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陳世傑被 上訴人 葉紹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08日19時30分許,駕駛9B-25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與該路211 巷交岔路口時,欲進行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L7K-57
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對向沿普忠路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接近211 巷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下肢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9,684 元、醫藥費4,
130 元、機車修理費2 萬8,105 元、安全帽費用1 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57萬1,919 元之損害,再依自負過失比例40%計算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34萬3,151 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 萬8,
105 元、安全帽1 萬元、醫療費用4,130 元,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9,684 元部分,金額過高,且本件肇事主因乃被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未減速慢行,伊所負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僅為40%,依此計算後,伊願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151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 萬元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211 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適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普忠路外側車道接近211 巷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並與其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法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31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3.經核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普忠路內側車道上,在211 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係屬左轉彎車輛,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對向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又依證人李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同一行向,當時普忠路行向燈光號誌是綠燈等語(詳偵查卷第15、5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鴻裕亦證稱:肇事地點是雙向四線道,T 字型路口設有紅綠燈,燈號是正常運作等語(詳原法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4頁背面),另依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無左轉號誌,有前開函文、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01 、107 頁),可徵兩造分別行駛在普忠路之對向車道上,其等行向燈光號誌均為綠燈,惟上訴人為轉彎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兩造路權應係被上訴人直行車優於上訴人之轉彎車甚明。
4.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行駛之普忠路外側車道與211 巷交岔路口附近(原審卷第47頁),兩車撞擊位置,系爭汽車係位於右前車頭、車身,系爭機車則在機車前車頭,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證人吳鴻裕同證稱:抵達現場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移動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則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停止位置,兩車撞擊位置等情形以觀,可資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尚未完成轉彎。
5.衡之當時天候狀況雖係夜間、雨天,惟肇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進行左轉,致與直行在普忠路外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對系爭車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89 頁),且其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同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金額部分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30 元、機
車修理費2 萬8,105 元及安全帽購置費1 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及機車修理照片為佐(附民卷第15、16、22至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189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工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684元一節,則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0至14頁),復有桃園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左下肢脛/ 腓骨骨折,因少許移位,故使用保守性療法,建議患肢至少休息/ 不能工作3 個月,之後再進行復健等語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0頁);另經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
104 年3 月11日止均因公傷假而未出勤,於被上訴人前開公傷假期間,公司未給付薪資等語,暨檢附每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0 、135 頁),此外,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 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 萬3,228 元【計算式:475,50
5 ÷11=43,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及內頁可稽(附民卷第10至14、17至21頁),再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推6 個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3,900 元(本院卷第143 、144 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3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12萬9,684 元【計算式:43,228×3= 129,684】,核屬可取。
2.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並非故意而為,且肇事後即停留原地,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不能工作期間達3 個月,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復考量上訴人高中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底薪1 萬元,未婚,
103 至105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紀錄,名下無財產,惟已就刑事判決處刑部分,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未婚,自己購屋居住,103 至105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38萬餘元、14萬餘元、15萬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有當事人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188 頁、本院證物袋及原審影卷),並經調取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歸緝字第122 號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過高則屬無據。
3.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害合計57萬1,919 元【計算式:4,130+28,105+10,000+129,684+400,000=571,919 】,核屬有理。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所負過失比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2.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一節,並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調取後,上訴人則認無勘驗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之必要(本院卷第101 、119 頁);參以證人李俊岳於偵查中亦證稱:無法看出當時系爭機車時速若干(偵查卷第50頁及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若干,故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一情。
3.惟查被上訴人雖係直行車,依前開規定,亦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派員測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停止線,計算至普忠路與地下道交接處之距離為132 公尺,有中壢分局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可徵被上訴人自普忠路地下道駛出後,沿普忠路外側車道行駛,到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尚有132 公尺,距離非短,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到普忠路與211 巷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狀況,且據證人李俊岳、吳鴻裕均證稱當時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是塞車一情(偵查卷第51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偵查卷第51頁),可證普忠路上車輛因塞車而車速非快,被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行向之普忠路外側車道與211 巷交岔路口附近,兩車撞擊位置均在車頭位置,已見前述,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負有肇事原因,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
158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行向之管制號誌均為綠燈,行車時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上訴人為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先行,亦即被上訴人路權優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負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上訴人為60%,被上訴人則為4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較高過失比例,洵非可採。茲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34萬3,151 元【計算式:571,919 ×60%=343,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8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3,151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伊給付逾5 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