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曾祥德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上訴人 曾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大哥曾祥雄、大妹曾家淇(原名曾莉婷)、二妹曾慧娟、小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曾舉行家庭會議,達成「以母親吳銀存款給付保險費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吳銀去世後均應辦理解約,解約所得之保險金由兄弟姊妹5 人均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吳銀於103 年2 月15日去世,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657,300 元均分予各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應得金額為731,460 元【計算式:(2,091,900 元+522,975 元+1,042,425 元)÷5 人=731,460 元】。被上訴人屢經伊催討,仍拒絕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46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
4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並無系爭協議,因吳銀於93年5 、6 月間跌倒摔傷需要人照顧而召開家庭會議,當時伊只參與討論關於輪流照顧吳銀部分,斯時5 人雖曾提及要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乙事,然伊因急於至任職之火鍋店上班遂先行離開,並未同意於吳銀過世後,將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再由兄弟姊妹5 人平分解約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吳銀遺產,即無可能由吳銀繼承人於吳銀過世前預為分配協議。縱有系爭協議,伊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為附有應輪流照顧吳銀之負擔,上訴人既未履行該負擔,伊即撤銷系爭協議。況上訴人未給付吳銀之照顧費用,亦未輪流照顧吳銀,即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而吳銀已過世,顯不能達系爭協議之目的,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與曾祥雄、曾家淇、曾慧娟為兄弟姊妹,母親為吳銀,吳銀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保單,保險費分別為1,709,660 元、427,415 元。被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保險費為992,507 元。系爭保險契約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15日辦理終止,解約金數額合計3,657,3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復有戶籍謄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105 年12月30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23001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 頁、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731,46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證人叢哲怡即上訴人前妻證述於吳銀車禍不久,在被上訴人家開過1 次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及曾慧娟有說這些保險投保的錢是吳銀的錢寄在她們那邊;等到吳銀走後,如果被上訴人及曾慧娟想要保有這個保險,就拿錢出來給其他人,不然的話就解約,解約的錢就是平分,講保險在吳銀走了之後如何處理時,曾慧玲有在現場,但她都沒有出聲,曾慧娟有當場表示OK;有關保險解約、銀行存款、眷村補助款由兄弟姐妹平分之事,沒有簽書面說要平分,但有簽說要查吳銀名下財產去向的同意書,印象中每個兄弟姐妹都有簽,但這張同意書伊也不知去向(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叢哲怡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於93年5 、6 月間,有約定吳銀買給被上訴人、曾慧娟的保單,等吳銀過世,解約後5 人平分,或是由保險人買回,買回價金再平分,之後開過好多次家庭會議,大家都同意會拿出來平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下稱第20642 號卷,第154頁反面)。然叢哲怡既證述眾人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雖有在現場但均未出聲,是曾慧娟當場表示同意,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大可附和曾慧娟,明示應允,徒以曾慧玲單純之沉默,難認其已同意系爭協議。又眾人如均同意系爭協議,顯示眾人對於財產如何分配已有共識,卻為何未簽署書面協議,反而是要簽署清查吳銀財產之同意書,顯見叢哲怡所述存有矛盾。況叢哲怡證稱之後還開過好多次家庭會議,大家都同意拿出來平分云云,亦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只有約定過1 次不符(本院卷第119 頁)。即無從以叢哲怡證述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
㈡、曾家淇證陳93年間與其他兄弟姊妹開會約定系爭協議時,5位兄弟姐妹都在場,被上訴人沒有離開;會議原本說每個小孩要拿20,000元照顧吳銀,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拿家產及保險的事,伊與曾慧娟、被上訴人說把保險及家產的錢拿出來,3 人共開一個帳戶保管,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希望傭人可以同時照顧吳銀及她的小孩,因為知道家裡有這麼多錢,所以眾人覺得不用每人再拿20,000元;在分錢的當下曾祥雄就說要求在1 個月內把剩下的保險解約,錢拿來均分,被上訴人也有答應;提及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並沒有離開,被上訴人也只能講同意,當時絕對有明白講出同意(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則曾家淇證述被上訴人當時絕對有明白講出同意云云,已與叢哲怡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出聲乙情不符。又曾家淇證言被上訴人既拒絕將保險解約金取出由曾家淇與曾慧娟、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且被上訴人提議由眾人出錢請傭人照顧乙事亦被拒絕,何以被上訴人卻又只能同意系爭協議,顯然曾家淇所述悖於常情。則依曾家淇之證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
㈢、曾祥雄證陳93年間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曾於被上訴人家中會商有關吳銀的事情;有講到吳銀照顧的事情,說如果輪到某兄弟姐妹照顧的話,其他兄弟姐妹各給負責照顧的兄弟姐妹20,000元,也有提到被上訴人就全職照顧吳銀;保險的錢在吳銀過世後要拿出來大家分,這句話是曾慧娟講的,被上訴人開會到一半因為要打工,所以就去上班了,這句話是在被上訴人離開前或後講的,伊不記得了;是曾慧娟說要把用吳銀的錢買在小孩名下的保險於吳銀身故後解約,分給兄弟姐妹,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提到關於保險解約跟錢的事;伊應有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要過,上訴人還因為伊要作證嗆伊要還上訴人100,000 元,伊不知道怎麼欠上訴人100,000 元(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又曾慧娟證述93年間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到被上訴人家中開會協議,只有1 次,是吳銀跌倒以後;被上訴人有離開,因為她生氣;開會原因是關於如何扶養吳銀及吳銀的錢在誰那裡;當初吳銀出事時伊有跟兄弟姊妹講,伊這邊有一個吳銀存放在伊這邊的保險,伊說被上訴人也有一個保險;當時哥哥和姐姐有說好,是針對伊保險等吳銀過世後再分給大家的事,伊有說保險會繼續,會把價值算出來分給大家,大家也說好,但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伊沒有說要辦解約,只是說要繼續保,把價值算出來分給大家,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也沒有說好,她氣憤就走了,是在輪廓差不多都已經出來的時候,她就有點生氣就走了,被上訴人離開之前,對於講得差不多的事情,印象中沒有表示什麼,後來很生氣走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再者,石明哲即曾慧娟之夫證稱93年間有與兩造及兩造兄弟姊妹到被上訴人家中開會協議,當時是要講如何照顧媽媽,於談怎麼照顧吳銀時,被上訴人還在,談怎麼分擔費用時被上訴人就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是上開3 位證人均證述被上訴人於眾人在其家中商議時,曾有離開現場,則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同意系爭協議,顯有疑問。至於曾祥雄另證述:(問:曾慧娟講的部分是他自己小孩的部分,還是有包含曾慧玲小孩的部分?)我當場聽起來的意思是包含曾慧娟、被上訴人的部分都要拿出來(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可見曾祥雄係指其臆測曾慧娟陳述之意,並非聽聞被上訴人同意曾慧娟的意見,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石明哲另於偵查中陳述保單的部分,等吳銀過世後再來均分;是曾慧娟主動說出有這筆保單,想要用來照顧媽媽,兄弟姐妹有說好要分等語(第20642 號卷第125 頁),惟石明哲已澄清伊係站在曾慧娟的立場,希望家庭和樂,希望被上訴人也會像曾慧娟一樣拿出來分,但這僅為伊的想法,被上訴人沒講過要拿出來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是石明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僅為個人想法,並非見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事實。此外,曾慧娟於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說保單錢也拿不出來,上訴人才告被上訴人,因為他們官司都還沒有結束,伊把錢拿出來,也無法和其他人的錢拿出來一起合併均分(第20642 號卷第125 頁)。對照曾慧娟證言這是伊推測的,想說被上訴人要賣房子可能很缺錢;因為上訴人告伊,還有告小孩,小孩才9 歲,檢察官叫伊與上訴人和解,後來就和解,被上訴人不願出面解決也沒有辦法,這是伊認為的,伊講的是自己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是曾慧娟於偵查中所言,亦為個人內心想法,並非見聞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
㈣、被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述在上訴人把吳銀帶回彰化家療養時,伊曾答應保險拿出來分,伊答應的原因是大家說好會一起負擔母親的醫藥生活支出等費用,結果根本沒有,後來分配眷村補助款時,他們又說因為吳銀有幫伊買保險,所以不分給伊,並要求伊把保險解約,伊不將保險解約分與他們(第20642 號卷第1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將吳銀帶回彰化家療養時,曾以兄弟姐妹應共同承擔吳銀照顧費用為保險拿出來分之前提,並非於上訴人主張之93年家庭會議時同意系爭協議,然於93年前揭家庭會議時,並未形成眾人分擔吳銀照顧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然不會於前開家庭會議中同意系爭協議,不足以被上訴人先前陳述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
㈤、從而,由以上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所得均分後給付上訴人所應得金額731,460 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1,46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