為據,而以成都大廈名義發函公告管理費收取事宜(見原審卷三第60、232頁)。是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乃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續以第5屆管委地位實際管理成都大廈,即收取成都大廈管理費、以帳戶扣繳大廈水電費,製作該大廈之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並支付薪資與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及支付律師費與被上訴人徐滄明等情,有該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及成都大廈支付與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據、成都大廈提款單及扣繳存摺內頁影本、成都大廈收費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第121至155頁;卷二第199至233頁;卷三第136至138頁;卷四第13至16頁)。
⑹嗣臺北市政府雖於99年3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0517700號
函撤銷前就「廖定閎當選為成都大廈第5屆主委」所為報備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193、194頁)。而金梨花等人則於99年3月30日提出推舉書,推薦劉漢中擔任區權人臨時會之召集人,成都大廈復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權會臨時會,決議再度由98年8月29日當選人即金梨花等7人重新當選為第5屆管委,後金梨花等7人方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8913100號函同意備查為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等節,有推舉書、區權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卷二第95至99頁,卷二第162至166頁;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67頁)。
⑺又金梨花等人列吳臻姿等12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當選事件
,雖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確認金梨花等7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惟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廢棄原判決,駁回金梨花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有該等裁判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2至83頁、163至180頁;卷二第109至120頁;卷三第311至315頁),可知金梨花等7人於98年8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並未經司法裁判肯認,是渠等實係另經成都大廈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權會臨時會決議再度選任,復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8913100號函同意備查,方取得成都大廈第5屆委員身分。
⑻再金梨花列吳臻姿等12人為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
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吳臻姿等12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卻因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9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95至108頁、卷三第196頁)。益徵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未於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會委員乙事,係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司法裁判確認。
⒊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⑴查被上訴人廖定閎前曾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26日以府都
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同意備查其擔任成都大廈管委會第5屆主委,且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期間實際管理成都大廈,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未當選,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製作之成都大廈98年12月份至99年6月份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上載項目大略為一般大樓管理之相當支出,與常情無違,亦可證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確有於該期間實際管理大廈之實。且就上述被上訴人吳臻姿於98年9月5日以成都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張貼「98年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金梨花據以對被上訴人吳臻姿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至65頁);又金梨花曾以成都大廈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大廈外牆遭不法出租收取廣告費為由,對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提起侵占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5070號、100年度偵字第1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195至197頁);再金梨花另以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黃○陵、王○隆等人冒稱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身分,向該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渠等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由是益徵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既有於該期間管理成都大廈之實,尚難謂渠等有何侵佔管委會財產、不法分配管委會資產予外人之行為可言,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是堪認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⑵次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於第4屆、第5屆管
委會交接當日即98年12月1日之凌晨至下午,唆使張釗貴侵入管理室反鎖,聯合鍾勝發引進竹聯幫黑道份子闖入管理室逼退第5屆合法管委聘請之科泰公司保全人員後,強佔該管理室迄至近99年6月云云。查,依卷附照片及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案件之光碟勘驗筆錄節錄(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10頁,卷一第218頁)所示,至多僅可知金梨花等人、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雙方於99年12月1日交接時有管區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尚未見有何遭不明人士或黑道幫派份子到場阻撓之情。又上訴人固提出另案刑事裁判(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庭101聲判字第16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卷二第143至153頁)為佐,欲證明被上訴人張釗貴侵佔成都大廈管理室乙節,然觀諸該另案實係被上訴人張釗貴即第4屆總幹事兼原管理員就其因使用管理室,於98年12月1日與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科泰公司之保全黃○晟發生糾紛所提告妨害自由之案件,縱使金梨花等人經另案認定未對被上訴人張釗貴犯妨害自由等罪定讞,本院亦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張釗貴必有侵佔管理室之侵權行為,自難以事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等人未合法當選第5屆管委之結果,溯及推論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及渠等所聘請之被上訴人廖定閎、鍾勝發等人之使用管理室行為乃具有侵佔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其他主觀不法之犯意。
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已因聯合竹聯幫黑道份
子進入成都大廈而遭另案刑事判決定讞,此可證渠等行為致合法當選之第5屆管委無從接任、受移交或運作云云。而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等人唆使竹聯幫黑道份子於98年12月10日恐嚇、毆打成都大廈住戶葉德發,復於98年12月20日以噴漆恫嚇金梨花等情,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88、889、932號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鍾勝發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被上訴人吳臻姿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該2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卷二第28至42頁、第168至182頁、第234至239頁;卷三第92至100頁),而金梨花就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該等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命渠等賠償金梨花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0頁);至該案其他共犯即訴外人等,則經士林地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認定犯妨害自由有罪確定。然縱認被上訴人吳臻姿、鍾勝發有前開判決認定之刑事犯罪行為,該等案件之受害人乃葉德發、金梨花,均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上訴人本身權利受損可言。
⑷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吳臻姿於98年11月29日區權人開會時拉
扯搶走金梨花皮包亦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吳臻姿就該行為,固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吳臻姿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60頁);被上訴人鍾勝發另就98年11月29日當日事發過程,因做有利於被上訴人吳臻姿陳述之偽證,而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有罪(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4頁)。惟金梨花與上訴人既非相同權利主體、人格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吳臻姿縱對金梨花有該行為,亦核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定閎
、吳臻姿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援引其所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效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各無效行為,均係源於兩造就「成都大廈第5屆合法管委會究係金梨花等7人或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等12人」之爭議,而被上訴人等人實際管理成都大廈之行為皆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嗣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確定判決認定渠等未當選第5屆管委,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溯及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渠等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屬無據。
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固亦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有何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逕以民法第114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臻姿給付12萬
6,221元、被上訴人張釗貴給付13萬4,345元、被上訴人賀志學給付11萬2,058元、被上訴人李兆紘給付2萬2,965元、被上訴人鍾勝發給付1萬元、被上訴人徐滄明給付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吳臻姿:
查被上訴人吳臻姿確有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付出相當勞力實際管理成都大廈,尚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佐以金梨花前就該情,對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等人提出侵佔、詐欺取財等多件另案訴訟,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縱使被上訴人吳臻姿嗣於99年8月5日經判決認定未當選第5屆管委確定在案,亦難溯及遽論其付出相當勞力而領取薪水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⒉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部分:
查被上訴人廖定閎係迄至於99年8月5日方經判決認定未當選第5屆管委確定在案,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張釗貴、賀志學於斯時之前,受尚有第5屆管委身分之被上訴人廖定閎所聘僱而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管理成都大廈、付出勞務,其領取薪資作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
⒊被上訴人李兆紘部分: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兆紘有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吳臻姿之第5屆管委身分迄至99年8月5日方經確定判決認定當選無效,且其於99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實際管理成都大廈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李兆紘受被上訴人吳臻姿聘僱於99年2、3月間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並支領其付出勞務之相當對價即管理員薪資22,965元,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觀諸卷附成都大廈監視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可知被上訴人李兆紘於99年2月8日固有拆除成都大廈佈告欄之舉,然尚未見有何上訴人指述之暴力、摔佈告欄等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李兆紘所辯:其僅係受雇主即被上訴人吳臻姿等人指示,持螺絲起子小心將佈告欄拆下,況上訴人曾對其提出毀損告訴,其亦經獲判無罪等語大致相符。是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李兆紘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殊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鍾勝發部分:
查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及黃○陵、蔣○奇、蔡○志、王○隆斯時業已以管委會地位,代成都大廈同意被上訴人鍾勝發所為支付行為;佐以本件上訴人陳稱「科泰保全」確係由合法第5屆管委會即金梨花等7人所聘僱,則被上訴人鍾勝發為成都大廈支出科泰保全人員之人力派遣薪資,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⒌被上訴人徐滄明部分:
查依上訴人提出懲戒書,至多僅足證被上訴人徐滄明係因曾在成都大廈98年8月29日充任「見證人」,依律師倫理規範即不得在嗣後衍生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受懲戒,尚不足證明此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況金梨花嗣對被上訴人徐滄明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至17頁)。是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徐滄明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信。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未當選成都大廈第5屆管委、或非受第5屆合法管委所聘僱,則渠等領取自成都大廈之薪資均屬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0頁)。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查,被上訴人於98至99年間向成都大廈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其付出勞務所獲對價、或為管理成都大廈之必要支出,俱如前述,顯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謂有不當獲利之有,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金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鍾勝發連帶給付64萬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臻姿應給付12萬6,221元、被上訴人張釗貴應給付13萬4,345元、被上訴人賀志學應給付11萬2,058元、被上訴人李兆紘應給付2萬2,965元、被上訴人鍾勝發應給付1萬元、被上訴人徐滄明應給付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上開第㈠項聲明所列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