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被 上訴人 林宏興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銀樹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之執行標的,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惟楊銀樹對上訴人確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因遭上訴人否認,則楊銀樹與上訴人間有無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伊得否主張上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伊就本件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性公司,由負責人楊正雄主導公司之營運,伊為符合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借名登記楊正雄之子女楊明勳、楊銀樹、楊惠英為股東,實際出資額由楊正雄提供,此參照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楊銀樹剛滿20歲,楊惠英、楊明勳均未滿20歲且就學中,渠3人顯無資力可供出資即明。因楊銀樹假借貸之名,並竊取伊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非法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企圖透過拍賣出資額以達變賣伊公司資產之目的,楊銀樹所犯竊盜罪,經台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另其偽造文書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有犯罪嫌疑,又楊銀樹偽造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在案。雖公司法修訂後1人即可設立登記有限公司,然因伊之股東成員間具有血緣關係,且因伊之設備已被搬空,業務已被移轉至樹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泰公司),伊已成空殼公司,故楊正雄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迄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等,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楊正雄不得已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有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原法院105年9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宇字第440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認其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8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是本件因上訴人否認楊銀樹有8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楊銀樹有200萬元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可信為真。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互相通謀,假借貸之名,企圖透過司法手段拍賣出資額,以遂其變賣伊資產之意圖,楊銀樹之竊盜行為,有台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楊銀樹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可參,且其偽造文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確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楊銀樹係以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私人印章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上訴人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上訴人等,楊銀樹另以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有起訴書可參(同上卷第57至60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楊銀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共犯,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無關;又被上訴人係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銀樹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楊銀樹對上訴人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13至14、15、16至17頁),而上訴人自承並未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楊銀樹之200萬元債權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與楊銀樹係假借貸等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之出資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楊銀樹確為上訴人之出資額80萬元股東兼董事,有上開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50至51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83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亦載明楊銀樹之原出資額為30萬元,嗣再出資50萬元,出資額共計8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等可憑(同上卷第96頁),足見楊銀樹對上訴人確有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等情為真。
㈡雖上訴人稱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5人以上,伊之法定
代理人楊正雄於伊設立登記時,借用子女楊銀樹、楊惠英、楊明勳等3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當時楊銀樹剛滿20歲,並無資力可出資,實際上均是由楊正雄出資,股東印鑑由楊正雄保管,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亦由楊正雄為之,故伊公司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是由楊正雄借用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借名登記時楊正雄出資之資金來源資料,亦無楊正雄與楊銀樹間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6、104頁),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參照上開決議意見,縱認上訴人所稱登記在楊銀樹名下之出資額,係楊正雄出資借名登記一事為真,亦是楊正雄與楊銀樹間之內部約定,於楊正雄未請求楊銀樹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前,並不影響楊銀樹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股東出資額得為處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因伊公司設備已被搬空,業務被移轉至樹泰公司
,伊已成空殼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並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急迫性,迄楊銀樹竊取伊之文件、大小印章,設定不實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損害伊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伊之負責人楊正雄乃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受理中,因該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先停止云云。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楊銀樹對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此與楊正雄主張終止與楊銀樹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係形成權),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係請求權)等訴訟,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亦無先行確認之必要,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楊銀樹對於上訴人有8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