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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俊雄

卓彥廷鄭怡全鄭仰廷韓宜娟傅明豐廖李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祐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慧娟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王慧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所有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林俊雄等7人)分別為系爭房屋2樓至7樓之所有人。王慧娟將系爭房屋1樓B區部分及地下室、同巷10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鈞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客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然因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林俊雄等7人不配合修繕,致鈞客公司無法繼續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致王慧娟受有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之租金損失共30萬元。王慧娟於104年9月18日經鈞客公司通知公共管道間漏水後,即請林俊雄等7人協助勘查,惟林俊雄等7人遲至105年8月始委由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修繕漏水,至106年4月25日始完全修復,林俊雄等7人故意拖延修繕期間,造成王慧娟損害擴大,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5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林俊雄等7人應連帶賠償王慧娟45萬9,6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林俊雄等7人應連帶給付王慧娟31萬2,79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慧娟其餘之訴。林俊雄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慧娟就其敗訴部分即14萬6,81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慧娟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林俊雄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14萬6,81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林俊雄等7人則以:系爭房屋完工至今已逾30年,排水管線可能因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外力,致鬆脫而產生滲漏,屬自然現象,且住戶平時對於公共管道間無從管理維護,對漏水之發生並無過失。林俊雄等7人自受王慧娟關於漏水通知後,並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王慧娟遲至訴外人鈞客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始因水滴聲發現漏水之問題,顯見漏水情況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出租。王慧娟與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為景氣不佳與營運不佳,並非漏水。105年8月20日訴外人大江公司修復5、6樓管道間後,王慧娟業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表示已確認無漏水,而4樓排水主幹管為原審訴訟期間所新發生之漏水位置,但王慧娟所受損害係因公共管道間外牆滲漏雨水所致。公共管道間漏水,不可能影響公共管道間以外遍及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全部裝潢。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鈞客公司負責裝修及承租後之維修費用,故王慧娟並無裝潢費損失可言。王慧娟實際上並無任何租金損失,且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節省出租費用、免繳所得稅,甚至超收租金。如認全體住戶應共同負擔修復費用,則依大江公司報價單所示,林俊雄等7人僅應負擔1,714元。嗣大江公司因修繕公共管道間所生修繕費用15萬元,王慧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7負擔修繕費用2萬1,429元,林俊雄等7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雄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慧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慧娟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所有權人,上訴人林俊雄為

系爭房屋2樓所有人,上訴人鄭怡全、鄭仰廷為系爭房屋3樓所有人,上訴人廖李絹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人,上訴人韓宜娟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人,上訴人卓彥廷為系爭房屋6樓所有人,上訴人傅明豐為系爭房屋7樓所有人。

㈡王慧娟自103年6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暨10號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鈞客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至105年6月4日止,惟於104年12月3日終止租約。

㈢林俊雄等7人曾委請訴外人大江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

年8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4樓管道開挖暨管線修復及復原工程,保固期間至107年8月21日,至106年4月25日修繕完成,確認無漏水。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王慧娟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俊雄等7人連帶賠償因公共排水管漏水、外牆滲水造成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黃麒達即訴外人大江公司所屬監工人員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105年3月2日初勘時做管道間攝影,發現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5樓、6樓之排水管支管連接到主幹管交接處之水管破裂,破裂位置在4樓至5樓間、5樓至6樓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則據此足證公共排水管破裂位置在於系爭房屋4樓、5樓、6樓排水管之管連接主幹管交接處,故王慧娟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林俊雄等7人否認上開破裂水管位於共有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次查黃麒達復於原審證稱:1樓管道間地坪潮溼、但排水主幹管周邊乾燥的原因很多,可能是1樓外牆招牌釘孔沒有做防水處理,或1樓與外面地面在同一平面,若無阻絕地下水設施,也可能滲漏進來。外牆壁虎已經有水痕鏽蝕。排水管漏水影響1樓管道間附近地板塌陷,及地下室天花板、隔間牆即管道間正下方樑柱有壁癌。現場排水管漏水量不可能滲漏1樓全部地板及地下室全部天花板、隔間牆及地板,因為水會往下流,不可能漫流到全層,只會在管道間周圍及下方,因為本件漏水是排水管漏水,屬於間歇性漏水,住戶用水時才會滲漏,不像給水管漏水是經常性漏水,因為有常態壓力的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核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承租人鈞客公司負責人汪鈞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屋是颱風漏大水、大雨會滴水、小雨會滲水、晴天不漏水,有一次颱風天下大雨,地下室都淹水,水電工來看後,判斷可能是樓上住戶冷氣掛室外機,壁虎打破排水管造成滲漏,也不清楚是否外牆漏水等語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再查公共管道間外牆上有鈞客公司店面招牌至少20處的壁虎釘孔,且集中於1、2樓之公共管道間外牆,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1、509頁)。且大江公司報價單勘漏說明亦記載:「測試各樓層排水管是否有問題。外牆招牌、殘留之壁虎亦須施作防水防漏工程」等語,有報價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另查王慧娟於106年3月10日自行雇工將招牌壁虎拆除修復後,於106年3月、4月大雨期間,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已不再漏水,為王慧娟所不爭執,則據此益證王慧娟所受損害係因公共排水管漏水、以及外牆滲水所致。是林俊雄等7人辯稱:漏水實因管道間外牆之店面招牌釘孔導致雨水滲入等語,即屬有據。但林俊雄等7人復辯稱:系爭漏水與公共排水管漏水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查證人汪鈞霆即鈞客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承租

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開酒吧,2個月後發現漏水,裝潢剛貼的壁紙都垂下來,可能受滲水影響電線導致崁燈不亮。一開始因為不確定漏水原因,所以自己處理,買鐵盤、水管、水桶接漏水。漏水的牆壁邊長滿香菇,後來越來越嚴重,1樓排水管洞裡滲水,地板塌陷範圍約法庭應訊台這麼大,燈修好又燒掉,大約燒掉10顆崁燈,範圍約如法庭天花板8、9格大,就沒有繼續承租。與王慧娟鬧的很不愉快,因為漏水的事情一直推託。王慧娟原本不讓鈞客公司退租,但因為漏水太嚴重,沒辦法做生意,所以後來王慧娟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正面),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204、205頁)。足證鈞客公司確實因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漏水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王慧娟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林俊雄等7人雖辯稱:鈞客公司明知有漏水情事,仍繼續營運一年餘,可見系爭漏水情事並不嚴重云云。惟查鈞客公司自103年6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後,曾多次修繕因漏水造成地下室毀損之燈炮、裝潢,並以鐵板、水桶在地下室承接漏水,直至地板嚴重塌陷,無法繼續營業,始於104年12月3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漏水情事異常嚴重,導致鈞客公司無法營業。林俊雄等7人復辯稱: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並非在於系爭漏水,而係營運不佳所致云云。然查系爭漏水情事既然嚴重,則若鈞客公司認為租金過高、營運不佳或經濟不景氣,理應立即提前終止租約,並無繼續承租該屋長達一年餘之理,足證鈞客公司嘗試各種方法改善漏水情形,以求繼續營運,但因無法改善漏水,不得已始提前終止租約。至於王慧娟嗣後分別將該屋出租予美容美髮店2個月、禮品店1個月,目前並未出租,以及鈞客公司於105年初停業等情,均不能反證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非因系爭漏水所致。是林俊雄等7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慧娟所有系爭房屋1樓公共管道間周圍地板塌陷、地下室樑柱下方壁癌及壁紙脫落,為系爭房屋4樓、5樓、6樓公用排水管破裂滲漏所致;滲水漫流1樓全部地板及地下室全部天花板、隔間牆及地板部分,為外牆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即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有過失。林俊雄等7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上開公用排水管線、外牆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王慧娟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慧娟主張林俊雄等7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惟王慧娟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林俊雄等7人既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推定過失責任,則系爭漏水原因是否為大樓老舊、建材品質不良、地震造成裂縫所致、以及林俊雄等7人是否故意拖延修繕上開公用排水管等情,均無庸再論究。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僅為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共用部分漏水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此外王慧娟雖否認外牆滲水云云,惟查王慧娟主張滲水漫流1樓全部地板及地下室全部天花板、隔間牆及地板部分,確為外牆滲水所致,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4樓、5樓、6樓公用排水管破裂,致王慧娟所有系爭房屋1樓公共管道間周圍地板塌陷、地下室樑柱下方壁癌及壁紙脫落;復因外牆滲水漫流1樓全部地板及地下室全部天花板、隔間牆及地板,訴外人鈞客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租約,王慧娟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俊雄等7人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王慧娟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預期租金利益部分:

⑴經查系爭租約期限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每

月租金為5萬元,嗣於104年12月3日提前終止,有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反面、29頁)。則系爭房屋若無漏水情事,王慧娟原得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本於系爭租約向訴外人鈞客公司收取租金而獲益,但因漏水情事致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王慧娟因此喪失預期租金利益,屬於消極損害,自得請求林俊雄等7人賠償。惟查系爭租約標的包括系爭房屋1樓B區與地下室、以及同巷10號1樓房屋,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3至27頁),故王慧娟僅得就系爭房屋1樓B區與地下室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失利益請求林俊雄等7人賠償。次查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42.0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面積為74.31平方公尺,同巷10號房屋面積為2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5、17頁)。再查依系爭租約附圖所示(見同上卷第27頁),系爭房屋1樓B區寬約685公分,A區寬約190公分,則王慧娟出租B區約占系爭房屋1樓全部面積之78%(計算式:685÷﹝685+190﹞=0.7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租約標的全部面積為134.29平方公尺(計算式:﹝

42.03㎡×78%=32.78﹞即1樓B區+74.31㎡即1樓地下室+

27.2㎡即同巷10號1樓=134.2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1樓B區與地下室約占系爭租約標的面積之80%(計算式:﹝32.78㎡+74.31㎡﹞÷134.29㎡=0.8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王慧娟僅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1樓B區與地下室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失利益24萬元(計算式:30萬元×80%=24萬元)。

⑵林俊雄等7人雖辯稱:鈞客公司因提前退租,已賠償王慧娟

數月之違約金或押租金,王慧娟自不得再向林俊雄等7人求償云云。經查鈞客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汪鈞霆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要提前退租,原告〔即王慧娟〕是否有收你違約金?收了幾個月?)我記得有,但是忘記被沒收幾個月的租金。押租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說原本原告不讓你提前退租?為何後來同意?是否有達成什麼協議?)沒有達成協議,原告原本說不讓我們提前退租,但是因為漏水太嚴重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後來原告同意,我們並沒有針對違約金的金額協議,也沒有其他的協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查鈞客公司既因系爭漏水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違約者為王慧娟,豈有由鈞客公司給付王慧娟違約金、或由王慧娟沒收押租金之理?林俊雄等7人又辯稱:王慧娟因提前6個月終止系爭租約,因此無須負擔出租成本,亦無需申報該6個月之租金所得稅,應予扣除云云。經查林俊雄等7人雖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租賃利潤標準,出租費用率為租金收入之43%云云。惟查該項標準僅為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計算應稅成本以核課所得稅之用,無從作為本件認定王慧娟實際支出之出租成本。且查所得稅係由國家稅捐機關徵收,並非由林俊雄等7人徵收,因此王慧娟雖因喪失租金收益而免繳該部分租金所得稅,但其損害與利益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林俊雄等7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供營業使用,且出入口應保持暢通,王慧娟卻違法出租,則該部分超收之不法租金亦應扣除云云。然查王慧娟將防空避難室出租營利,核屬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應依相關行政法規負其責任,但其出租仍屬私法上債之行為,並不因違反行政法規而無效,是王慧娟據以向鈞客公司收取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林俊雄等7人所辯,均不可採。

⒉室內修復費用部分:

⑴王慧娟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工程費用合計15

萬9,600元(已含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張影本為證,林俊雄等7人則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①統一發票金額為2萬9,400元部分(下稱A發票):

經查A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1月6日,施工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施工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隔間牆拆除9,450元、地下室電線管線切除含開關移位整理9,450元、地下室拆除垃圾及清運搬上1樓、搬運丟棄1萬0,500元,有A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次查上開遭拆除之木板隔間牆,位於系爭漏水管道間下方,供儲物使用,隔間牆內設有插座與電源開關,牆面因長期遭漏水浸泡而潮濕發霉,有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則王慧娟主張因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始自行僱工先拆除木板隔間牆,並將電線遷移配線,重新配置開關與插座,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修繕費用等語,應屬有據。林俊雄等7人辯稱:上開隔間牆為訴外人鈞客公司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自行裝設之裝潢,拆除費用應由鈞客公司負擔,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再查原審雖囑託訴外人大江公司就系爭房屋修復工程估價如下:以打石機及其他電動工具將塌陷之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清運1萬5,000元,木作地板墊高工程1萬5,000元,塑膠地板平鋪工程6,000元,地下室壁癌處理工程2萬元,樑柱結構補強工程1萬8,000元,壁紙及木作工程3萬元,總計為10萬4,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萬9,200元,有106年3月23日報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查A發票開立日期在大江公司報價日期之前,且大江公司估價時,王慧娟已就A發票所示工程拆除並施作完畢,故大江公司報價單並不包含A發票所示工程與金額,自屬當然。林俊雄等7人雖據此主張A發票與大江公司報價單不符之項目均非必要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②統一發票金額為5萬0,400元部分(下稱B發票):

經查B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23日,施工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施工項目與金額為1樓樓地板拆除清運及整修5萬0,400元,有B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次查系爭房屋1樓店面入口即為系爭漏水管道間所在,1樓地面所鋪設之架高式木頭地板,因長期泡水導致全部蹺起而凹凸不平,甚至長出高大菌菇,已經毀損不堪使用,有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則王慧娟主張必須拆除上開地板全部,始得重新施工整平回復原狀以便出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林俊雄等7人辯稱:上開地板為訴外人鈞客公司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自行裝設之裝潢,拆除費用應由鈞客公司負擔,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再查林俊雄等7人雖辯稱:1樓全部為15坪,漏水範圍為2坪,拆除、清運與重新施作地板費用僅為3萬7,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大江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惟查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42.0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相當於12.71坪。且證人黃麒達即大江公司所屬監工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樓管道間附近地板塌陷的部分,我有用腳去踩,大約2坪左右的範圍……15坪只是我初估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則據此足證大江公司上開報價單所示金額關於漏水範圍2坪僅為初估所得,尚不足以證明王慧娟所支出修繕費用5萬0,400元非屬必要。是林俊雄等7人所辯,即不可採。

③統一發票金額為7萬9,800元部分(下稱C發票):

經查C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10日,施工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施工項目與金額為天花板拆除、搬運、重建7萬9,800元,有C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次查系爭房屋1樓店面入口即為系爭漏水管道間所在,地下室臨管道間漏水處牆面與矽酸鈣天花板遭系爭漏水漫流滲入,已經毀損不堪使用,有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則王慧娟主張必須拆除上開天花板,始得重建暗架天花板以回復原狀便於出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林俊雄等7人辯稱:上開天花板為訴外人鈞客公司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自行裝設之裝潢,拆除費用應由鈞客公司負擔,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經查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經訴外人鈞客公司自103年6月20日起承租並裝潢,至106年2月經王慧娟拆除全部裝潢止,該裝潢已使用2年又9個月,則王慧娟修復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關於木作、水泥填補、防水塗料、壁紙等工項部分,即應計算折舊,其折舊率為27.5%(計算式:﹝2+9/12﹞÷10=27.5%)。次查王慧娟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如A、B、C發票所示共15萬9,600元(計算式:29,400+50,400+79,800=159,600),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從而審酌上開室內裝修工程為漏水維修之必需、修繕項目及金額一切情狀,認工資與材料以1:1比例計算各7萬9,8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9,600÷2=79,800)。則材料費計算折舊後為5萬7,855元(計算式:79,800×﹝1-

27.5%﹞=57,855)。故王慧娟得請求賠償之室內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13萬7,655元(計算式:﹝79,800+57,855﹞=137,655)。王慧娟雖主張:系爭漏水修復工程所拆除之舊裝潢材料,殘值為零而成為垃圾廢棄物,並非以新換舊,因此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並回復為其應有狀態,則王慧娟所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相關設施已使用相當期間,既非新品,則以新品修復,於認定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計算折舊。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林俊雄等7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裝潢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訴外人鈞客公司負擔,因此王慧娟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王慧娟既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出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鈞客公司負擔房屋修繕義務。至於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房屋之裝潢及隔間於不影響房屋結構之情形下,甲方(即王慧娟)同意由乙方(即鈞客公司)負責裝修,乙方同意負責承租後之維修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反面)。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該條約定應係指鈞客公司為營業需要而增加裝潢租賃物時,不得影響房屋結構,且應由鈞客公司負擔該部分裝潢之維修費用。至於因租賃物本身之瑕疵如漏水所生之修繕義務,仍應由王慧娟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負擔。是林俊雄等7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俊雄等7人業已委請訴外人大江公司修復系爭房屋4樓至5樓間、5樓至6樓間公用排水管之破裂滲漏,並先後於下列時間給付修復費用如下:105年2月20日7樓管道攝影8,000元、105年3月12日6樓管道攝影8,000元、105年5月21日修復6樓開孔7,000元、105年8月18日完成5樓漏水修復3萬8,000元、105年8月20日完成6樓漏水修復2萬9,000元、106年3月25日3樓管道間挖洞查勘2萬元、106年3月27日4樓管道間挖洞查勘2萬8,000元、106年4月25日4樓管道間更換新排水主幹管1萬2,000元,總計15萬元,有工程報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505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該等修復費用即應由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平均分擔。從而王慧娟應按其區分所有比例1/7分擔修繕費用2萬1,429元(計算式:15萬元÷7=2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俊雄等7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故王慧娟總計得請求賠償35萬6,226元(計算式:24萬元租金損失+13萬7,655元修復費用-2萬1,429元抵銷金額=35萬6,226元。但王慧娟與有過失,詳如後述)。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鈞客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汪鈞霆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公司自承租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二月後即103年8月20日起,即發現系爭漏水,沒有去找樓上住戶談修繕,沒有跟住戶表達漏水情形,王慧娟沒有協助處理漏水事情,所以很堵爛,覺得王慧娟推來推去的,也受夠了,與王慧娟鬧得不愉快,因為漏水的事情一直推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0頁)。且王慧娟遲至104年11月21日始將系爭漏水情事告知林俊雄等7人,並於104年12月14日始委任水電師傅即訴外人畢梓堯進行漏水檢測,均為王慧娟所自陳。王慧娟雖主張:鈞客公司於104年9月18日始向伊告知系爭漏水情事云云,核與汪鈞霆之證言不符,並不足採。且王慧娟先則稱:鈞客公司應該有通知樓上住戶,繼則稱訴外人畢梓堯即水電師傅應該曾與樓上住戶聯繫、應該有至樓上住戶檢測漏水云云,經核與汪鈞霆證述不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均不足以證明林俊雄等7人於104年11月2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漏水情事。此外王慧娟並未舉證證明其告知時間、告知方式、告知對象及告知內容等,則據此益證王慧娟並未及早通知林俊雄等7人共同修繕系爭漏水,以致於系爭房屋2樓及地下室之損害擴大,故王慧娟自屬與有過失。從而審酌兩造同屬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慧娟早知系爭漏水情事,卻未通知林俊雄等7人共同修繕,認為就兩造過失責任,以各負擔50%為適當。依此計算則王慧娟即得請求林俊雄等7人連帶賠償17萬8,113元(計算式:356,226×50%=17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㈥王慧娟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林俊雄等7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王慧娟並未主張並證明林俊雄等7人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慧娟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慧娟請求林俊雄等7人連帶給付17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於105年8月4日送達林俊雄等7人,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俊雄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雄等7人敗訴之判決,且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林俊雄等7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慧娟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請求林俊雄等7人應再連帶增加給付14萬6,81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