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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徐碩彬被上訴人 郭永明

郭麗梅郭麗華郭永德兼上一人輔助人 郭麗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得代位郭永福就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李寶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李寶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郭永福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他人為請求者,僅得向該他人為之,不得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審共同被告郭永福之債權人,代位郭永福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其對於郭永福以外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本不得將郭永福列為共同被告,是其表明僅就郭永福以外之被告提起上訴,按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郭永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永明、郭麗梅、郭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永福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7,85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惟郭永福之母郭李寶蓮於民國102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郭永福及被上訴人全體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郭永福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遺產,使上訴人無法受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郭永福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郭永明、郭麗梅、郭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郭永德、郭麗櫻則辯以:伊與上訴人無債務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對於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郭永福積欠其757,8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郭永福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繼承母親郭李寶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卻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8月12日基院曜105司執實字第12695號債權憑證、郭李寶蓮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郭永福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3頁),堪信為真實。又郭永福及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郭永福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裁判分割遺產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無所據。

㈡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郭永福與被上訴人均為郭李寶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2層樓,面積77.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換算僅23.36坪(計算式:77.22×0.3025=23.36),面積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供郭永福一家使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建物照片、郭永福訪問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可知原物分割將破壞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不符合雙方利益,為不可採。如以變價分割,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郭永福或其他繼承人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永福,就其與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郭永福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專屬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遺產分割請求權乃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產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如債務人除繼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郭李寶蓮之遺產┌──┬────────────────────────────┐│一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二 │建物:同上段79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