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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青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陸羽昊

(Luzius Sebastian Nabholz 瑞士國籍)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弘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青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林顯榮就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除租金外,尚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大樓管理委員會裝修保證金( 下稱保證金)5 萬元,並委請訴外人張仁海進行室內裝潢。嗣被上訴人因與陳青不睦,無法繼續合作,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終止系爭租約,斯時室內裝潢工程已完成價值66萬6,500 元之進度。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與林顯榮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 ,於第2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林顯榮違約金5 萬元及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第3 條約定賠償之扣抵給付方式。然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3 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僅需賠償1 個月租金5 萬元,且林顯榮實際上沿用上訴人之裝潢,並未回復房屋原狀,上訴人本無賠償之必要,復可向林顯榮請求返還裝潢添附於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可見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係被上訴人與林顯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且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有過失,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已完成裝潢價值66萬6,500 元、燈具費用9 萬1,312 元、保證金5 萬元、其餘押租金5 萬元,合計85萬7,81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青經營理念不合,經陳青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終止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除須支付1個月租金額5萬元,尚須負責回復原狀,且不能向林顯榮請求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與林顯榮協商後各自退讓,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屬和解性質,約定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0 萬元、違約金5萬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簽立系爭終止契約,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交易常情,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更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陳青投資設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兼任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前與林顯榮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委由張仁

海負責室內裝潢工程,原定總工程款 70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其中 49 萬元。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向林顯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林顯榮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約定給付林顯榮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5 萬元及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並以押租金10萬元、保證金5 萬元、現場價值9 萬1,312 元之燈具扣抵,餘款10萬8,

688 元,林顯榮於107 年3 月23日當庭表示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林顯榮就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第3 條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林顯榮留用張仁海為上訴人施作之裝潢,並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足見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及違約金5 萬元、第3 條約定扣抵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與林顯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協議和解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均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1.按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林顯榮)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5 萬元及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元,共計35 萬元。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上述之35萬元,由租屋押租金10萬元及裝修施工保證金餘額扣抵,其餘20萬元乙方同意於簽訂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付清(見原審卷第21 頁)。據證人林顯榮於本院證稱:伊原本裝潢價值百萬元,大理石地面造價40幾萬元,伊的裝潢全部被拆除,大理石地面也不能使用,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還有2、30 萬元裝潢餘款沒付,伊就向被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賠償伊30萬元,伊自己來做,商討之後才寫系爭終止契約。伊當時的想法是現有裝潢該拆就拆,能用的就用,伊才能減少損失,30 萬元只是約略盤算,如果要全部拆掉重新做

100 萬元可能都不夠,但當時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要將裝潢留下使用。伊知道上訴人連租金都付不出來,要求上訴人把房子回復原狀還給伊已經不可能,所以伊就要求付賠償金。伊質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賠償,又向被上訴人說必須花很多錢才能回復可以使用的狀態,被上訴人稱裝潢餘款約2 、30萬元,伊就想把裝潢做到完整應該也差不多,就直接向被上訴人開價30萬元。系爭終止契約所稱回復原狀是指回復到可使用之狀態,不是回復到出租時的原狀,是折衷、不得已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見上開第2 條約定之30萬元,實乃林顯榮估計回復系爭房屋至可使用狀況之費用,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者。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林顯榮)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如經甲方同意時,乙方亦得以房屋現狀返還。上訴人於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本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經林顯榮同意,始得現狀返還。觀諸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時現場一片凌亂,天花板、門扇、燈具、衛浴設備等均未施作,有當時現場照片(背面編號1、2、4、6、9 )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可稽,對照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時裝潢完整、設備齊全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下稱相關偵查案卷》第115、116頁),林顯榮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以現狀返還。再衡諸上訴人委由張仁海施作系爭房屋裝潢總價已達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倘林顯榮要求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房屋至出租時原狀」之費用,30萬元顯然不足。由此堪認林顯榮證稱上開第2 條約定賠償30萬元,係其在「回復原狀」及「現狀返還」以外思考之折衷方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林顯榮於收回系爭房屋後,非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回復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即與其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之真意無違。上訴人以林顯榮事後並未回復原狀,遽認其就上開第2條、第3條約定為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被告(即林顯榮)當時說伊只要付30萬元,就無須再支付其他回復原狀之費用,伊認為可以接受。照片上這些裝潢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付的錢,當時在約定的時候就是要把這些裝潢讓給林顯榮,伊有建議林顯榮收受這些裝潢之後,給付工程餘款把工程完成,當時林顯榮說還要考慮,伊不知道林顯榮實際上有沒有回復原狀,也不知道林顯榮是否繼續沿用這些裝潢,雙方就是同意用30萬元作為回復原狀的費用,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與林顯榮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約定理解為上訴人賠償林顯榮合計35 萬元,系爭房屋交還林顯榮自行處理,終局解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問題,此與林顯榮之想法並無二致,至於其中30萬元究竟為「回復原狀費用」或「回復至可使用狀態之費用」,實為林顯榮當時提出賠償金額之內心考量,不影響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間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係與林顯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所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是否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85萬7,812元損害?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前終止租約,僅需賠償 1 個月之租金額

5 萬元,且可向林顯榮請求因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竟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同意額外賠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應返還房屋,不得向林顯榮請求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簽立系爭終止契約,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交易常情,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

2.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林顯榮)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依此約定,難認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有何向林顯榮請求返還裝潢價值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洽談終止租約時未向林顯榮請求返還裝潢價值,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受有66萬6,500 元裝潢價值之損失,即屬無稽。其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由上訴人委由張仁海施作裝潢總價70萬元之行情看來,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費用應不下於此數額,然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簽訂系爭終止契約,除違約金外,上訴人僅需給付林顯榮30萬元,已大幅減少上訴人負擔,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因終止租約,除違約金之外,並無其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同意扣抵超過違約金5萬元之金額(含保證金5萬元、其餘押租金5萬元、燈具9 萬1,312元 ),均屬上訴人之損失云云,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況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伊叫被上訴人去跟房東取消租約,被上訴人要如何與房東談,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上訴人既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與林顯榮洽談終止系爭租約事宜,更不得以其事後發現林顯榮留用裝潢,或林顯榮以較低費用完成復原,即以被上訴人應爭取更有利賠償條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於處理終止系爭租約之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林顯榮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是否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顯榮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林顯榮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並無過失,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