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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許崇慎被上訴人 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德義於民國86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欠109萬5685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債務)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伊乃本於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黃德義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黃德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4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黃德義為逃避還款責任, 竟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 ,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富公司。 因黃德義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系爭信託自有害於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4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順富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順富公司出資購買,並作為順富公司聯絡服務據點,順富公司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惟因銀行表示以黃德義個人名義購買,貸款額度可以提高,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德義名下,俟辦畢貸款後,再以信託方式移轉回順富公司,系爭不動產既非黃德義所有,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自未損害及於上訴人系爭債權。又因政府已於100年提撥4兆億元打消銀行呆帳,則系爭債權是否還存在,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黃德義於86年10月9日向新竹企銀借貸200萬元,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新竹企銀與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嗣經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 黃德義應向上訴人給付109萬5685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黃德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黃德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黃德義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順富公司,並於104年1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且有系爭債權憑證、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3至24、86至9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 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信託行為已損害伊系爭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對黃德義是否有債權存在:查上訴人受讓渣打銀行對黃德義之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並經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德義為強制執行,因黃德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認定於前。是上訴人乃黃德義之債權人,對黃德義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政府已提撥4兆億元打消銀行呆帳,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乃順富公司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德義名下,故伊等間所為信託並不損害系爭債權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茲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順富公司出資購買,作為公

司聯絡服務據點之用,原本要以公司名義購買,因銀行要求以個人名義貸款額度可提高,才改以黃德義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順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75至299頁)。然查,黃德義為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 順富公司員工只有2名,一位是黃德義之子, 一位於106年9月後始進公司,負責聯繫業務,沒有會計人員,順富公司登記之董事黃盈凱、黃翰仁、監察人黃姿嘉均為黃德義之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36、268頁),足見黃德義與順富公司間關係緊密,順富公司實質上由黃德義所掌控,自尚難僅憑黃德義以順富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價金,或曾以順富公司帳戶繳付貸款,或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買方欄原載順富公司劃除後改記載為黃德義等情,逕認系爭不動產確係順富公司所出資購買;且順富公司縱有出資,亦無法憑以逕認順富公司與黃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況黃德義係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由黃德義帳戶轉帳繳款,及以黃德義信用卡繳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6年11月3日國世後埔字第1060000095號函附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233頁),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黃德義空言推稱 :伊繳款資金亦均來自順富公司云云,自不足採取。又黃德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順富公司,依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係以黃德義為受益人,信託目的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亦為黃德義,黃德義尚須支付順富公司管理費用,有信託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不動產縱由順富公司管領使用,亦係本於黃德義之信託行為至明。況黃德義並自認:伊兒子住在那邊, 約住了1年左右,伊偶而去,公司辦公室實際是在世貿展覽大樓,公司是登記在該處,伊在還沒買受該房屋之前,是租在那邊,是伊與伊兒子在住等情(本院卷第136頁), 足見黃德義不僅以自己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系爭不動產更實際供黃德義之子住用無誤,黃德義既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允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真正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順富公司所有,黃德義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故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信為不致損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2. 次查 ,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對黃德義為強制執行,因黃德義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並自認: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黃德義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6、137、27

0、271頁)。 至於黃德義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15頁)雖顯示黃德義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持有台灣阿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60萬元之情,然台灣阿義國際有限公司已沒有營業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70頁) ,且該公司負責人亦為黃德義乙節, 更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31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德義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應非虛言。

3. 又查黃德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順富公司,雖取得信託受

益權,並經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信託權利價值1000萬元,104年12月2日信託受益權價額應即為系爭房地104年12月2日之不動產市場價格,每月租金收益為2萬3351元, 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第85頁之106年8月24日信估字第17082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然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執行黃德義對順富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因據順富公司及黃德義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0月2日訊問時表示:順富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給黃德義為信託利益等語,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移轉命令將黃德義對順富公司每月3000元之信託受益債權移轉予該案執行債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由黃德義之子居住使用,順富公司實際上也沒有給付黃德義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6、270頁),足徵順富公司雖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然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亦未創造何信託收益,對系爭債權之清償顯無助益。

4. 再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

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果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經查,黃德義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又黃德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順富公司,信託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至124年11月10日止,期間長達20年,有信託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9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已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審酌上訴人就順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管理處分方式無從置喙,及信託期間長達20年期間,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減弱黃德義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且致其系爭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可堪認定。至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案例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黃德義對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順富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1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順富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附表┌────────────────────────────────────┐│土地: │├──────────┬────┬──┬────┬─────┬──────┤│ 土 地 │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 │ 49 │ 建 │13724.21│125/100000│ ││一小段 │ │ │ │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一│ 6492 │鋼筋混│93.69 │ 全部 │大學段一小段││小段49地號 │ │凝土造│ │ │6767建號(權│├──────────┤ │、11層│陽台: │ │利範圍125/10││新北市○○區○○路 │ │ │8.08 │ │0000)、6768││186 之2 號11樓 │ │ │ │ │建號(權利範││ │ │ │ │ │圍1/758 )、││ │ │ │ │ │6774建號(權││ │ │ │ │ │利範圍938/10││ │ │ │ │ │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