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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陳威愷(原名陳木富)被 上訴人 景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賀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利用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而管理大、小章之便,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自伊元大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活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749,000元(6月提領475,000元、7月提領590,000元、8月提領684,000元,詳如附表二「現金提款欄」所示),扣除同期間現金支出712,275元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333,000元,尚有703,725元不知去向,為上訴人所侵占。另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上訴人以伊週轉資金不足為由,擅自簽發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母親陳溫彩鳳及其胞妹陳珠漪借得750,000元,然上訴人並未將借款存入伊銀行帳戶,亦未用以支付公司債務,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伊兌現支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提領侵占伊現金及簽發伊支票獲取借款以為私用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致伊受有1,453,725元之損害,亦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53,725元。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告訴伊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認為伊侵占,係以會計帳務差額為推論,然在刑事偵查對帳過程中,並未發現伊將款項存入私人帳戶。伊提領現金後,除支付公司各項帳款外,亦有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內兌現被上訴人積欠廠商之貨款。被上訴人僅擷取102年6月至同年8月短缺金額認定伊侵占款項,但票貼金額卻是從102年6月至103年3月,兩者時間差異太大;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止,伊提領現金總額為4,173,622元,現金收入為375,957元,換票總額為750,000元,合計5,299,579元;支出總額為2,438,136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總額為1,631,562元,合計4,069,698元,兩者差額為1,229,881元,係因:被上訴人漏未列入曾家宏經理102年5月份薪資70,000元、李亞靜102年9月份薪資30,000元、伊代墊102年年終獎金40,000元,及伊以現金匯款予晶緣公司7、8月貨款124,300元;伊因經濟壓力自行請領薪資36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在台企銀帳戶餘額為318,495元,被上訴人未計算進去;伊不是會計,不會作帳,很多傳票單據皆已遺失,伊每月將所有發票單據交給被上訴人負責人轉交會計事務所,無留底資料。被上訴人每月平均雜項支出為150,000元,總支出已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提領之數額,伊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係用於支付貨款、薪資、轉存公司帳戶。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均有委託會計師記帳,應由會計師製作自設立至結束營業之完整會計帳冊,用以比對帳務,方能釐清伊是否有侵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擔任伊總經理,並自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自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749,000元;另以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母陳溫彩鳳及胞妹陳珠漪借得共計750,000元,伊業已於如附表一所示兌現日兌現上開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存帳戶、台企銀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272頁、本院卷第287-2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帳戶提領現金,及以伊名義簽發支票向其母親及胞妹借款,卻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之現金及支票借款所得侵占入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1,453,725元,有無理由?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侵占等案件中,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並不能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自被上訴人銀行活存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173,622元,有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提款/收入證據」欄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第261頁、第219-221頁、第223-225頁、第227-229頁、第231-235頁、第237-241頁、第243-247頁、第251-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從客戶處收取如附表二

「現金收入」欄所示之金錢共計377,687元,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75頁、本院卷第219-255頁);上訴人僅承認有375,957元之現金收入(見本院卷第71頁),與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加總之金額不符,尚難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簽發被上

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其母親陳溫彩鳳及胞妹陳珠漪借款750,000元,被上訴人已兌現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支存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以現金支出被上訴人

應付之款項共計2,499,355元,及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共計1,631,562元,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及支出證明單、各項收據、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支出/存入帳戶證據」欄所示),兩造對於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並不爭執,上開現金支出統計金額復較上訴人所稱此期間之現金支出金額2,438,136元(見本院卷第71頁)為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㈤而被上訴人帳戶中雖有多筆轉帳存入、票據兌付之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60-277頁),未經被上訴人列入其計算式中,惟上訴人自承:公司轉帳收入皆是貨款,伊向他人借款並沒有要求借款人以轉帳匯款給公司,而是由伊開公司票周轉現金再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被上訴人帳戶中轉帳存入、票據兌付取得之款項均為其客戶給付之貨款,上訴人並未於提領被上訴人現金後再以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或請其母親、胞妹將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並經手財務之102年6月至103年1月底期間提領被上訴人現金存款、取得被上訴人現金貨款,加計其簽發被上訴人支票借款取得之現金總額,扣除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及其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款項,當可知悉上訴人是否有將其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全數用於被上訴人之支出或歸還被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現金尚有1,170,392元未用於被上訴人支出且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173,622+377,687+750,000-2,499,355-1,631,562=1,170,392)。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共侵占伊1,453,725元云云,於本院則計算累計短少之金額為1,166,404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上訴人提領之金額扣除同期間現金支出及現金轉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且未計入員工曾家宏102年5月份之薪資7萬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3頁),自失之精準;又其於本院所列之計算項目部分金額有所誤載誤算(如10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漏記運費400元;102年9月26日勞保勞退健保費加總金額應為26,65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26,622元,且9月支出金額少算136元;102年11月24日上訴人重複列計台鴻貨款4,565元;103年1月22日水電材料費應為95元,被上訴人誤載為90元),其計算方式自難逕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伊提款與支出會有差額,係因被上訴人漏未

列入曾家宏經理102年5月份薪資70,000元、李亞靜102年9月份薪資30,000元、伊代墊102年年終獎金40,000元,及伊以現金匯款予晶緣公司7、8月貨款124,300元;伊因經濟壓力自行請領薪資36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在台企銀帳戶餘額為318,495元,被上訴人未計算進去,且部分支出單據已遺失云云。惟查:

⑴曾家宏、李亞靜之薪資及102年10月房租均已於附表三中列

入及更正(見102年6月編號14、102年10月編號15、24),此部分自不影響前開計算之金額。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20,000

元貨款予晶緣公司支付7、8月貨款等語,有台企銀活期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上訴人辯稱伊係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該筆貨款云云,並未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自難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辯稱其有代墊年終獎金4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列入

計算云云,然倘若被上訴人確需支出年終獎金,應係由上訴人以開立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請領,何以由上訴人代墊?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結算時,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代墊年終獎金4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自難認其業以被上訴人之現金支付其代墊之年終獎金。

⑷又上訴人辯稱伊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每月薪資80,0

00元,伊不是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說不請領薪資,做白工,伊因經濟壓力自行請領薪資36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當初有約定有賺錢才領錢,101年10月起上訴人說公司沒資金,兩人不能再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製作之帳務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均會製作薪資轉帳明細表及以手寫計算員工薪資,其中僅見上訴人於102年5月薪資43,000元、6月薪資0元、7月薪資5,000元、8月薪資0元、11月薪資10,000元、12月薪資3,552元(見原審卷一第245-259頁),該部分均已轉帳支付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見上訴人有另行支領薪資360,000元之單據,則縱使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未給付,上訴人亦應依程序提出薪資計算依據及開具轉帳明細表等另向被上訴人支領,其於本件復未提出反訴或主張抵銷,自難認其得逕自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現金據為己有充作薪資。

⑸另上訴人辯稱部分支出傳票單據已遺失云云,惟被上訴人陳

稱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均係刑事案件檢察官要求伊去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影印資料整理成冊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卷查核屬實(見該案件卷一第19-260頁),足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相關收入及支出證據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辯稱支出傳票單據已遺失云云,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⑹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之帳戶餘額若干,核與上訴人提

領現金後未支出或返還之金額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103年3月5日在台企銀帳戶餘額318,495元計算進去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平均雜項支出為150,000元,總

支出已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提領之數額,伊開票取得之借款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薪資及轉存入公司帳戶云云,惟本件係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並經手財務之102年6月至103年1月期間,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現金存款、取得被上訴人現金貨款,加計其簽發被上訴人支票借款取得之現金總額,扣除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及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總額,計算上訴人取得之現金未用於被上訴人支出且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如前述,上訴人已支出之現金及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已列於附表三,其並未提出尚有其他額外支出之具體證據,自難單憑其概略計算之平均支出即認其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並經手財務之102

年6月至103年1月底期間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尚有1,170,392元未用於被上訴人支出且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已遭上訴人侵占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卻將其經手之被上訴人現金1,170,392元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1,170,392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同金額之款項,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0,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

┌──┬──┬─────┬─────┬─────┬────┬────┬────┐│編號│發票│票載發票日│兌現日 │借款日 │支票號碼│金額 │受款人 ││ │銀行│ │ │ │ │ │ │├──┼──┼─────┼─────┼─────┼────┼────┼────┤│ 一 │中小│102.10.5 │102.10.7 │102.9.26 │0000000 │100,000 │陳珠漪 ││ │企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102.12.20 │102.12.20 │102.9.12 │0000000 │100,000 │陳溫彩鳳│├──┤ ├─────┼─────┼─────┼────┼────┼────┤│ 三 │ │103.2.12 │103.2.12 │102.12.30 │0000000 │101,000 │陳珠漪 ││ │ │ │ │ │ │ │ ││ │ │ │ │ │ │ │ │├──┼──┼─────┼─────┼─────┼────┼────┼────┤│ 四 │元大│102.12.2 │102.12.2 │102.11.13 │0000000 │100,000 │陳溫彩鳳││ │銀行│ │ │ │ │ │ │├──┤ ├─────┼─────┼─────┼────┼────┼────┤│ 五 │ │102.12.7 │102.12.9 │102.11.30 │0000000 │150,000 │陳珠漪 ││ │ │ │ │、102.12.2│ │ │ │├──┤ ├─────┼─────┼─────┼────┼────┼────┤│ 六 │ │102.12.31 │102.12.31 │102.12.2 │0000000 │100,000 │陳溫彩鳳││ │ │ │ │ │ │ │ ││ │ │ │ │ │ │ │ │├──┤ ├─────┼─────┼─────┼────┼────┼────┤│ 七 │ │103.2.22 │103.2.24 │102.12.19 │0000000 │100,000 │陳溫彩鳳││ │ │ │ │ │ │ │ │└──┴──┴─────┴─────┴─────┴────┴────┴────┘

註:各支票兌現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第4016號,第148、225、161、162、22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