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上訴人 侯月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9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當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 記載伊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 上訴人並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945(應有部分5分之1)、1065(應有部分5分之1)、1066(應有部分5分之1)、 1120(應有部分10分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土地過戶之和解條件。爰依系爭筆錄約定之和解條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伊給付200萬元, 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條件達成和解,系爭筆錄係嗣後作成,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2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0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之1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先簽
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雙方基於和諧共處,同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和解,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將所持有鄭坤開立上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標示之全部支票返還甲方,並立即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並放棄上開判決之權利及一切民刑事追訴…」, 上訴人並同時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查收;被上訴人再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當日之系爭筆錄上簽名,內容記載「…我已經收取所欠協議之新臺幣200萬元並清點無誤 ,及債務人林文英願將名下繼承重光段945、1065、1066、1120地號土地之持分過繼在我名下, 本債權債務就一筆勾銷…」等語,有系爭筆錄、系爭和解書、收據(原審卷第13、50、51頁)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再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
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241號事件受理,上訴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認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應係除上訴人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為由,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6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和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⒉查:
①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之105年5月30日達成和解,當
日先簽立系爭和解書, 上訴人並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查收;被上訴人再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當日系爭筆錄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㈡),復有系爭筆錄、系爭和解書、收據(原審卷第13、50、51頁)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佐。堪信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先簽系爭和解書,嗣同意系爭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如後述②),該筆錄內容所述條件取代系爭確定判決效力,為創設性效力,揆前說明,兩造自應依系爭筆錄履行。
②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系爭筆錄內容,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
,自無移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 惟查:另案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證人楊姝晴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及系爭筆錄製作者到庭證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伊承辦並製作系爭筆錄,該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而執行終結,系爭筆錄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情,係依被上訴人陳述記載,筆錄製作完成有唸予在場之兩造聽,上訴人當場有點頭同意等情證述在卷, 有另案事件卷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該卷第72至76頁),核與系爭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契合(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 參系爭筆錄係由電腦製作列印而成,係逐字繕打後印出,顯係有相當時間並慎重製作而完成,又事關兩造和解成立及續行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與否之重大關鍵,兩造俱在現場等待結果出爐,即屬必然,堪信該書記官所述兩造在場一節非子虛烏有,則書記官於製作系爭筆錄過程及完成後,詢問兩造並徵得同意而得出系爭筆錄之和解條件,非不可信。堪認兩造間所談妥之和解條件內容,除系爭和解書所載給付現金200萬元外, 尚包括系爭土地之辦理過戶在內。上訴人辯稱其未在系爭筆錄上簽名,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③上訴人另稱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兩造同意以200萬元和解 ,
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內容,系爭筆錄上記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同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係在系爭筆錄之前,兩造即已簽立,旋即在證人楊姝晴處再製作系爭筆錄,該筆錄內容業經兩造同意,認定如前,縱上訴人未於系爭筆錄上簽名,揆前說明,亦無礙系爭筆錄關於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執系爭和解書辯稱未同意系爭筆錄,不應移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④上訴人另舉代書林源福即系爭和解書之製作者為證(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惟林源福僅證述系爭和解書之製作及簽立經過,對於兩造就系爭筆錄所談則無所悉,謂:「當時林文英與侯月女談的事情,我沒聽到,雙方(即兩造)有在櫃臺前拿著200萬元拍照。」(本院卷第124頁),該證人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兩造於105年5月30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係除上訴人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 並應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訴訟外之和解,引用系爭筆錄及執行書記官之前開證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屬之持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